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130號
PCDM,106,交簡上,130,2017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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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連庭
選任辯護人 謝梅宣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所為106 年度交簡字第75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6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連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免刑。
事 實
一、胡連庭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16時5 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耕莘醫院外,因身體病痛難耐,遂飲用酒類止痛後,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37.4 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連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詳偵卷 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 、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被 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 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予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於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重



更一字第83號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為最高 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後,於106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甫假釋出監,旋即在海豐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就職,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乘客。而被告因長期牢獄生活,罹患失眠、尾椎痛、頸椎神 經根病變併上肢感覺異常等疾患,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 6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76 至17 7 頁),於案發當日,因身體疼痛難耐,又未帶止痛藥品, 遂飲用酒類止痛,以致於有本案違法行為。
㈢被告於前述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於判決確 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 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 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吐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外,另將原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 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 車輛上路,行為誠屬不該,然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復衡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酒駕犯行,足認本件 應屬偶發性之犯罪行為,且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 罪情節誠屬輕微。若被告於本件經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2 月,或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其 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撤銷,因而被告 須入監執行前述殘刑,不啻使被告喪失復歸社會之機會,此 亦與法院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有違。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假釋出監後之社會參與、生活重 建及悔悟之態度,認本件當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 形,若其因本案宣告有期徒刑而遭撤銷前開假釋,顯有罪刑 不相當之處。況被告目前積極更生,投入社會,本院衡酌上 情,認不論自應報思想、一般預防理論、特別預防理論或修 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以犯罪之宣告,即足 收非難之效,且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 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 據一般社會通念,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因 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情狀,乃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



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本院衡酌 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至於公訴人論告意 旨認被告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 足見本件並非偶發性之犯罪行為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雖另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 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上開犯行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行為態樣完全不同,尚難 僅因被告另有違法之紀錄,即認本件非偶發性犯罪。又被告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是否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應 由權責機關依法審酌處理,並非本院於本案量刑時之審酌因 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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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