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5年度,47號
PTDV,105,司執消債清,47,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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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 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利息債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止,其年利率逾百分之十五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 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 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 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 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 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 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定有明文,今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債權後, 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依上開銀行法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 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乃鑑於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 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 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情,業 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 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 高額利息,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以法律明定計息利率上限 ,無論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成立時點先後,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一體適用該條項規定之利率上限,此乃新法規適用於 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合先敘明。發卡銀 行依雙卡契約關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得向消費者收取之 利息,因該利息債權係於系爭規定生效後始發生,其最高利 率仍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其次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 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 地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銀行與消費者間成立之雙卡契約,於系爭規定生效後既有最 高利率之限制,則因該契約所生之債權縱經讓與,無論其債 權受讓人為何人,均應受此最高利率限制之拘束,而不得較 原發卡銀行收取更多之利息。否則無異鼓勵發卡銀行以讓與 債權之方式,使債權受讓人仍得收取年利率逾15%之利息, 則系爭規定即形同虛設,要非立法之原意。本件相對人對債 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係受讓自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是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而慶豐商業銀行為銀行法所稱經營 銀行業務之機構,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債務人原得對 抗債權讓與人之事由,不應因債權讓與予非銀行機構而喪失 ,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況慶豐商業銀行屬銀行法第 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其債權之相對人,自應繼受原 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上開銀行法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 原債權銀行即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或 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 限之利息,則首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 之限制,將 形同虛設。從而,本件相對人受讓信用卡債權,其利息債權 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之信用卡利息債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 4 日止,其年利率逾15%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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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