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06年度,8號
TPBA,106,抗,8,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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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宜秀(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停字第3號行政訴
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因相對人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1577410號裁處其罰 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原處分),經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5年度罰執字第007212246號行政執行 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執行,由於原處分未合法送達抗 告人,則該罰鍰公法上之債權並不存在,又抗告人爰向原法 院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恐抗告人之財產遭查封拍賣,有造成無法回復之損 害,若執行完畢,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將無法所歸 附,有急迫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若認先位聲請無理由,備位 聲請願供擔保,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請准停止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
三、原裁定以:原處分適法與否,乃本案有無理由之範疇,非停 止執行之事件所應審認。至於抗告人所稱原處分(罰鍰15萬 元)之執行,致其財產將受查封拍賣,必須繳納罰鍰而受有 損害,為金錢上之損失,自得以金錢賠償而予填補,無回復 困難之情形,聲請人倘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 達到困難之程度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難 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除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外,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 條之規定聲請,惟原裁定竟未就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聲請部分說明是否准駁,亦未說明 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情,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原處分之執行於本案確定前停 止執行。




五、經查:
㈠原裁定固如抗告意旨所載,僅就抗告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聲請原裁定停止執行部分,認與該條要件不符 為由而裁定駁回,而漏未論及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聲請部分。然抗告人就脫漏部分 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 9條再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補充裁定論 ;且原審嗣於106年4月18日另就上開脫漏部分補充裁定在 案(參原審卷第53至55頁),抗告人若對該補充裁定不服 ,則應另行抗告,不在本件抗告程序應審究之範圍內,合 先敘明。
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是原處分或 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 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 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 、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 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 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經查, 原裁定已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抗告人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 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原裁定以其聲請停止 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先位聲請之主張未執一詞 ,僅泛言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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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