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6年度,73號
TPBA,106,全,7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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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盈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吉(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盧淑霞
字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 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又關於定暫時狀態 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 ,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 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 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 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 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 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 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 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 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 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 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另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 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領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至民國10 6年9月4日止,聲請人為此於106年8月9日重新申請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經相對人以聲請人申請日前2年內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為彰化縣政府勞工局以106 年7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60236835號函裁處罰鍰為由,而 以106年8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6723號函(下稱原處 分)不予許可,並自106年9月5日起註銷聲請人原領之許 可證,此舉形同強制歇業,使聲請人陷於不能繼續合法從 事就業服務之急迫危險。
(二)聲請人受罰鍰處分,係因彰化縣政府認定聲請人之業務人 員劉英明(下稱劉員),因執行業務而非法媒介印尼籍外 國人LILIS SUGIARTI至雇主段石華處從事工作,經聲請人 向劉員查證,為其否認,故應無從認定劉員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事實,聲請人亦已就前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倘經撤 銷,相對人不予許可設立之原處分即失依據,故於前開罰 鍰處分確定前,相對人實無由否准聲請人重新申請設立許 可。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單純以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 第2項或第45條作為是否許可設立之惟一依據,而未考量 是否與國民就業、社會及經濟發展有關,顯與就業服務法 之立法目的有違,而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當屬違法。(三)原處分不予聲請人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則聲請人自106年9月5日後形同遭強制歇業,並陷於不 能繼續合法從事就業服務之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聲請人 所屬員工7人突遭失業而陷於生活困境,生計堪慮;而聲 請人目前服務之外籍勞工人數602人、雇主人數348人,無 從於短時間內完成轉介或退費,權益受損,聲請人縱獲勝 訴確定,多年累積聲譽及客源流失等有形無形損失,難以 估算及彌補,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命相對人應許可聲請人重新申請設 立許可及換發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期間自106年9月5日 起至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9日罰鍰處分之行政爭訟結果確 定之日止。
三、按「(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 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3項)第1項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 、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 可或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



表人曾違反本法第34條第2項或第45條規定,受罰鍰處分、 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第2項)前項第2 款至第6款及第12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年內發生者為 限。」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 聲請人前領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6年9 月4日,聲請人於106年8月9日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 立許可,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於申請日前2年內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5條,為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情事,而以原處分不予 許可聲請人重新申請設立。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將致其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於系爭罰鍰處分確定前 ,定暫時狀態暫准其重新設立許可之申請云云,惟查:(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予其重新設立許可,形同歇業,將導 致員工失業、就業服務中斷、客源聲譽流失等節,經核聲 請人前領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係有限效期之許 可,依前開規定,屆期須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故聲請人之 營業受限於許可證之效期,應為其自始即知之事實,而重 新申請設立許可是否獲准,關係申請時之法令及申請人從 事就業服務之優劣表現等不確定因素,故相關員工聘期、 客戶服務等營業事項,本得配合許可證之效期而為事前規 劃,此與無須重新取得許可之行業遭命令歇業之情形,顯 屬有別,是自難以重新申請許可未獲核准,即認受有急迫 之危險。且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聲譽客源等有形無形損失 ,核均屬經濟上之利益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或回復,故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將致其發生重大之 損害,而有定本件暫時狀態之必要,亦非可採。(二)又聲請人雖主張有關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受之罰鍰 處分,並無確切違法事證,已據其提起訴願救濟,因認罰 鍰處分將被撤銷,相對人即無由否准其重新申請設立云云 ,然查,聲請人主張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受裁處, 欠缺事證,無非係以業務人員劉員對其所為訴訟外陳述為 依據,並未經聲請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是對於聲請人所 稱相關罰鍰處分將被撤銷,其重新設立許可申請獲准之可 能性較高一節,難認聲請人已為合法之釋明,是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則其 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亦難憑採。(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 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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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