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上河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誌恩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
對人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803000號函、106
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38280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 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 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始得裁 定停止執行,二要件缺一不可;如聲請停止執行欠缺其中任 一要件,即不符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又所謂難以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 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處分為限,倘無具有執行力之 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或事實 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 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 果,並非行政處分,即無從對之聲請裁定停止。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6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 第10636803000號函(下稱相對人函一)通知聲請人:「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102
使字第0238號使用執照,查聲請人前依『臺北市建築物附設 停車空間四項登錄列冊暫免罰鍰執行方式』申請報備,經核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補正,惟逾期仍未 重新申報,衡酌該空間屬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5款等規定, 聲請人應依該空間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履行管理維護義 務,倘住戶有未合原設置目的或通常使用之使用行為時應予 制止;因案址停車空間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爰依行政執行 法處新臺幣(下同)5千元怠金,並再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 內履行管理維護義務,未履行者,將連續處怠金。」惟因系 爭建物之起造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 )於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後,迄未與聲請人辦理點交完成,關 於系爭建物停車空間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乙節,聲 請人自始不清楚該違法情形,故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 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以106年9月1日府都建字 第106384106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駁回異議函)駁回異 議之聲明後,旋又經相對人以106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 34382800號函(下稱相對人函二)裁罰怠金5千元。茲因相 對人函一、函二裁處怠金5千元及限期3個月改善,未將改善 期限延展自聲請人與起造人夆典公司點交驗收後之期間,有 違比例原則,且相對人函一、函二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社區 住戶發生公共安全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該3個月改善期限 對聲請人而言亦屬急迫,爰請求裁定停止相對人函一、函二 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因聲請人所管理、維護之系爭建物共用部分 停車空間,現況與原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不符,涉及擅自變 更原圖說所定1樓與地下1樓停車空間,經相對人以105年2月 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051900號函(下稱原下命改善處分 )限3個月改善回復或補辦手續後,聲請人雖於106年2月6日 依「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四項登錄列冊暫免罰鍰執行 方式」辦理列管手續,惟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經相對人以 106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987700號函退命聲請人補正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也未回復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原設置 目的使用,相對人因認聲請人未依相對人原下命改善處分意 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36條第2款 、第5款等規定,履行其對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停車空間之管 理維護義務,故而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相對人函一 ,對聲請人處怠金5千元,並再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履行 上開管理維護義務,否則逾期將連續處怠金;經聲請人聲明 異議後,由臺北市政府以駁回異議函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明
,另經相對人以函二,通知聲請人應於106年9月15日前繳納 相對人函一所命之怠金5千元,此綜合參閱聲請意旨所附相 對人函一、函二與臺北市政府駁回異議函等內容即可得知。 本院核:
(一)相對人函二之性質,僅在定期催促聲請人履行相對人函一 所命5千元怠金處分之繳納義務,並非另課予聲請人負擔 新的怠金繳納義務,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參 酌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此 部分所請,合併於對相對人函一聲請停止執行即可,合先 敘明。
(二)關於聲請意旨請求對相對人函一裁定停止執行部分: ⒈就相對人函一所命聲請人應繳納5千元之怠金,雖屬行 政處分,但此部分行政處分內容僅在課予聲請人一定金 額之公法上財產繳納義務,其執行對聲請人將造成之損 害,實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參照前揭說明,還不 到聲請人因怠金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的地 步,自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⒉就限於相對人函一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履行對系爭建物 共用部分停車空間之管理維護義務部分,經查此建物共 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義務,並非由相對人函一直接課予聲 請人負擔之法律效果,毋寧乃經由相對人105年2月22日 所為原下命改善處分下命聲請人負擔後,經相對人再以 函一之書面,限定期間催告聲請人履行,並通知聲請人 如逾期仍不履行者,即將連續處以怠金之間接強制方法 執行之。故相對人函一此部分書面催告履行公法上行為 不行為義務之旨,核其性質,也非直接對外發生具體法 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仍僅觀念通知而已,並非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倘聲請人 對發生此規制效果之公權力行政行為有所不服,並欲尋 求暫時權利保護者,應以相對人原下命改善處分為其程 序標的,併此指明。況且,關於催促聲請人履行系爭建 物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義務之執行,若不予停止,依相對 人函一所示,只是聲請人將遭相對人連續課予怠金之間 接強制之行政執行,聲請人因此所受損害,亦為金錢上 損失,此損失仍得以金錢賠償而填補,如前所述,也無 回復困難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主張社區公共安全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情形,卻完全未說明或舉出任何可 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此催促聲請人履行建物共用 部分管理維護義務,究會對聲請人社區安全發生何等難 予回復之重大損害,就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也難認與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的要件 相符。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就相對人函一催促履行 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義務之通知,以及相對人函二催 促履行函一所命怠金繳納義務部分,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所指之「行政處分」或「決定」;又 相對人函一命聲請人繳納怠金部分,甚且包括相對人函一催 促聲請人履行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義務之通知,其等 執行也均難認對聲請人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 人對相對人函一、函二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 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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