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6年度,78號
TPBA,106,停,7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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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溫有諒醫院
代 表 人 溫有諒(負責醫師)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光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 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 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文所 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締結有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於合約 期間,相對人以聲請人有不實申報幼兒發展遲緩、障礙醫療 費用及醫師診療費等情事,於103 年12月26日以健保查字第 1030044337號函核定自104 年3 月1 日起停約復健科門診業 務1 年,賀中權醫師於前述停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 提供之復健科門診費用,不予支付。聲請人於104 年1 月9 日申請複核,相對人以104 年3 月2 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0 36號函(下稱原處分)剔除蘇○宥等8 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 合計243,780 點,其餘部分仍維持前函停約復健科門診業務 1 年之處分,但同意於爭議審議審定前暫緩執行。聲請人申 請爭議審議後,經衛生福利部105 年12月15日衛部爭字第10 43403361號審定書駁回,聲請人提起訴願,訴願期間申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相對人以106 年1 月24日健保查字第106000



0381號函同意於訴願決定前暫緩執行。嗣衛生福利部106 年 7 月4 日衛部法字第106011501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相 對人於106 年7 月7 日健保查字第1060059780號函通知聲請 人於106 年9 月1 日執行原停約處分。惟復健科門診為聲請 人重要業務與主要收入來源,停約後將造成聲請人營運上極 大困難,甚至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醫病關係受到破壞 ,相關醫療與行政人員之工作權益亦將受損害,病患就醫權 益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又原處分於106 年9 月1 日執行,確有急迫情事。 且原處分之執行,非為維護公益所必要,反而有對路竹地區 病患就醫權益及相關醫療人員工作權益產生不利影響。此外 ,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顯有疑義。爰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訴訟(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37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 繫屬中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237號)。又查,本件原處 分係就聲請人復健科門診業務予以停約1 年,聲請人因原處 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實為停約期間內所提供之復健科門診醫 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 支付醫療費用,本質上為財產上損害,嗣縱原處分遭撤銷, 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 害尚非不能回復。至於聲請人主張復健科門診業務病患人次 及收入佔其全院3 分之1 ,停約後將造成其營運上極大困難 ,甚至導致醫院無法營運,相關醫療與行政人員之工作權益 及病患就醫權益亦將受害,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按 原處分並未停止聲請人復健科以外其他門診業務之健保醫療 費用支付,亦未禁止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繼續執行復健科 門診業務,聲請人所提供之復健科門診業務並非不得由病患 自行負擔,尚難逕認聲請人將因本件停約即致營運困難或無 法繼續營運。又相關醫療與行政人員,於停約期間,並非不 能適度調配工作內容以為因應,病患亦非不能自行負擔費用 續於聲請人復健科看診,或改至其他有健保給付之醫院看診 ,均難認其將受到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 無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倘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損害尚非不 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到困難之程度可言,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2 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容有未合。至於原處 分是否違法,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應審酌 之事項,爰不贅論。從而,本件聲請因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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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