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580號
原 告 張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特國際商行、陳建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凱特國際商行係獨資抑或合夥商號(如係獨資商號為其出資經營者之財產,無獨立人格,被告應記載「某某某即凱特國際商行」),並檢附被告凱特國際商行之營利事業或商號登記資料,及被告陳建凱及凱特國際商行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凱特國際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及 被告陳建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致本院無法送 達文書及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依上揭規定,原告起 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