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資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茂榮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賴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大安溪白布帆堤防復建工程」採購 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開標, 因聲請人未得標,相對人將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發還聲請人。嗣相對人以105年10月11日經水工字第1050523 913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情形,追繳系爭押標金。聲請人不服,提起異 議,經相對人105年11月2日經水工字第10551163151號函維 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聲請人仍不服,提出申訴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年8月15日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駁回,聲請人遂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後續所生損害難以計算,致生聲請人無 法彌補之重大損失,且相對人已發函通知聲請人繳還系爭 押標金,否則將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之規定准允停止執行:
1、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293號及第746號裁定意旨可知,原處分之執行 若有致損害難以計算,或致受處分人之資金調度陷入困難 時,即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難以回復之損 害」;而原處分若有隨時開始執行之虞者,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所稱之「急迫情事」。
2、經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應繳還系爭押標金,係對於聲請 人憲法上財產權之重大損害,聲請人將因繳納該筆款項,
而無法將之運用至其他營業項目,聲請人身為營造業者, 資金調度往往甚為緊湊,相對人追繳系爭押標金已構成聲 請人鉅額之資金壓力,若移送行政執行署逕為執行,勢將 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遑論原處分有諸多違法 之處,聲請人將來獲得行政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極高(詳下 述),若予以執行,後續增生之損害將難以計算,自已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3、相對人以106年8月23日經水工字第10651112220號函,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繳納押標金,否則將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足徵原處分有隨時開始執行 之虞,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稱之急迫情事。 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自屬於法有據。
(二)就本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人將來提起行政訴訟 獲得勝訴之可能性極高。因相對人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押標 金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可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直接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
1、聲請人於104年12月29日參與相對人系爭採購案之開標, 因聲請人未得標,由聲請人代理人莊怣業依相對人引導至 秘書室辦理退還系爭押標金,然因莊怣業僅攜帶公司大小 章,但漏未攜帶個人身分證件,而由相對人秘書室承辦人 員拒絕其申退系爭押標金,該承辦人員並同時表示:「未 攜帶個人身分證件,無法退還押標金,若有攜帶個人身分 證且有投標印鑑等相關資料,即可辦理退還押金。」。 2、聲請人代理人莊怣業為免再次往返相對人辦理退還系爭押 標金之手續,見基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元公司)代表 人許士仁甫於現場完成退還押標金之手續,乃央求其代為 領取聲請人系爭押標金支票,許士仁一口答應,同意幫忙 聲請人取回該支票,並於取回該支票後,當場交付聲請人 代理人莊怣業,在場許多未得標廠商均親自見聞,此有偉 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力公司)代表人陳璽元之聲明為 證,聲請人亦將該支票存回自己之銀行帳戶。
3、原處分並未具體載明裁處之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參照本院1 01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知,若行政處分未具體載 明其裁罰之法令依據,即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依照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⑵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知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空白部分構成要件,仍
待主管機關以事先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補充。
⑶查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予追繳系爭押標金,其所 援引之法令依據僅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惟依前揭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原處分並未載明據為處分之法令 依據,即並未具體說明該條文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究指為何,原處分未 載明法令依據,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4、相對人於申訴程序中補充援引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 字第10400225210號令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然該令不得作 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原處分未載明法令依據,且瑕疵仍 未補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撤銷: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申訴程序時,相對人 之陳述意見書援引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 16820號令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押標金由同一人或 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得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處理。又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 令,「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 形之一」者,視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 即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 ⑵惟查,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所公告之投標須知係相對人 以103年12月31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訂頒,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關於追繳押標金之規定,自係以 招標文件中有規定者為限,而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公布 時,工程會104年7月17日號令尚未頒布,故系爭採購案之 投標須知第25點第8款「其他經中央採購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工程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自不得適用工程會10 4年7月17日令,相對人之解釋顯有違誤。
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可知,若 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作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係以抽象內容補充認定標準,無法確知主 管機關係指稱何種特定行為類型,違反法規命令應具體明 確之要求,不生認定之效果。
⑷退步言之,縱認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得作為原處分之法
令依據,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見解,工程會104年7 月17日令所稱:「一、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二、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 等情形,亦不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法令依據,相對人據以 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並不具體明確,不生該款之認定效 果,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予撤銷。
5、聲請人與基元公司之代表人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更無影響採購公正之可能,原處分與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之立法意旨相悖,自應予以撤銷: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可知,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在避免不當或違法 之行為介入招標程序,避免產生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 之作用。
⑵查基元公司之代表人許士仁代聲請人領取押標金支票,純 係出於營造同業間之情誼使然,並無共同圍標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意思,且該代為領取押標金支票之 行為,係發生在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結果出爐後,自無發生 影響採購公正結果之可能。聲請人既無以不當或違法之行 為介入招標程序,亦無產生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相 對人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即違反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亦與本法之立法目的 即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相悖(參政府採購法第1條),原處分自屬違 法,應予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之執行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形: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所謂難 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原處分或決定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此觀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
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 ,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 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 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 ,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5年度裁字第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追繳系爭押標金,其執行內容為「金 錢」,其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 不能以金錢賠償。又聲請人稱因押標金追繳數額450萬元 ,係對聲請人憲法上財產權之重大損害,且無法將之運用 至其他營業項目,聲請人身為營造業者,資金調度往往甚 為緊湊,已造成聲請人鉅額之資金壓力,若逕為執行,勢 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云云。惟此僅係聲請人 主觀之臆測,並未為適當釋明以實其說;且依卷附經濟部 公司查詢資料所示,聲請人於76年1月26日即獲准公司登 記營運,其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達22,500,000元,核 非屬新成立之小公司,其縱因遭追繳系爭押標金而支出致 有資金壓力,非不可透過其長期經營所得人脈而為妥適之 調度,並非必然導致其無法營運或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二)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未具體載明裁處之法令依據,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對人 於申訴程序中補充援引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 400225210號令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然該令不得作為原處 分之法令依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將來提起行 政訴訟獲得勝訴之可能性極高;基元公司代表人許士仁係 幫忙聲請人取回系爭押標金支票,並交付聲請人代理人莊 怣業,有偉力公司代表人陳璽元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云云。 然查,聲請人此等主張無非係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乃 其嗣後提起本案訴訟時,法院所應審究之事項,並非本件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所應探究之範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人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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