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985號
TPSV,106,台抗,985,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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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
再 抗告 人 周進福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坤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86 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周家家族之再抗告人(大房)、周石楠(二房,現已故,由相對人周坤元周李月惠周培鈞繼承)、周石通(三房,現已故,由相對人周欽賢、周嶔錫繼承)及周詠順(四房)於民國83年8 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周家共同財產不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均為共同產業,登記名義人非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再抗告人於96年間擅將登記其名下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下稱附件)3之10所示土地贈與並移轉其長子周金城名下,另於100年10月間出售附件3之6所示不動產,將價金全部收為己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下稱第392號判決)命再抗告人賠償各房損害。而附件3之8 之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由再抗告人領回之抵償地即如臺北地院106 年度全字第8 號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屬共同產業,再抗告人仍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伊已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6號,下稱第146號事件】,為保全強制執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該院第106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億335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為如上所示假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士林地院民事庭通知為釋明,而依第392號判決,再抗告人確曾於上開時間將附件3之10所示土地為贈與及將附件3之6所示不動產出售,並於該訴訟否認附件3所示土地為共同產業,則附件3之8 所載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而發



回之系爭土地,再抗告人顯亦認非屬共同產業而得任意處分,而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之可能,可認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審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價值約為9億3,848萬850 元,推估再抗告人於第146 號事件訴訟終結估計所需時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再抗告人可能受損害金額為2億333萬7,518元,則士林地院准相對人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倘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裁定,以保全請求權,就該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前述證據以為釋明,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原法院因而以上述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相對人假處分之原因係出於臆測之詞,並未釋明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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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