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970號
TPSV,106,台抗,970,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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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70號
再 抗告 人 李佳靜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楊靜榆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瑞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家抗字第2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如已釋明,僅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足使法院對其請求之存在,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固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依再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釋明其曾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遭其斷然拒絕,相對人有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且相對人母親縱曾表示願給付再抗告人新臺幣 100萬元,惟何以因此得認未來可能協助相對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其間之關聯性為何,再抗告人則全未提出證據資料資以釋明。相對人之薪資縱遠高於再抗告人,並有系爭房地,惟再抗告人自承相對人婚後財產頗豐,顯難認有何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再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再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而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為陳述意見。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抗告,業以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卷14至28頁),難謂原法院裁定前未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就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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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