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再 抗告 人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
抗字第21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相對人爲保全其對於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1億5000 萬元或同等值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在4億5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廢棄上開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因重劃後系爭買賣標的價格上漲,再抗告人反悔不願履約,贈與登記予渠等親友並轉賣第三人,致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付款明細表、支票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就再抗告人已將渠等名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拒不履約,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再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得依其陳明,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廢棄新北地院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將來強制執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倘債務人之現有財產,足供將來強制執行者,即不能推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查再抗告人迭稱:相對人前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願供擔保就伊財產於2億1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其承同一原因事實所提出之本案請求,亦歷經三審法院以其無法提出確切證明方法證明其所受損害,判決其敗訴確定。現其將損害賠償額提高為25億6687萬元(實際聲請假扣押範圍為4億5
000 萬元),不能改變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與前案同一之性質。又兩造買賣標的為重劃後配回予伊之部分特定土地,而再抗告人於重劃前無償贈與子女與配偶者非買賣標的,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者,與設定予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之原因事實及日期均相同,嗣伊已清償正道公司給付之全部價金,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僅正道公司未履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已,且因正道公司與相對人係隸屬同一公司之子公司,此情實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再者,伊曾提供重劃前土地設定3億5832萬2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又曾為之提存1億1379萬2249 元,相對人所查封伊所有之土地,僅以最新公告現值計算,總值高達6億4669萬3921 元,已逾越執行名義所載之保全債權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原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96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原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7號、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暨計算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分別聲請假扣押,僅所據之請求權,前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扣押之財產範圍為2億1000萬元;現係依據民法第226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扣押之財產範圍為4億5000 萬元。然其前訴係以相對人就是否確實受有損害,所受實際損害若干等要件事實,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方法以供審酌而受敗訴之判決,則相對人於本件如何釋明其受有4億5000萬元,或所稱受有25億6687 萬元之損害?且其既係聲請就再抗告人4億5000 萬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則審酌相對人有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應以之為據,反之,衡量再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擔保債權,亦應以之為基準。而兩造就再抗告人重劃前之土地已設定3億5832萬2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抗告人又曾為相對人清償提存1億1379萬2249 元,為原法院所認定,果爾,倘如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所查封另外之土地,僅以最新公告現值計算,總值高達6億4669萬3921 元,再抗告人之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債權?均滋疑義。乃原審未遑就上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加以審究,以判斷是否合乎假扣押之要件,逕以上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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