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962號
TPSV,106,台抗,962,2017092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62號
再 抗告 人 吳炯均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英英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0 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至5 款開始程序後,若該程序依法有失其效力之情事發生,自不發生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立法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5號裁定,准供擔保就相對人陳英英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相對人向該院聲請命再抗告人限期起訴,經該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60 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再抗告人未依限起訴,相對人聲請桃園地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於桃園地院裁定命其限期起訴後,依限於民國105年1月5 日向該院聲請調解,惟該聲請業經桃園地院認顯無成立調解之望,以105 年度司桃調字第11號裁定予以駁回,自不生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再抗告人既未於上開期間內就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或進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則桃園地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桃園地院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