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58號
再 抗告 人 金泰康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岱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
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50 萬元之請求權,就駁回其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提起再抗告,核其再抗告之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