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932號
TPSV,106,台抗,932,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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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
再 抗 告人 三浦鍋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黑田節雄
訴訟代理人 徐 瑞 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航太化工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
度抗字第3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6年度事聲字第2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其已就相對人公司僅有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58萬2526元,與再抗告人主張債權265萬3276 元相去甚遠等為釋明,相對人公司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可供清償,且相對人自民國105年3月31日即積欠貨款,屢催告還款,相對人仍拒不履行。相對人提出相證一資料顯示「科邁實業有限公司」非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非製造商,其獲取之差價利益,非其提出供貨合約之金額,況相對人亦曾積欠其他廠商70餘萬元而拒不清償之例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相對人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已高於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且相對人營業正常,難認無償債能力等,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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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航太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浦鍋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