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824號
TPSV,106,台抗,824,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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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再 抗告 人 晏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進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煒宏即煒林工程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
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25 號裁定(下稱1325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該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02號裁定(下稱402號裁定)廢棄1325 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抗告,臺北地院以相對人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戶籍地址雖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8 樓(下稱南屯區址),然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異議狀及所檢附商業登記資料、存證信函,均載明相對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下稱松山區址),且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8日對相對人核發扣押命命,亦均以該址為送達處所,並由大樓管理員代收,足認南屯區址非相對人之住所,則臺北地院就402 號裁定向南屯區址對相對人寄存送達,而未經相對人領取,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其抗告期間尚無從起算,故相對人於105年11月24 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抗告,自未逾期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本件再抗告人於105年6月27日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月8日對相對人核發扣押命命,固均以松山區址為送達處所。然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14日就第402 號裁定對相對人原營業所在即松山區址為送達,被以該址查無該公司退回。執行法院乃另查明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將該文書對



南屯區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9月21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嗣相對人於105年11月24日對該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000號信箱(見第402號執行卷第22頁)。則相對人似未變更以南屯區址為住所之意,否則無從對第402 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南屯區址是否為相對人之住所,其提起抗告係由何而知,徒以再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核發扣押命命,均以松山區址為送達處所,並由大樓管理員代收,遽認南屯區址非相對人之住所,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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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晏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