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689號
TPSV,106,台抗,689,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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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再 抗告 人 李 文 椿
      張李榕榕
      李 如 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世 祺律師
      賴 彥 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6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上開第4條至第19 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劉蓁儀曹楚媛為相對人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山公司)受僱人,擅自破壞伊母嚴品芳位於金寶山公司所設新北市○○區○○○○○○○○○號孝區7排26 號墓地(下稱系爭墓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相對人提起共同訴訟。其中侵權行為涉訟部分,系爭墓地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該院為本件共同訴訟管轄法院,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僅得向基隆地院起訴等詞,維持臺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系爭墓地坐落之新北市金山區,屬基隆地院轄區,從而臺北地院裁定主文及理由欄關於移送管轄之法院記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係顯然錯誤,該法院裁定更正,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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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