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081號
TPSV,106,台抗,1081,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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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
再抗告人 廖亮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憲熙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95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併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003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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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