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017號
TPSV,106,台抗,1017,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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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
再 抗告 人 朱福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文來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01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 項規定甚明。故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蔡文來、蔡玉梅為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大東坑小段15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00/2216(下合稱系爭土地持分)之公同共有人,聲請對渠等為假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持分不得為地上權、抵押權設定、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持分現固登記為兩造、第三人朱瑞菊、朱勝淡、朱勝裕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下稱朱瑞菊等 7人)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持分原為第三人朱阿添所有,相對人之母蔡朱珍妹雖為朱阿添之女,然於朱阿添死亡後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就朱阿添所遺之系爭土地持分並無繼承權,業據再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判決為證,堪認其就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處分原因,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朱瑞菊等 7人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第三人陳世良,急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函為佐。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持分之潛在應有部分為 1/6,而於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及其對系爭土地持分潛在之應有部分,依法均不得單獨為處分。再抗告人僅對相對人為禁止就系爭土地持分為地上權、抵押權設定、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聲請,其請求標的之現狀無變更之可能,欠缺保全必要性,尚難認再抗告人就假處分已有釋明。因而廢棄新竹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改判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持分將因相對人、朱瑞菊等 7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乙節,乃再抗告人是否另對該買賣契約之全體出賣人聲請假處分之問題,再抗告人尚無從藉由僅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本件保全程序,而預防標的現狀之變更。原審因認再抗告人未為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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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