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71號
KSYV,105,婚,371,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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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371號
原   告 田紀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氏富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附件所示送達證書、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之庭期通知等文件之貳份越南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再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 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條規定:「依本協定提出 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 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另依上開司法互助協定第8條第1 項規定:「受請求方應根據己方法律執行司法互助請求」, 依據越南司法部於101年4月23日雙邊會議越南司法部提出「 越南司法部、外交部與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月3日第517+5 18公告之聯合通告『司法互助法之民事領域司法互助實施細 則』,該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越南法院自受領外國民事 司法互助請求日,最長有三個月之請求期限」。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越國籍,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 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 ,以利被告從容應訴。本件前於106年2月14日已當庭告知原 告應提出越南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翻譯本



,且於同日業將應翻譯之106年8月24日下午2時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送達證書交付原告,然原告既未翻譯後交付本院, 亦未於106年8月24日下午2時該次庭期到庭,爰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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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