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590號
KSDV,106,司聲,590,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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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許新旭
相 對 人 蘇明鄉
相 對 人 蘇彭
相 對 人 蔡中華
相 對 人 李利春
相 對 人 黃遠達
相 對 人 江進男
相 對 人 蘇崑布
相 對 人 蘇珠
相 對 人 黃惠明
相 對 人 蘇黃素英
相 對 人 黃浴榮
相 對 人 黃浴杰
相 對 人 黃浴聖
相 對 人 黃浴祈
相 對 人 黃妙瑛
相 對 人 蔡維榮
相 對 人 黃隸源
相 對 人 薛木旺
相 對 人 李敏
相 對 人 黃永杰
相 對 人 黃君賢
相 對 人 黃兆銘
相 對 人 黃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明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中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利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進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崑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維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黃素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隸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敏黃永杰黃雅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惠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遠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浴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浴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浴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浴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妙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兆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君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薛木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判決准予分 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相對人薛木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薛木旺負擔。」,相對人薛木 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三、經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382元、複丈費17,600元 、鑑價費30,000元,合計為89,982元,均有收據在卷可稽, 按上開判決所示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則相對人蘇明鄉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95 元【計算式:89,982× (13159/146280)=8,094.5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蘇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83 元【計算式 :89,982×(1025/24380)=3,783.08,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蔡中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2 元 【計算式:89,982×(2000/24380)=7,381.6,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李利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536元【計算式:89,982×(1500/24380)=5,536.2,元 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江進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7,382元【計算式:89,982×(2000/24380)=7,381 .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蘇崑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4,018元【計算式:89,982×(3798/24380) =14,017.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蘇珠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84元【計算式:89,982×(2976/2 4380)=10,983.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蔡維榮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2 元【計算式:89,982× (2000/24380)=7,381.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蘇黃 素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15元【計算式:8 9,982×(1738/24380)=6,414.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 對人黃隸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749元【 89,982×(1/24)=3,749.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李敏黃永杰黃雅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 443 元【計算式:89,982×(120/24380)=442.8,元以下 四捨五入】、相對人黃惠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 定為125元【計算式:89,982×(34/24380)=125.4,元以 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遠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 確定為116元【計算式:89,982×(94/73140)=115.6,元 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浴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確定為58元【計算式:89,982×(47/73140)=57.8,元 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浴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確定為58元【計算式:89,982×(47/73140)=57.8,元 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浴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確定為23元【計算式:89,982×(188/731400)=23.1,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浴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應確定為23元【計算式:89,982×(188/731400)=23.1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妙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應確定為23元【計算式:89,982×(188/731400)=23 .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兆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應確定為23元【計算式:89,982×(188/731400)= 23.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君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3元【計算式:89,982×(188/731400) =23.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薛木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749元【89,982×(1/24)=3,749.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後取得位置與面積、是否保持共有 │
├──┬───┬───────┬─────────────┬──────┬──────┤
│編號│共有人│應 有 部 分│分割後取得位置與面積 │備 註 │分擔道路比例│
├──┼───┼───────┼─────────────┼──────┼──────┤
│1 │許新旭│17221/146280 │如附圖二編號362-1 即A 部分│ │84/714 │
│ │ │ │,面積2,658平方公尺 │ │ │
├──┼───┼───────┼─────────────┼──────┼──────┤
│2 │蘇明鄉│13159/146280 │如附圖二編號362-1 (1)即B 部│增加146 平方│69/714 │
│ │ │ │分,面積2,172 平方公尺 │公尺 │ │
├──┼───┼───────┼─────────────┼──────┼──────┤
│3 │蘇彭│1025/24380 │如附圖二編號362-1 (4)即D 部│減少29平方公│29/714 │
│ │ │ │分,面積921 平方公尺 │尺 │ │
├──┼───┼───────┼─────────────┼──────┼──────┤
│4 │蔡中華│2000/24380 │如附圖二編號362-1( 11)即K │ │59/714 │
│ │ │ │部分,面積1,852平方公尺 │ │ │
├──┼───┼───────┼─────────────┼──────┼──────┤
│5 │李利春│1500/24380 │如附圖二編號362-1 (7)即G 部│ │44/714 │
│ │ │ │分,面積1,389 平方公尺 │ │ │
├──┼───┼───────┼─────────────┼──────┼──────┤
│6 │江進男│2000/24380 │如附圖二編號362-1( 13)即M │增加79平方公│59/714 │
│ │ │ │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 │尺。另設定抵│ │
│ │ │ │ │押權予高雄市│ │
│ │ │ │ │永安區農會。│ │
├──┼───┼───────┼─────────────┼──────┼──────┤
│7 │蘇崑布│3798/24380 │如附圖二編號362-1 (5)即E 部│ │112/714 │
│ │ │ │分,面積1,748 平方公尺; 編│ │ │
│ │ │ │號362-1 (8)即H 部分,面積1,│ │ │
│ │ │ │769 平方公尺,合計3,517 平│ │ │
│ │ │ │方公尺 │ │ │
├──┼───┼───────┼─────────────┼──────┼──────┤
│8 │蘇珠 │2976/24380 │如附圖二編號362-1( 10)即J │ │87/714 │
│ │ │ │部分,面積2,756平方公尺 │ │ │
├──┼───┼───────┼─────────────┼──────┼──────┤




│9 │蔡維榮│2000/24380 │如附圖二編號362-1( 12)即L │ │59/714 │
│ │ │ │部分,面積1,852平方公尺 │ │ │
├──┼───┼───────┼─────────────┼──────┼──────┤
│10 │蘇黃素│1738/24380 │如附圖二編號362-1 (9)即I 部│設定抵押權予│51/714 │
│ │英 │ │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 │高雄市永安區│ │
│ │ │ │ │農會。 │ │
├──┼───┼───────┼─────────────┼──────┼──────┤
│11 │黃隸源│1/24 │如附圖二編號362-1( 6) 即F │分別共有 │合計61/714,│
│ ├───┼───────┤部分,面積1,921 平方公尺,│黃惠明之應有│其內部分擔則│
│ │李敏 │120/24380 (因│並由左列當事人依30475/3791│部分,設定抵│依左列比例。│
│ │黃永杰│繼承而公同共有│5 (黃隸源)、3600/37915(│押權予黃李淑│ │
│ │黃雅珍│,但登時得經其│李敏黃永杰黃雅珍公同共│珍。 │ │
│ │ │三人同意而逕登│有)、1020/37915(黃惠明)│ │ │
│ │ │記為分別共有)│、940/37915 (黃遠達)、47│ │ │
│ ├───┼───────┤0/37915 (黃浴榮)、470/37│ │ │
│ │黃惠明│34/24380 │915 (黃浴杰)、188/37915 │ │ │
│ ├───┼───────┤(黃浴聖)、188/37915 (黃│ │ │
│ │黃遠達│94/73140 │浴祈)、188/37915 (黃妙瑛│ │ │
│ ├───┼───────┤)、188/37915 (黃兆銘)、│ │ │
│ │黃浴榮│47/73140 │188/37915 (黃君賢)之應有│ │ │
│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 │黃浴杰│47/73140 │ │ │ │
│ ├───┼───────┤ │ │ │
│ │黃浴聖│188/731400 │ │ │ │
│ ├───┼───────┤ │ │ │
│ │黃浴祈│188/731400 │ │ │ │
│ ├───┼───────┤ │ │ │
│ │黃妙瑛│188/731400 │ │ │ │
│ ├───┼───────┤ │ │ │
│ │黃兆銘│188/731400 │ │ │ │
│ ├───┼───────┤ │ │ │
│ │黃君賢│188/731400 │ │ │ │
├──┼───┴───────┴─────────────┴──────┴──────┤
│12 │如附圖二編號362-1 (2)即C 部分,面積593 平方公尺;編號362-1 (3)即C1部分,面積121 │
│ │平方公尺,均由兩造依分擔道路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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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