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美慧
吳建宏
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賀姿萍
相 對 人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飛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及訴外人陳亞青於 民國105年2月2日與相對人宇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宇星公 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吳佳穎簽約,購買吳佳穎所有宇星公司 全部股份,抗告人已支付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 ,然吳佳穎於公司轉讓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前,竟以方便辦理 公司業務為由,將相對人宇星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該公司員 工即相對人洪飛琳,並將相對人洪飛琳登記為相對人宇星公 司之負責人。而相對人宇星公司為股東僅有一人之有限公司 ,相對人洪飛琳客觀上得任意將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處分並 變更董事登記與第三人,縱日後抗告人勝訴,依公司法第12 條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亦無法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 吳佳穎所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宇星公司、洪飛琳之異議,顯有不 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並 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雖據提出購廠成本與售電收入分析表、投資分析表、公 證書、租賃合約書、太陽電廠買賣合約書、公司轉讓契約書 、匯款記錄、附約、宇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影本以為釋明,然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充其量僅 能釋明其與吳佳穎間有公司轉讓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至其對 於相對人宇星公司、洪飛琳,究竟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存在,或相對人宇星公司、洪飛琳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情形, 則均未為釋明。是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 未盡其釋明之責,堪以認定。
四、綜上,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 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並無違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五、至抗告人抗告狀雖另載:若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爰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請求禁止相 對人就現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 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 ,亦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宇星公司、洪飛琳有何金錢以外之 請求存在,則其前開聲請,亦於法不合。況本件乃假扣押之 抗告程序,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另為假處分之聲請,顯屬有誤 ,抗告人如欲聲請假處分,宜另向管轄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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