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誌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徐淑津
送達代收人 蘇僅茹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2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相對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發生碰撞,相對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雙側肢體偏癱等傷 害,抗告人因此負欠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相對人唯 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 裁定准相對人以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 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 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伊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且相對人亦未就 此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釋明;再者,本件肇事車輛除投保強 制責任險外,尚另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以該等保險應足以賠償本件相對人所請求之損害,是以,相 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 移住遠方或逃匿等之情形是也,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 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 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6年2月15日投鑑字第1060000193號函、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為證,惟該等資料至多僅為其請求即其債權存在 之釋明,尚無從援為上述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後,相對人固於106年8月2日遞狀(狀末日期載為8月 1日)陳述意見,主張:觀諸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知抗告人於104年度所得之總額 為18,130元、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82,746元,名下無財產 ,則抗告人之所得及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就抗告人之 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金額相差懸殊,應無法足 以支付上開金額;且抗告人所指肇事車輛所投保之保險,有 項目、金額之限制,相對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請求賠 償之項目、金額,並無法全數獲得保險理賠;且抗告人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最初辯稱不知撞到人、嗣表示就本件車禍並 無責任、最後於調解時則稱無力賠償,相對人已提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是抗告人確屬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並無違誤云云。惟,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 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已如前述,縱依原法院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可知抗告人104、105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為如上所 述,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主張上開肇事車輛除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有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其保險 內容為:「⒈第三人責任險-傷害,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3000萬元、⒉殘廢責任增額 附加條款,每一個人殘廢600萬元、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 ,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50萬元、⒋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 險,……、⒌增額乘客責任險……」,並提出第三人責任險 之保險單影本乙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未爭執,顯見上開肇 事車輛確有投保上開保險,且投保金額非微,則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公司所為之保險給付,即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保險法第95條亦規定承保 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 償金額之給付,則以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泛稱之茲聞抗 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及上述原法院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佐以上述本件肇事車輛之投保情形後,就 相對人所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之事實,本院認仍不足以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亦即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仍未能 釋明,至兩造間調解固不成立,然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多端, 或係雙方當事人就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或責任歸屬、比例, 或調解數額認知差異致認無力賠償等,尚難以雙方當事人調 解不成立遽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上開 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 定亦予維持,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之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 扣押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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