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80號
抗 告 人 邱紹科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相 對 人 邱萍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一0二年度全字第一四九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李苡甄與相對人之 配偶黃鴻霖發生相姦行為而對李苡甄有損害賠償債權,因李 苡甄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30 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 不動產為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49號裁定准 予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並對伊提起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目前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而相對人對李苡甄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 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529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對李苡甄取得 50萬元債權,並以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清償完畢而執行終結( 部分係由伊代償),足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無實施保全 程序之必要,伊無端受累,為求系爭不動產早日解套,始舉 債代償。系爭假處分裁定因相對人對李苡甄之債權已獲得滿 足清償而有情事變更,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竟遭原 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 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 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李苡甄與其配偶黃鴻霖發生相姦行為而對李
苡甄有損害賠償債權,李苡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 人,已侵害相對人之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244 條規定, 訴請確認抗告人與李苡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暨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而聲請臺北地院作成系爭假處分裁 定,相對人並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目前仍繫屬於最高法 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之本院判決 查詢資料及本院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20至23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卷宗審核屬實。顯見 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其提起之本案訴訟,均係以其 對李苡甄有損害賠償債權為前提要件。
㈡查相對人對李苡甄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字 第1529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對李苡甄之損害賠償債權為50萬元 本息,且該50萬元本息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因全數 受償而終結,執行名義不予發還乙節,有抗告提出之新北地 院106 年6月1日新北院霞105司執速字第10337號函、新北地 院106年4月17日新北院霞105司執速字第10337號函、支票號 碼XZ0000000 號支票、新北地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6至9頁),並經原審與新北地院承辦股確認在 案,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亦有本 院104 年度上字第1529號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至30頁),足認相對人對李苡甄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於 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受償完畢之事實。
㈢兩造間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雖尚未確定,然相對人 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其提起之本案訴訟,均係以其對李苡 甄有損害賠償債權為前提要件,且該損害賠償債權業已全部 受償完畢之事實,均詳見前述,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 之前提要件於事後顯已發生欠缺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應 認本件「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假處 分裁定。
㈣相對人雖主張其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亦屬本案訴訟之訴 訟費用一部,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 未消滅,系爭不動產仍為該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擔保云云(見 原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系爭假處分裁 定所保全者係相對人本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金錢以外之 請求,核與相對人本案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金錢請求無 關,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如相對人認其對李苡甄 之其他金錢債權(包括第三審律師酬金)將來有甚難執行之 虞,應另依法對李苡甄聲請保全程序,而非將其他金錢債權 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相對人本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金錢以外請求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 假處分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