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89號
抗 告 人 范城土
代 理 人 黃沛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標榮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 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 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並釋明之。是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倘不 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錫福宮之信徒,相對人於民 國102年7月15日起擔任錫福宮之主任委員,任期至106年7月 14日,伊則於104年8月20日經錫福宮管理委員會選任為代理 總幹事,負責執行錫福宮相關事宜。惟相對人於105年11月 間,指示伊以總幹事權限撥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清 償錫福宮積欠訴外人張蘭香之債務,惟伊未配合相對人進行 撥款,相對人因而抵制錫福宮日常經費之支出,致伊為維護 廟務運作正常,自行墊款支付共137萬7,066元,並因此遭相 對人提議,而於106年4月7日第16次管理委員會議中遭解任 總幹事一職。相對人並偽造105年12月28日之信徒大會會議 記錄,新增訴外人張火爐、周玉琴2位議員為信徒,但否認 另198名新增信徒之合法性,剝奪信徒參與選舉權利,顯濫 用職權。又本屆錫福宮管理委員之任期將於106年7月14日屆 滿,相對人迄今均未進行改選事宜,嗣有多達151位信徒以 連署方式請求於106年4月14日召開錫福宮第6屆第2次臨時信 徒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並通過剔除相
對人信徒代表身分及罷免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乙職。惟相對人 並未依照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決議,惡意不辦理改選事宜, 對外仍以主任委員位置自居,實有禁止相對人行使其主任委 員職權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 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伊並未虛捏錫福宮向張蘭香借款300萬元之事 實,亦未抵制錫福宮宮務運作,因抗告人所提之現金支出傳 票並未送至伊處,伊無從簽核,且該現金支出傳票是否與錫 福宮有關,尚有疑義。抗告人僅為暫代總幹事,本不宜長久 以管理委員身分兼任總幹事乙職,既已覓得合適人選,當依 章程進行決議聘任,並非伊有排除異己之念。另錫福宮並未 收受要求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連署書,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召 開,並未依照錫福宮組織章程第25條之規定,且錫福宮信徒 人數及名冊於102年6月21日經桃園縣政府備查之信徒人數為 282名,扣除嗣已死亡之信徒,於106年4月7日信徒人數應為 217名,惟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為422人 ,顯與桃園市政府所核備之信徒人數有極大落差,足認參與 會議之人並非全為信徒,且會議紀錄尚未送請桃園市政府核 備,並不符合錫福宮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自難認系爭臨時 信徒大會之決議有效成立。又伊已分別於106年6月14日、29 日召開錫福宮第6屆第5、6次臨時管理委員會,並非不依規 定辦理改選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為錫福宮之信徒,相對人為錫福宮之主 任委員,相對人指示伊以總幹事權限撥款300萬元清償錫福 宮積欠張蘭香之債務,但因伊未配合進行撥款,致伊需墊付 款項支應宮務支出;相對人偽造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新增張 火爐、周玉琴2位議員為新增信徒,並否認新增信徒198名之 合法性,剝奪信徒參與選舉權利,顯為權利濫用;相對人又 未依系爭臨時信徒大會通過剔除相對人信徒代表身分及罷免 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乙職之決議,對外仍以主任委員自居,惡 意不依程序辦理改選事宜等情,固據提出錫福宮組織章程、 借據、現金支出傳票、105年10月6日錫福宮第6屆第14次定 期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106年3月6日錫福宮第6屆第15次定 期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106年4月7日錫福宮第6屆第16次定 期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錫福宮第6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 議記錄、錫福宮第6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記錄、錫福宮開會 通知稿、連署請求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簽名、開會通知、 開會光碟、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錫福宮公告、存摺 影本、陳情書、開會通知單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6年5月19 日桃民宗字第1060009358號函等件以釋明(見原審卷第15-2
0頁、第21頁、第22-89頁、第90-100頁、第102-104頁、第 105-106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111頁、第112頁、 第113-114頁,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3頁、 第64-65頁)。惟抗告人僅指摘相對人之行為,不適任錫福 宮主任委員,應依照系爭臨時大會決議內容,禁止相對人行 使錫福宮主任委員之職權,但未說明兩造於財產或身分上有 何爭執,即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就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況錫福宮已於106年7月29日召開第6屆第6次臨時管理委員會 會議解除抗告人之信徒資格,並於同日召開第7屆第1次管理 委員會暨主任、副主任委員選舉,改選訴外人鄭石榔擔任錫 福宮第7屆新任主任委員,並於106年8月17日開始接任,相 對人之主任委員任期則自102年7月起至106年7月14日止,此 有錫福宮106年8月9日錫福字第10600074號函1件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8-8 8頁)。可見抗告人現已非錫福宮之信徒, 相對人亦已非錫福宮之主任委員,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 使錫福宮主任委員之職權,已無必要性,亦即本件已難認有 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 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第538條之4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