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 人 林宜盛
葉威禮
代 理 人 劉純穎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佳琦律師
上列參加人因就抗告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與相對
人侯尊中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明參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而就當事人之權利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 ,性質上與民事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相通,而併同規定於同 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而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 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其目的在於保障權益將受兩造訴 訟判決影響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輔助一造為攻擊或防禦之 機會,並使其於法院判決後,將受該判決效力一定程度之拘 束,取得正當化之依據。依上規定,第三人須「就兩造之訴 訟」於「該訴訟繫屬中」始得參加,於保全程序之聲請或抗 告,尚無適用之餘地,不因訴訟參加規定於第一編總則,而 異其結果。是第三人之參加,僅於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始得 為之,於保全私權實現(強制執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 ,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參加人於民國106年7月3日具狀聲請 參加(見本院卷㈡第5至9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 法,相對人復聲請駁回參加(見本院卷㈡第303頁),自應 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