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174號
TPHV,106,抗,1174,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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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74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明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0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 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 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1年度台 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 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5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應按月計付利息。詎相對 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65萬7,831元及自106 年3月22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經伊催告相對人清 償之函文亦遭退回,為免相對人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日後 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以 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公債供擔保 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5萬7,83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伊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原裁定不服,爰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65萬7, 83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 契約、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基準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 見原裁定卷第5-1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 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相對 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函及退回信封(見原裁定卷第 14-18頁),泛稱相對人之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寄發 予相對人之催告函亦遭退回,相對人顯難以解除聯合徵信中 心之逾期放款紀錄,將引發其他債權人連鎖反應,當致相對 人瀕臨無資力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 仍拒絕清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仍應就相對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之既有財產是否已陷 於無資力、與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然細觀抗告人所提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僅有最近3個月金融機構之查詢紀錄(見原裁定卷 第14-16頁),非惟無從遽認相對人已無清償本件債務之資 力,更難謂抗告人已就其所稱將引發其他債權人連鎖反應而 致相對人瀕臨無資力一節為釋明。次觀之抗告人所提催告相 對人繳款遭退回之信封(見原裁定卷第18頁)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對相對人戶籍



地所送達之催告函既因「招領逾期」及「不在」而遭退回, 則相對人已逃匿無蹤一節,亦難依憑該退回之信封即為認定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 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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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