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161號
TPHV,106,抗,116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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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1號
抗 告 人 伍必翔
      蔣清明(原名伍蔣清名)
      張清英
相 對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二0一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張清英之財產在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萬捌仟元範圍為假扣押,及命抗告人張清英負擔聲請訴訟費用部分;暨原法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一0六年度事聲字第五0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張清英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張清英之假扣押聲請駁回。抗告人伍必翔蔣清明之抗告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伍必翔蔣清明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第三人王方興、鉅展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鉅展公司)之開戶文件、交易分戶帳、臺灣證券交 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證券商融資融券操作辦法、差額追繳明細表暨限時掛號函件 執據、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必翔公司)105年度股東會資料等證據(即聲證1、3、4、5、6 、7、8、9),僅能證明相對人與王方興、鉅展公司間有融資 融券契約之爭議,無法釋明抗告人伍必翔蔣清明張清英 (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有共同不法侵害相 對人權利之行為,並造成相對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220萬8 ,000元損害之情事;相對人提出聲證2之對話紀錄、聲證10 之新聞報導,亦無法證明王方興、鉅展公司為抗告人買進必 翔公司股票之人頭戶,是以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並 未釋明。又蔣清明係為處理必翔公司於中國大陸之相關業務 ,始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6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並非潛 逃出境;而伍必翔為必翔公司股票之所有人,本有處置或移 動該等股票之權利,相對人所提出聲證11之擔保品轉帳申請 單,無從釋明伍必翔有隱匿或處分必翔公司股票之行為;而 張清英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迄未提出證據釋明;均難



認抗告人有意圖隱匿財產或有脫產之嫌。為此求予廢棄原裁 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 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 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伍必翔蔣清明分別係必翔公司前、後任董事 長,於102年至105年間委託必翔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張清 英,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04年11月11日,以王方興、鉅 展公司之名義,在伊之敦南分公司,與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開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嗣張清英即以該等信 用帳戶進行交易,並負責與伊連繫,協助交割股款,定時核 對交易帳目,作為伍必翔蔣清明操控人頭帳戶之窗口。而 伍必翔蔣清明於開立系爭人頭帳戶前,提供資金予王方興 、鉅展公司,在其他證券商處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再以其他 證券商交易帳戶內之股票作為伊審核財務徵信之憑據,使伊 錯估系爭人頭帳戶資力,給予過高融資額度,致無法獲償, 受有52,208,00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 變更申請書、必翔公司資料查詢、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 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語譯摘要 表、交易分戶帳、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公告、差額追繳明細表



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必翔公司105 年股東常會資料、106年5月17日新聞報導可憑(原法院司裁 全卷第9-51頁、第80-91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 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能否 成立,則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其聲請假扣押時先應 解決之問題。
(二)至於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主張伍必翔蔣清明利用系爭人頭 帳戶隱名操縱必翔公司股價,伊於必翔公司股價下跌後,多 次聯繫履行補繳義務,渠等均置之不理,蔣清明並擬潛逃出 境,而遭檢調單位攔截;伍必翔則於106年5月9日將長期寄 存伊處之必翔公司現股1472張(非融資買進之股票)撥轉至他 處,顯有意圖離境脫免債務及有計畫隱匿財產之行為。若不 就伍必翔蔣清明名下資產為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有電話語譯摘要表、差額追繳明細 表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106年5月17日新聞報導及借貸款項 /交割款項融資擔保品轉帳申請書等件為據(原法院司裁全卷 第22-49頁、第88-91頁)。已使本院形成伍必翔蔣清明有 隱匿財產、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及逃匿之情,致相對人 日後對伍必翔蔣清明之本案訴訟若獲勝訴判決確定,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對伍必翔蔣清明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 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雖亦主張,張清英對於伊催告履行補繳義務,置之不 理,於本案訴訟確定時,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就張 清英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則 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院復無通知補正 釋明之義務,其主張有難以執行之虞,即無可採。此外,相 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本件對張清英之請求有 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開說明,不 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補足釋明此部分之欠缺而為 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對張清英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201號裁定( 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准許,原法院於106年7月13日 以106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張清英之異 議,容有未洽,張清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爰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有關張清英部分廢 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相對人對伍必翔蔣清明



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伍必翔蔣清明之異議 ,並無不合,伍必翔蔣清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張清英之抗告為有理由,伍必翔蔣清明之抗告 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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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