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342號
TPHV,105,家上,342,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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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複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千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29號、104年
度婚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4萬 5544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1萬221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173萬3334元本息)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142萬5359元及加計自兩造離婚之翌日即民 國105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無庸經 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16日結婚,嗣於93年5月19日 離婚,復於95年7月15日再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 訴人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伊則提起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之 反訴,嗣兩造於原審審理中之105年3月14日達成訴訟和解離



婚(另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用部分,經原 審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另贅),伊得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除兩造不爭執各自婚後財產及負債部分外,就其中伊出售臺 中房地得款95萬7823元部分,既已匯入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並無刻意隱匿處分所得,且該銀行 存款已納入伊婚後財產予以分配,倘再將之追加計算,自屬 重複計算,該筆款項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適用。又 被上訴人名下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股權 51股部分,係於92年4月23日受讓50股、93年10月13日受讓1 股,截至103年3月20日止結餘股數為51股,應列入被上訴人 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名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股權3395股部分,係於92年4月4日購 入2513股,經累積盈餘增資配股、資本公積配股,最後於 103年3月20日結餘股數為3395股,亦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 產計算。再被上訴人稱其自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3月20日 償還新北市新店區○○街○○號○○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之 房貸本金共150萬6896元及利息計4萬8252元部分,並不實在 ,該部分不應自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中扣除;被上訴人稱其自 101年至104年間支出系爭房屋稅賦管理修繕費用共21萬4991 元應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中扣除部分,顯未考量伊自結婚時 起對整個家庭之貢獻支出,亦無理由。另伊至103年3月20日 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餘 額41萬6943元,該筆貸款已存入伊上海銀行帳戶,混同成為 伊存款之一部,而上海銀行存款已納入伊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倘再自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中扣除,即屬重複計算。又伊持 有之上海銀行股數及價值,應為10萬0708股及價值為269萬 5953元;伊持有之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 之股數價值應為5萬0850元。是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2914萬 0397元,伊婚後財產為366萬5260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273萬7569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伊1131萬2210元本息(此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 自105年3月15日起算,並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後, 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2萬5359元等語,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142萬5359元及加計自兩造離婚之翌日即10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131萬221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42萬5359元本息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萬5359元,及自105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0年底即分居,並有多起民、刑訴 訟對簿公堂,雙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日後離婚及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乃可預料之事,且上訴人工作穩定亦無大筆資金 需求,竟於102年9月27日出售臺中房地得款95萬7823元匯入 其上海銀行帳戶,當時帳戶結餘款為123萬7154元,詎半年 後即103年3月20日帳戶結餘款僅剩101萬3602元,而其該期 間尚有每月薪資4萬餘元進帳,存款竟減少22萬餘元,上訴 人半年期間花費約50萬元,顯非一般合理消費支出,應具有 故意侵害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故應將該筆 款項追加計算列入其婚後財產。又伊名下台林公司股權51股 及台積電公司股權3395股,係於91年9月28日前出資或盈餘 增資配股,並非婚後財產,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再兩 造既自100年底分居並自翌年2月間起各自照顧及分擔一名未 成年子女所有生活費用等,可見已無協力生活累積財產之實 ,故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別增刪兩造分居後各別負 債及房貸稅賦等支出後平均分配,尚稱合理,亦無上訴人所 稱重複扣減情事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一)兩造於91年10月16日結婚,嗣於93年5月19日離婚, 復於95年7月15日再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二)被上 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於原審審理 中之105年3月14日達成訴訟和解離婚。是兩造婚後財產範圍 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103年3月20日為準;(三)上訴人婚後財產 :1.存款:上海銀行101萬3602元。2.股票:(1)上海銀行股 權10萬0708股,價值269萬5953元。(2)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 限公司股權1195股,價值3萬3281元。(3)鴻海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權159股,價值1萬3420元。(4)臺龍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股權1530股,價值1萬1031元。(5)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權2股,價值116元。(6)元太公司股權3000股,價值為5 萬0850元。(7)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000股,價值4萬 6000元。(8)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2000股,價值2萬 5300元。(9)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1000股,價值1萬 6450元。(10)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000股,價值 17萬6200元。合計價值為306萬8601元。3.負有債務:41萬 6943元;(四)被上訴人婚後財產:1.存款:上海銀行91萬8446 元、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109元、上海銀行儲蓄外幣折合 新臺幣2萬5283元,合計為94萬3838元。2.股票:(1)上海銀 行股權9萬0511股,價值242萬2979元。(2)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股權177股,價值4823元。(3)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股權200股,價值3480元。(4)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1380股,價值7萬0518元。(5)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550 股,價值1萬4190元。(6)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 4470股,價值10萬2363元。(7)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權1320股,價值5萬7156元。合計價值為267萬5509元。3.不 動產(系爭房屋):2610萬8550元。4.負有債務:58萬7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和 解筆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銀行資料、股票資料、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329號卷(一)第1至6頁、第106至 117頁、第123至124頁、第145至146頁、第162至163頁、第 176至189頁、第192至207頁、原審329號卷(二)第8至22頁、第 44至45頁、第48至56頁、第196至224頁、第276至291頁、第 320頁、原審131號卷第14至16頁、第23頁反面至第29頁、外 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是否有據?(二)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是否有據?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95年 7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上訴人於 103年3月20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於原審審理中之105年3 月14日達成訴訟和解離婚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婚姻關 係已於105年3月14日消滅,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103年3月20日離婚起訴時為基 準日,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 及價值。
(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多少? 1.兩造不爭執之範圍及價值部分(如前述四所示): (1)上訴人婚後財產:
存款:101萬3602元。
股票:306萬8601元。
負有債務:41萬6943元;




(2)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存款:94萬3838元
股票:267萬5509元。
不動產(系爭房屋):2610萬8550元。 負有債務:58萬7500元。
2.兩造爭執部分:
(1)上訴人出售臺中房地取得95萬7823元,應否追加計入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 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 夫妻財產制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 參照)。準此,追加計算被處分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之要 件,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之客觀事實,且須夫或妻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之主觀意思(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工作穩定且無大筆資金需求,於102年9月27日出售 臺中房地得款95萬7823元匯入其上海銀行帳戶,當時帳 戶結餘款為123萬7154元,詎至103年3月20日該帳戶結 餘款僅剩101萬3602元,而上訴人該期間尚有每月薪資4 萬餘元進帳,存款竟減少22萬餘元,半年期間花費約50 萬元,顯非一般合理消費支出,而係故意處分婚後財產 ,以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該筆款項追加計算 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觀之上訴人該筆95萬 7823元款項已匯入上訴人之上海銀行帳戶,混同成為上 訴人存款之一部(見本院卷第18頁之上海銀行帳戶行員 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且至103年3月20日帳戶結餘款 為101萬3602元(見原審329號卷(一)第145頁之上海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暨餘額資料),半年期間僅減少22萬餘元 ,並該上海銀行結餘存款既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 已將該筆款項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倘再將之追加計 入,自屬重複計算;又衡之兩造於100年底起即分居, 並自101年2月底起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所有 生活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上訴人及子女兩 人在新北市生活費用所需,於半年期間就該存款減少22 萬餘元,尚稱合理,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鉅額 提領任意花費之情事,亦難認上訴人係故意處分財產以



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與上開規定之主觀 意圖不合,自不應將該筆款項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2)被上訴人名下台林公司股權51股及台積電公司股權3395 股之價值,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按婚前購入之股權,若於婚後盈餘增資配股,其增資配 股部分之價值應列入婚後財產。查被上訴人名下台林公 司股權部分,於婚前及婚後一再有受讓、出讓股數之持 續變動,截至103年3月20日止受讓結餘股數為51股,有 台林公司91年9月28日至103年3月20日股東持股異動明 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價值應列入被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依103年3月20日收盤價每股15.70元 (見原審329號卷(一)第190頁)計算,價值為801元(計 算式:51×15.70=80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 人名下台積電公司股權部分,於兩造95年7月15日結婚 時股數為3250股,至103年3月20日結餘股數為3395股, 有台積電公司91年9月28日至103年3月20日股東持有股 份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婚後增加 配股145股(計算式:3395-3250=145),此部分價值 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依103年3月20日收盤價每 股112元(見原審329號卷(一)第191頁)計算,價值為1萬 6240元(計算式:145×112=16240)。以上合計被上 訴人婚後財產之股票部分,增加1萬7041元(計算式: 801+16240=17041)。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名下台林公 司股權51股及台積電公司股權3395股,係於91年9月28 日前出資或盈餘增資配股,並非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其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並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36頁),但查該兩家公司函文僅係說明「集保 過戶」與「集保還原」之意思及作業,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就台林公司及台積電公司之股權於婚後未增加,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3)被上訴人償還房貸本金共150萬6896元及利息計4萬8252 元,暨支出系爭房屋稅賦管理修繕費用共21萬4991元部 分,是否應列入兩造婚後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計算? 按夫或妻之現存之婚後財產,包含夫妻間之債權;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包含夫妻間之債務(本院暨所 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分居後,各別自理生活, 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然其自100年10月31日至



103年3月20日償還系爭房屋貸款本金共150萬6896元及 利息計4萬8252元,暨自101年至104年間繳納系爭房屋 稅賦管理修繕費用共21萬4991元,上訴人獲有利益,其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或應於分配財產中 予以調整等情(見原審329號卷(一)第172至173頁、本院 卷第177至179頁),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卡明細、上海銀 行還款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報價單、管理費收據為證(見原審329號卷(二)第8至17 頁、第248頁、第274至275頁、原審329號卷(一)第208至 233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稱其償還房貸本金 共150萬6896元及利息計4萬8252元一節並不實在云云, 然與前揭上海銀行還款證明書記載不符,且參諸上訴人 於原審自承其自100年10月31日起即未再給付房貸等語 (見原審329號卷(二)第165頁反面),足認前開期間之房 貸應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不足以取。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信。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開3筆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 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反之,上開3筆款項即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負 有債務。至兩造爭執前開3筆款項及上訴人負有債務41 萬6943元是否應於分配財產中調整部分,乃屬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之另一問題(詳如後述4.), 併此敘明。
3.承前所述,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89萬5121元(計算式: 1013602+3068601-416943-1506896-48252-214991= 1895121),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3092萬7577元(計算 式:943838+2675509+26108550+17041+1506896+ 48252+214991-587500=30927577),兩造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2903萬2456元(計算式:30927577-1895121= 29032456)。
4.惟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 1030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 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 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 ,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 配額或不予分配。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 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 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 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 、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 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 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 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 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 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 配額。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云云, 惟兩造於100年間起即感情破裂,爭執不斷,多起民、刑 訴訟對簿公堂,並自100年底分居後各別自理生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竟於101年10月11日自行向華 南銀行貸款80萬元,迄103年3月20日尚欠41萬6943元未還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正面);又上訴 人居住系爭房屋享受利益,卻由被上訴人獨自償還房屋貸 款本金共150萬6896元及利息計4萬8252元,暨支付房屋稅 賦管理修繕費用共21萬4991元,業如前述,足見兩造自 100年底分居後迄103年3月20日期間,上訴人不斷增加負 債,對於婚後財產累積之協力及貢獻程度甚低,如仍由上 訴人平均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是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應酌減該差額之 十分之四即1161萬2982元(計算式:20932456×4/10= 11612982,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適當。則經扣除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31萬2210元後,上訴人得再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數額為30萬0772元。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30萬0772元,及自兩造離婚之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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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