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4號
ULDM,106,訴,14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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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4號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鳳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郭淵智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林明宏
      蔡和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7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追字第2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鳳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乙○○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甲○○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丁○○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明鳳原係雲林科技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下稱雲科大推廣中 心)助理,因工作與身為郭明鳳直屬主管時任雲科大推廣中 心主任之鄭政秉發生齟齬而有所不快,明知鄭政秉係告知郭 明鳳「應於正式場合著正式服裝」,經郭明鳳回應「我身材 不好,不能穿正式的裙子或套裝」,鄭政秉再告知「我有位 同學是淡江大學的教育所所長,他身材也不好,但她都穿長 裙,基本上這就非常合宜」,鄭政秉並無接二連三地要求郭 明鳳穿裙子上班,或性騷擾郭明鳳情事。詎郭明鳳竟因不滿 鄭政秉,先向雲林科技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涉犯誣告罪部 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與其父乙○○、甲○ ○、丁○○及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 絡(含明示及默示之犯意聯絡),圖以鄭政秉性騷擾郭明鳳 為由,在雲林科技大學校園周遭,進行遊行活動,以博取媒



體(無證據證明報導本案之媒體參與本案犯罪事實)版面, 達到毀損鄭政秉名譽之目的。郭明鳳先告知乙○○已向雲林 科技大學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並將申訴書交予乙○○,再由 乙○○於不詳時地聯絡丁○○,將性騷擾申訴書交付予丁○ ○,供丁○○遊行時,散布鄭政秉性騷擾郭明鳳之不實訊息 使用,另推由丁○○找尋甲○○及不詳之成年人數名,選擇 某日前往雲林科技大學校園周遭,進行「鄭政秉性騷擾郭明 鳳」之遊行活動,吸引媒體注意,在媒體到達後,郭明鳳、 甲○○、丁○○再伺機接受採訪,強化「鄭政秉性騷擾郭明 鳳」之可信性。迨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某時,丁○○、甲 ○○及不詳之人數名,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科 技大學周遭,由丁○○帶領遊行成員手持載有「雲科大的聲 譽豈容性騷擾的鄭政秉所毀」、「不容沙文男性性騷擾學子 婦女」、「請性騷擾者滾離斗六」、「鄭政秉是性騷擾」、 「鄭政秉醜化被害人」等文字之布條,散發載有「抗議…雲 科大的聲譽豈容性騷擾的鄭政秉所毀」等文字之傳單,及發 送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之書面予不特定第三人,甲○○並 駕駛宣傳車以擴音器傳述「鄭政秉性騷擾」等訊息,且於接 受媒體採訪時,告知媒體「言語性騷擾啦,叫人上班一定要 穿短裙」等語;丁○○則在接受媒體採訪時,告知媒體「言 語性騷擾,敢做事情怎麼不敢擔當」等語;郭明鳳則於接受 媒體採訪時,告知媒體「10月份的時候,他(指鄭政秉)接 二連三跟我提出,要求我穿裙子這件事…」等語,郭明鳳乙○○、甲○○、丁○○及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即以上開方式 ,散佈「鄭政秉多次要求郭明鳳穿裙子、性騷擾郭明鳳」之 不實訊息,使不知情之媒體將上開不實訊息,以「鄭政秉疑 似性騷擾郭明鳳」為題,廣為報導,不特定之公眾因而得知 悉上情,足以毀損鄭政秉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甲、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郭明鳳之供述。
㈡證人李敏靜之證述。
㈢證人林宣妙之證述。
㈣證人趙小英之證述。
㈤證人葉珉良之證述。
㈥證人許明欽之證述。
㈦證人莊銘俊之證述。
㈧證人李奇謀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鄭政秉之證述。
㈩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丁○○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述。
證人即雲科大駐衛警陳增德之證述。
證人王怡婷之證述。
證人即雲科大人事人員沈郁雯之證述。
乙、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103 年5 月6 日蘋果日報報導資料影本1 份。 ㈡103 年5 月5 日、6日電子新聞網報導資料: ⒈NOWnews 今日新聞網報導1 份。
⒉中時電子報報導1 份。
⒊MSN 新聞頻道報導1 份。
⒋YAHOO 奇摩新聞報導1 份。
⒌中央社即時新聞報導1 份。
⒍聯合新聞網報導2 份。
⒎蘋果日報報導3 份。
㈢宣傳單3 張。
㈣103 年5 月5 日被告接受專訪畫面網路截圖3 張。 ㈤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申訴案影卷1 宗。 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 份。 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 份。 ⒊被告郭明鳳103 年5 月7 日訪談紀錄。
⒋申訴人申訴事實及理由(摘錄)。
⒌告訴人就性騷擾事件之細部回應。
⒍告訴人辦公室照片4 張。
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 ⒏鄭政秉103 年5 月30日訪談紀錄。
⒐李奇謀103 年5 月30日訪談紀錄。
⒑辦公室位置圖。
林宣妙103 年6 月5 日訪談紀錄。
⒓葉珉良103 年6 月5 日訪談紀錄。
李敏靜103 年6 月5 日訪談紀錄。
⒕調查報告書影本1 份。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3 年6 月23日雲科大輔字第10313001 36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影本1 份。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3 年6 月23日雲科大人字第10307004 03號函影本1 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7 月5 日雲警六偵字第105100 172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及工作紀錄簿影 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
㈦本院勘驗三立新聞、TVBS、民視新聞、蘋果動新聞等新聞報



導之勘驗筆錄。
㈧蘋果動新聞視頻截圖6 張。
㈨現場照片2 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合意內容為(本院易字卷三第295、296、301 頁): ㈠郭明鳳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 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㈡乙○○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 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㈢甲○○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 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㈣丁○○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附記事項:
㈠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為告訴乃論之案件,倘告訴人具體就犯罪 事實之一部,撤回告訴,並且表明就犯罪事實之他部仍要追 究,此為告訴人告訴權之合法行使,應為法律所許(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公然侮辱部分,被告4 人整體言論係指摘、傳述「告訴 人性騷擾被告郭明鳳之事實」,而非單純謾罵告訴人,因此 被告4 人並不同時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㈢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 人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基於 加重毀謗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 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職稱之雲科大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 申訴書等個人資料影本,在遊行過程中,對不特定人散佈 ,而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4 人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規定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①被告4 人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4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涉犯 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犯罪行為時間為103 年5 月5 日,合 先敘明。
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 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及範圍,暨其告訴或請求權 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 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第342 號判決意旨、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③查被告4 人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及第45條業經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生效,其中:⑴舊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增 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另新法 刪除同項第6 款之「書面」,並增列第7 款「有利於當事 人權益」之規定。⑵舊法第41條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為「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 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即修正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 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整編為現行第41條規定。⑶舊法第45條之規定:本章之 罪,需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 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 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而新法第45條修正為:本 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犯第42條之罪 者不在此限。新法就本件情形將告訴乃論之規定刪除,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4 人,故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本件仍應適 用舊法告訴乃論之規定。
④本件起訴書認被告4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依修正前第45條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1日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向本院遞交刑事撤回狀(本院易字卷一第43頁、卷三第 293 、305 頁),表示撤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但仍 要追究誹謗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應就被告4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此部 分若為有罪,則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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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