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本院卷6 頁) ,且於接受偵訊即坦承肇事(偵卷7 至9 頁),其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燒燙傷、二度、百分之一」之傷害、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陳建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洲於民國105年9月1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3572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近與苗121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輛行進中低頭拾撿手機,致其駕 駛車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鄭鈺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鈺庭因車內安全氣囊爆開而受 有左側前臂燒燙傷等傷害。復因撞擊力道過大,致鄭鈺庭所 駕駛之車輛再連環追撞前方亦於該處停等紅燈,由江祐騰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張杏芬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肇致江祐騰及張杏芬受傷) 。
二、案經鄭鈺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鈺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江祐騰及張杏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五)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