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6年度,1號
TPDM,106,智訴,1,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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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宜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林秋怡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黃偉釗
選任辯護人 黃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宜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代表人詹宏志, 下稱康太公司)營運長,並係康太公司建構EIP企業內部系 統之最高負責人,被告林秋怡則係康太公司產品部人員,並 負責專門執行前開EIP企業內部系統之建構事宜,至被告黃 偉釗前與其妻即不知情之曾子萍均任職告訴人夠麻吉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4樓,代表人 吳怡霖,下稱告訴人夠麻吉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日被 告黃偉釗獨自離職,並加入康太公司,擔任商品開發部人員 ,並獲派參與建構前開EIP企業內部系統。詎為替康太公司 完成前開EIP企業內部系統之建構,竟分別涉有下列犯嫌:(一)被告李信宜、被告林秋怡及被告黃偉釗均明知康太公司與告 訴人夠麻吉公司,均係以召集商家共同團購商品,俾以較優 惠之團購價格完成商品進貨,再將進貨商品登載於公司網頁 供不特定人選購之營業模式獲利,彼此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 ,詎為使康太公司所欲建構之前開EIP企業內部系統在操作 上更有效率,竟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黃偉釗於104年7月間,以康太公司所有之「60.251.154. 220」及被告林秋怡所有之「110.28.94.79」等IP位址連結 網際網路,並以曾子萍在告訴人夠麻吉公司任職所獲配之「 alice@gomaji.com」帳號,數度登入告訴人夠麻吉公司之後 台系統進行網頁瀏覽,並於104年7月16日上午11時52分42秒 及同日中午12時00分41秒,無故下載取得告訴人夠麻吉公司 所有之「46699_LB_銷售附件」及「46699_LB_分店表」等電 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夠麻吉公司。
(二)被告李信宜、被告林秋怡及被告黃偉釗均明知前開一之告訴



人夠麻吉公司後台系統及其上所儲存之「46699_LB_銷售附 件」、「46699_LB_分店表」等電磁紀錄內容,均係告訴人 夠麻吉公司投入大量研發成本所建構,該後台系統本身更係 技術部主管劉志鴻等人所負責架構並維護,即使告訴人夠麻 吉公司人員欲進入該後台系統瀏覽相關網頁內容,仍需輸入 各該人員專屬之帳號及密碼,而顯屬告訴人夠麻吉公司之營 業秘密,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康太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 訴人夠麻吉公司之利益等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0日,在康 太公司12樓會議室所召開、由被告李信宜所主持之「針對 EIP系統進行概念以及案例介紹」會議中,恣意使用前開一 所不正取得之告訴人夠麻吉公司銷售附件,及其他不詳時點 所不正取得之告訴人夠麻吉公司諸如:全省通訊錄、審核作 業原則、夠麻吉公司組織圖及主題為美食頻道簡介、策略暨 新人教育訓練滿意度問卷彙整之簡報檔案等營業秘密,作為 強化康太公司EIP企業內部系統之參考。
嗣於105年1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康太公司執行搜索,扣 得康太公司員工名冊、104年7月20日會議紀錄、被告黃偉釗 所使用行動電話(三星廠牌Note4)1支、筆記型電腦2台( 華碩廠牌Pu301L及華碩廠牌X501A)及被告林秋怡所使用行 動電話(LG廠牌G3)1支、筆記型電腦1台(華碩廠牌Pu301L )等物,其後並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內發現儲存 有前開一之告訴人夠麻吉公司電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信宜、被告林秋怡及被告黃偉釗均涉犯刑法第 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罪等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夠麻吉公司對被告3人就上開事實提出告 訴,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而取得營 業秘密後進而使用罪之規定,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63條、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3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嗣經告訴人 夠麻吉公司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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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