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9號
TCDV,106,金,9,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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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曾秀蘭
被   告 游培勳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其明知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臺灣銀行並 無既定民間釋股計畫且被告亦無取得民間釋股特殊管道,更 明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台北投資公司並無所謂「CB投資案」 ,被告亦未與任何外資公司合作,台北投資公司亦未曾有「 包銷分購」國內任何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或公司債,竟基於 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原告詐稱:臺灣銀行即將民營化對外釋股,而臺灣銀行所有 之不動產是日據時代取得,該批資產於臺灣銀行財務報表上 均未重估,故未來臺灣銀行股票上市後股價勢必大漲,或臺 灣銀行即將與土地銀行合併成為臺灣第一大金控公司,若能 取得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控公司)之股 票勢必穩賺不賠,而伊有從事證券業金融業背景,金融業管 道人脈豐厚,故有特殊管道可取得臺灣金控公司的股票,另 於實際購得臺灣金控公司股票前,相關投資款項將集中於特 定帳戶;又台北投資公司有所謂「CB投資案」,係被告與某 外資公司合作案,該外資公司主要係在臺從事股票投資,每 年均能賺取上億元之獲利,抑或係提供資金借予臺灣上市櫃 公司營運週轉,且上市櫃公司再將股票質押並付息予該外資 公司,而該外資公司提供台北投資公司一投資專戶,若投資 人若出資參與該「CB投資案」,不論該外資公司投資股票漲 跌抑或收取利息多寡,均能獲利等語;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 利息,致原告受騙交付金錢予被告。原告計受騙新臺幣3050 萬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辯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 認諾,本院應本此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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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