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林鈺茗
相 對 人 林子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 先後於民國106年4月5日、6月6日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 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分別於106年4月12日、6月12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另經本院於106年7月20 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13號裁定命其於收到裁定送達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於106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有聲請人亦未依 限補正,有本院106年4月5日中院麟家辛106度家調補字第 460號函、同年6月6日中院麟家辛106度家調補字第460號函 、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