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742號
TCDV,105,家親聲,742,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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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張妙如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貞 
相 對 人 林順裕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92年6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女、94年12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雙方不合,於97年10月9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惟相對人因任職運輸業緣故,生活作息早出晚歸,根 本無暇親自負起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責,上開未成年子女 自97年起,平日均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之,直到週末才接回 相對人家裡住,此等狀況已近8年之久。在相對人母親家中 ,雖另有相對人之兄一家四口同住,然相對人兄嫂於104年 間,因夫妻失和而離家出走,相對人母親則於105年3月死亡 ,導致家中無人照料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起居, 此段時間除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姑姑負責接送上下課外,未 成年子女必須自行處理早餐、洗衣服、晾衣服等,且因家中 已無長輩督促,致上開未成年子女幾乎都半夜12點以後才就 寢,居住環境因無人打掃,環境髒亂,上開未成年子女獨居 三樓,其內堆滿眾多雜物、垃圾,窗戶並予以封死,僅有一 條通道勉強通行,倘遭遇火災,將有礙逃生。詎相對人猶無 視於此,仍以工作忙碌為由,放任狀態繼續惡化,未能妥善 照護未成年子女,尤其隨著未成年子女甲○○、乙○○日漸 成長,本應安排獨立房間,床位,但相對人經聲請人善意提 醒後,猶執意讓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相對人同睡一 張床。
二、因聲請人現居住於法國,且未取得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無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往法國居住、求學 ,有鑑於法國能提供高品質且開放的學習環境,且法國學程 多樣化,充滿活力且符合現代趨勢的高等教育,能提供不同



類型的學校供學生選擇(如:綜合大學、高等專業學院、高 等技職專科學校),包羅萬象的課程規劃,足以滿足上開未 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對不同專業領域持續進修,又法國的社 會、文化及經濟等層面淵遠流長,可提供優質的文化環境, 使在法國求學的子女能夠深入了解人類文明的生活藝術、自 然風光及文化資產。故未成年子女倘若能跟著聲請人同住法 國,接受法國良好教育,將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在親生母親 的細心照顧及健全的教育環境下,快樂的學習成長,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兩造離婚之初,聲請人之所以會放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乃因當時尚有相對人之母及兄嫂可以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再於每週六、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其住所同 住,然現相對人母已死亡,相對人兄長與兄嫂亦已離異,未 成年子女頓失照顧,雖週一至週五仍住相對人兄長住處,惟 相對人兄長每日須開貨車至晚上7、8點始回家,且回家後已 疲累不堪自顧不暇,根本無餘力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而相 對人胞姊雖在其兄長之處幫忙接聽電話調度貨車,然下班後 即須回家照顧自己的孩子,晚上亦無暇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 ,上開未成年子女只好每日自己上學、買晚餐、洗衣服、玩 手機,即使到了星期六、日,相對人亦因週一至週五工作太 累,週六、日皆在家睡覺補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亦無過多 互動,更遑論帶到郊外踏青,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欠缺 照顧、生活點滴無人參與及分享,甚至作惡夢時亦無人安撫 。
四、聲請人至法國發展後,自己開設貿易公司,收入穩定,經濟 趨於好轉,目前已有約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存款,聲 請人在與法國先生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在臺受照顧狀況後, 聲請人先生亦感到相當不捨,全力支持聲請人爭取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權,並表示會全力提供協助。而二名未成年子 女自幼與聲請人親暱,然在臺灣卻由工作忙碌的大伯擔任主 要照顧者,成長過程欠缺親情陪伴,亦無人參與任何學校的 活動或懇親會,二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的前揭缺憾,皆是 聲請人有能力且有意願能加以翻轉達成的,而二名未成年子 女亦明確的向社工及法官表示想和聲請人一起同住的願望, 並願意隨同聲請人至法國適應新生活,無奈的是,相對人雖 深知自己無法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妥善的照顧,卻不願成全 二名未成年子女的願望,又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更良好的照 顧品質,實令人失望。聲請人百般無奈之下,在與相對人幾 經溝通無效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提起 本件聲請。




五、本件家事調查官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居住之相對人兄長家 訪後,認:環境乾淨,未有異味,整體而言,居住環境尚佳 。然因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兄長住處蟑螂、老鼠橫行,相對人 刻意於家調官前往時,加以整理之結果。另相對人也是在案 件進入法院後,才願在未成年子女英文課(晚上9時)下課 後接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前則是下班後就直接到其住處,而 由其相對人兄長接回家。又未成年子女姑姑並未如相對人所 言每日替未成年子女煮晚餐,而是買便當後,放任由二名未 成年子女獨自待在房間吃便當,而不是與其他親人一同吃晚 餐,顯見先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居住環境及照顧問題 ,並未多加用心。
六、另就親子互動關係而言,相對人自承礙於性別,未成年子女 很多問題不會與其討論,且家調官所作的親子關係評估,有 親子互動不足及未有親密之情感交流等問題,況且在二名未 成年子女三樓住處尚有空房的情形下,相對人平日並不願與 孩子同住,而寧可將二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教養責任,交由 其兄長及已有家庭子女的胞姐照顧,其對於父職角色之扮演 及照顧責任之投入部分,較顯消極。反觀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衣物、房間內之零食、電熱壺以及所配戴之眼鏡,皆為聲請 人所購買,且雙方之溝通內容較具多樣性及具主動性。又雙 方皆屬於女性,聲請人在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階段,較能 貼近其等生活,以較細膩方式,補充並滿足兩名未成年子女 於生活及情感上之需求。
七、就聲請人扶養能力之經濟評估而言:
因聲請人為自營商,105年7月至106年2月累計存款推估,聲 請人每月收入約6930歐元(約台幣232,023元),高於法國當 地每人每月平均薪資2200歐元,足敷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三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共計4440歐元。故,聲請人有足夠 的扶養能力得以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
八、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居留部分:
依調查報告所示,聲請人與法藉男子有同居契約(PACS),領 有家庭居留證,故未成年子女可以家庭團聚(依親居留)於法 國居住(參家調報告第14頁,第15至19行)。另「聲請人再解 釋一次,結婚或單身只會改變聲請人簽證上面的名稱,小孩 的簽證依然是『旅行卡等語通行卡』。法國簡稱(DCEM)。 未成年子女都是會給5年的『證件Circulationdocumentissu ed to foreign minor(DCEM)』。小孩是辦理『家庭團聚』 ,未成年簽證法國稱(DCEM)等於旅行卡。聲請人持有家庭 居留證或是觀光居留證,未成年子女的簽證都是5年旅行卡 直到滿18歲,成年之後才是申請居留證,居留方式可以申請



『觀光居留證/依親居留或是學生居留證(未成年也可以辦 理學生居留證,所謂的留學生)』。居留證有很多種方式如 :學生居留證/觀光居留證或工作居留證/依親居留等。若聲 請人取得法國國籍,國籍等於(護照),裡面會出現小孩資 料,她們滿18歲之後可申請法國國籍,她們將來自己做決定 」。綜上,請求鈞院將二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改由聲請人任 之。且因法國官方向聲請人表示希望監護權裁定書內容能有 「相對人即父親應同意讓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法國與聲請人 即母親家庭團聚」之清楚記載。
九、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個年近14歲,一個12歲,其表意權應受尊 重,在二名未成年子女就其生活及就學環境的選擇上,一再 向訪視社工、調查官、法官明確表示欲前往法國生活就學, 寒暑假回台灣探視相對人,並一再催促聲請人趕快辦理至法 國事宜的情況下,相對人猶執意反對而不加以尊重,其行為 顯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而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二女兒乙○○在與聲請人line的對話中,向聲 請人埋怨伊流了很多鼻血,家裏也沒有大人可幫忙處理,還 要向遠在法國的聲請人求助,真令聲請人感到鼻酸,相對人 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如此疏於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
十、二名未成年子女至法國後取得依親居留(家庭團聚),其簽證 為五年,不因聲請人是否有結束與法國同居人的同居關係而 有所不同,五年之後,二名子女可以就學、工作、觀光、依 親等原因繼續留在法國(例如聲請人來法前二年,即以觀光 居留為原因,一年一簽,不用離境),孩子屆時若不想留在 法國,聲請人亦不會勉強。
十一、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按夫妻雙方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已為協議,法院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例外僅 於:(一)協議結果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時、(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節嚴重,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時。另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親聲第128號 、第728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95號、473號、104年家親 聲字第160號、第308號民事裁定供參。兩造原為夫妻關係, 嗣雙方97年10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是依法律規定 ,兩造既已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聲請人自須受拘束並尊重,不容任意改變,如向



本院聲請改定親權人,須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 節嚴重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客觀證據,而非僅就雙方保護 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惟觀諸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理由, 除未敘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節嚴重,或對未成 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外,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二、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亦無不當:
(一)相對人現年約43歲,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康、無不良嗜好 ,於家族事業開設之憲國貨運行任職,有正當工作與固定 薪資,且因任職之公司為家族事業,上班時間富有彈性, 有充足時間陪伴、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又兩造未成年子 女自出生以來,長期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人照料,嗣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之母親、胞兄及胞姊等家人亦均願意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相處良好、 感情融洽,係相對人堅強之親友支持系統,可隨時提供相 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力與完整支援。而兩造未成年子 女在相對人照顧下,健康狀況良好,行為端正,身心發展 一切正常,對於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更有相當程度之情感 依附;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一向由相對人支 應,堪認相對人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及教育, 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應能提供子女穩定、完整之照顧,讓兩 造未成年子女快樂、自由成長。綜上,堪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確屬妥適,且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二)反觀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尚未消滅時,即與未成年子 女感情疏離,於兩造離婚時亦斷然放棄未成年子女監護, 嗣旋即定居法國並與原先即育有一子之法國人結婚,鮮少 返國,且長年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足徵聲請 人顯不願付出時間、心力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 於聲請狀中表示要將兩造未成年子女帶往法國居住,惟聲 請人並無其他家人居住於法國,故如兩造未成年子女予聲 請人監護並前往法國,聲請人顯欠缺可協助照料之支持系 統,且未成年子女甲○○、乙○○是否能與聲請人之同居 人(其法國籍配偶及其子)和睦相處,亦非無疑。聲請人 未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分別就讀於中平 國中二年級及太平國小五年級,正值受基礎教育之齡,渠 等對於法語亦不熟稔,倘使渠等貿然前往法國,極可能因 語言不通而學習受挫、生活不便,甚因難以與同濟溝通、 相處或因對於氣候、飲食之不習慣等造成個性丕變或偏差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而言,並非良好、適合之環境,更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
三、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權之主要動機係為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前 往法國定居,然本件非但不符改定監護之要件外,聲請人所 為更已妨礙相對人對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如:親子間 之會面交往),顯不利於兩造未成年子女:
(一)本件不符改定監護之要件,已如相對人上開歷次書狀敘明 。
(二)聲請人所為已妨礙相對人對兩造之女親權行使: 1.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6月4日制定該國 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該公約具內國法效 力)第9條第3項本文:「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 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 」之規定,此即兒童人際網絡權之維護,故於定未成年子 女監護時,須斟酌父母一方是否對他方之親權行使造成妨 礙,而此宗旨亦展現於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 規定:「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有鑑於父 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 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 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 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 增列第1項第6款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 ,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等語,可知若未經其他 親權人同意即帶子女出國即屬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 第6款之妨礙他方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再者,護照條例第 10條第2項雖規定:「未成年人申請護照須父或母或監護 人之同意。」然依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按現行法已 刪除)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則取得護照者 如欲出境,仍須依規定辦理入出境手續,並非取得護照者 即可離開國境。而「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作業規定」第9 條規定:「未成年人申請入出境,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依前開規定,因取得監護權之一方如將未成年子女 帶出國無庸經他造同意,故於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案件, 為免取得監護之一方任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或移民等致 妨礙他方之親權行使,法院會於裁判書內表明「兩造任何 一方如欲帶同子女出國、移民或其他足以影響對造親子關 係之事項,應事先徵得對造同意」,甚且為避免已取得監 護之一方任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或移民為由定限制出境 之暫時處分,由此益徵,法院於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時,尤



須注意維護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兩方之聯繫以及父母任一方 之親權行使。
2.兩造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生父,其本人及家人均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具親密 之親緣關係,且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具深厚感情依附,二名 未成年子女有親近、接觸其父方親屬之人際網絡權,相對 人更有權行使其親權。然本件聲請人既以攜同二名未成年 子女前往法國定居為其聲請改定之主要理由,如准其聲請 ,聲請人勢必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攜同出境至法國,則二名 未成年子女一旦遭聲請人移送出國,不只形同相對人及其 家人日後難以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見面(或至多只能一年見 一次面、見面時間亦未定),如此情狀非但造成相對人及 其家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等同隔離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人際網絡,更無異妨礙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實 施之會面交往權,約束、限制相對人行使親權。況且,聲 請人既自稱其定居於法國,倘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改由聲請人任之,如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後不願前往法國, 或前往後有意返國(如:回國探親或定居),抑或有意前 往他國,均須經聲請人同意,形同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往任 一國家,均憑聲請人決定,與拘束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人身 與意思決定自由何異?是本件若准予聲請人得以改定二名 未成年子女監護並無庸經相對人同意即偕帶上開未成年子 女前往法國定居,顯悖於上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3項本文、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暨其立法理由精 神,更與法院實務處理父母一方攜同子女出國之態度大相 逕庭,難認妥適。
(三)相對人是未成年子女甲○○、乙○○現任監護人,本有綜 合考量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受照顧環境之權利義務,惟依 聲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甲○○、乙○○前往法國之生活、 教育規劃,顯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就學階段完整性、相對人 探視權益、未成年子女甲○○、乙○○感受與心理調適等 情況,故欠缺周延性:
1.依網路查得之新聞資料,可知法國非但毒品氾濫,甚設有 合法吸毒室,故若使二名分別年僅14歲、12歲,心智尚未 成熟,易受友人誘導之未成年子女前往法國生活、居住, 是否適當?
2.聲請人之工作收入顯不足支應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在法國 之一切生活開銷:卷附家事調查報告雖載:「…評估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尚足以支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惟:



聲請人於接受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稱月收入約新台幣 20至30萬元,家事調查官復以聲請人提出之帳戶資料( 即卷附家事調查報告附件八)謂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新 台幣232,023元,惟家事調查官如何查證聲請人提出之 帳戶資料(即卷附家事調查報告附件八)即為聲請人所 有?又徵諸前開帳戶資料(即卷附家事調查報告附件八 ),僅分別於105年7月、9月及106年2月各有款項存入 (另一筆105年12月存入之款項為存款息),可見聲請 人並非每月均有固定收入,則家事調查官逕以該三筆存 入款項除以8個月(105年7月至106年2月)換算聲請人 每月收入數額,其依據為何?若聲請人於106年2月後連 續半年未有款項存入,其收入顯未達家事調查官計算之 數額,益徵家事調查官之計算式顯不足採。況且,聲請 人前開自陳數據及家事調查官之計算結果,均與聲請人 在鈞院105年11月16日訊問時稱:「…我的月收入約新 台幣10萬元…」等語,顯有相當差距,故極可能係聲請 人於該次庭期遭相對人代理人質疑其收入不足支應聲請 人本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在法國之生活費用,或發現其 原稱收入遠低於法國平均薪資,且無法支應於法國生活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聲請人遂以其他資料意圖 墊高其收入。是以,卷附家事調查報告稱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約新台幣232,023元,足以支應其與二名未成年 子女在法國之最低生活云云,要屬無稽;而依聲請人在 本院自稱之平均月收入新台幣10萬元(以臺灣銀行公告 匯率(歐元:33.48)計算,約2987歐元),則顯然無 法供應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4,440歐元。
另縱認卷附家事調查報告稱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 幣232,023元(約6,930歐元),足供聲請人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4,440歐元可採,二名未成 年子女若前往法國,至多只能過「最低生活」。對照相 對人之收入(每月實領薪資約4萬元,另有年終分紅數 十萬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生活之一切開銷均 由相對人之公司支應等情,二名未成年子女若在臺灣非 但可享有較優渥、無虞之生活外,若二名未成年子女有 意學習才藝或日後有意出國留學,相對人均有能力提供 ,堪認二名未成年子女在臺灣之生活品質較優於法國無 疑。
3.聲請人之男女關係複雜,且如聲請人之同居人有意終止同 居,則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將流離失所,甚因此失所



附麗無法續留於法國。依卷附家事調查報告記載之內容, 可知聲請人男女關係複雜,無法與同一對象維持長久之感 情依附,且聲請人之同居人可任意、片面終止同居關係。 而聲請人自稱其於98年間即至法國居住生活,迄今已近8 年,聲請人竟仍無自有居所,且法文竟仍停留在只能讀不 能寫,甚且無法閱覽電視內容、閱讀文件之程度,均須仰 賴其同居人協助,依聲請人自述其法文只能讀不能寫云云 ,實令人質疑聲請人聲稱其在法國開設公司之真實性。又 試問,如聲請人遭其同居人終止同居契約,聲請人如何教 育、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成長?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又該居住於何處?能否續留法國?該何去何從?縱於聲請 人與其同居人之同居關係存續期間,若同居人未歸,或因 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或不願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完全依附 同居人之聲請人,又該如何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 4.聲請人之安排顯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 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及乙○○分別為92年6月26日、94 年12月13日生,現分別年僅14歲、12歲,心智均未臻成熟 、思考尚欠周延,且自出生即在臺灣生活,已習慣臺灣的 生活環境,對環境適應之能力、面對語言文化衝擊及分離 焦慮之應對,自然不如成年人般穩定、自若,是如聲請人 有意攜同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法國,自應盡力提供二名未 成年子女適應上之必要資源,如:語言溝通之進階,同時 注意兩造未成年子女面對與熟悉之親人、同儕分離時焦慮 之負面情緒,予以寬慰排解,而非驟然使渠等脫離目前生 活環境而重新適應新環境並全面改變生活方式。況且,法 國與臺灣,非僅語言不同,二者生活、習慣、教育方式、 風俗民情等均有所不同,環境變動之大,非未成年人能於 短暫期間適應。然觀諸卷附家事調查報告,可見聲請人完 全忽略因此造成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對適應不同文化、習俗 、語言、學習環境之衝擊,甚且連最基本之語言能力都顯 闕如(聲請人自陳對於法文只能讀不能寫,無法閱覽電視 內容、閱讀文件),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法國後之生活 、教育等亦毫無規劃,僅一再編織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法 國之美夢,難認聲請人已有完足準備,相對人自會掛慮未 成年子女甲○○、乙○○,若於此情況下貿然前往法國, 顯不符合渠等發展利益及最佳利益,逐一說明如下: 二名未成年子女若前往法國須提出聲請,而聲請人甫於 105年10月間送件,是否通過審核都係未知數,若改由 聲請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然二名未成年子女 未通過法國生活之審核,或僅一名通過審核時,則聲請



人預計如何因應?又法國之行政體系流程繁雜、效率差 (法國罷工新聞時有耳聞),則於審核期間內,遠居於 法國之聲請人如何行使其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依卷附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丙○○表示已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討論,將待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期告一段 落,再行安排至法國生活…」等語,則於二名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期尚未告一段落前,遠居於法國之聲請人如何 行使其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聲請人聲稱其預估二名未成年子女約2至3個月即能融入 法國當地生活,惟反觀聲請人,其前往法國近8年,法 語尚停留在只能讀不能寫,甚且無法閱覽電視內容、閱 讀文件之程度,則聲請人所稱2至3個月之憑據為何?若 聲請人所謂之法國生活係指在華人村或就讀於中文學校 ,或如聲請人所述之與語言無關之美術、體育類課程, 則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法國之意義何在?若二名未成年 子女前往法國後,尚須就讀語言學校、大半時間用於學 習語言,或因語言障礙致影響正常教育,對二名未成年 子女而言實屬空耗,亦顯不利於渠等未來發展,此亦即 一般父母安排子女出國留學或遊學前,會先使其在國內 學習當地語言至相當程度,避免子女前往該地後因語言 無法溝通致生活、學習受阻之緣故。再者,聲請人於法 國住所附近有無學校?該學校是否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 入學?適合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毫無說明,若使二 名未成年子女就讀於寄宿學校,則渠等如何接受聲請人 之照顧、陪伴?另依卷附家事調查報告:「…『6-16歲 的所有兒童皆須接受義務教育,對於非法語學生,註冊 於一班學生的普通班級,還應註冊外語新生教學單元, 加強法語學習…根據學生在外語新生教學單元的進步表 現,配合調整其在普通班級的學習,直至學生能夠完全 跟上普通教學課程…』…」等語,倘法國對於非法語學 生提供之義務教育止於16歲,而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 僅14歲、12歲,於渠等16歲過後之教育呢? 聲請人自稱其居住地近海邊、類似於墾丁云云,果為如 此,於相同情境發生在臺灣時,家事調查官仍會贊同此 愜意生活,抑或會認為欠缺競爭力而不利於二名未成年 子女日後發展?
聲請人稱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稱不會害怕遭排擠或語言不 通的問題,並表示若不適應便會攜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回 台居住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可知二名未成年子女根 本未實際前往法國生活,僅依憑聲請人片面陳述或想像



,倘若二名未成年子女遭遇罷凌、排擠或不適應之情形 ,聲請人毫無任何因應措施,僅有回台居住(逃避)一 途,而此情形若真發生,非但已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發展造成傷害,且聲請人能否立刻放棄其在法國的生 活,亦不得而知。又如僅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遇此窘境 而有意回台,而他名未成年子女無回台意願時呢?聲請 人又該如何處理?
(四)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若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聲請人勢必將二名未成年 子女攜同出境至法國,此舉非但不符改定監護之要件外, 聲請人所為更顯已妨礙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如:親子間之會面交往),故本案現階段應以維持原有 生活狀態,保障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我國未成年教育階段就 學之完整性。若二名未成年子女確有意日後前往法國居住 ,並可藉此期間逐步建構二名未成年子女心理調適,並積 極協調未來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法國後之生活及可行之探 視方式,以達至多方之共識,而不容許聲請人盲動地以實 驗式之僥幸心態,試探二名未成年子女適應法國之耐受程 度。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乙○○,嗣雙方於97年10月9日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工作緣故,早出晚歸,無暇親自照顧 上開未成年子女,上開未成年子女自97年迄今,平日均交相 對人之母照顧之,直至週末才返回相對人家裡住,此等情狀 已約8年。惟相對人母親於105年3月死亡,致家中無人照料 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起居等情,相對人則辯稱:



家中尚有親屬得以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且其並無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實。查:(一)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 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 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 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同公約第 13條第1項規定:「1.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 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 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 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兒童 之思想...」;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顯見現代親權之行為已轉為以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亦即衡量子女之最佳利益須參考 子女之意見,不再無條件的以雙親之意見為絕對依循原則 ,此在美國亦認子女達到能分別判斷選擇之年齡時,而具 備十分理性的能力時,法院在賦予或變更子女之監護者之 決定時,應考慮子女之願望,且應認有十分的證據價值; 又日本學者亦認為子女之意願應被參考,法院有義務聽取 子女之意願,我國學者亦認為子女之意願應予尊重。本院 基於上開公約之闡釋及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2 款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部分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無論就上開公約及我國民法之規



定,均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除非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主觀意願,顯然與客觀環境不符(如聲請人有不當行止 、犯罪等行為),否則,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無 刻意限制之必要。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為92年6月26 日生、未成年子女乙○○為94年12月13日生,分別為14、 11歲少年,均已逾7歲之齡,其主觀意願應已明確,應有 受尊重之必要;又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證述:「 (問:目前就讀何學校?)台中市太平區中平國中二年級 ,我目前週一至週五與伯父同住,週六、日才跟父親同住 ,因為父親要工作,他工作的地點不一定,父親是搬貨的 貨運,我不知道母親的工作。(問:是否要跟母親去法國 ?)我想要去法國,我不知道可不可以適應,但我想要去 法國,我目前14歲,我可以學法文。(問:為何不跟父親 住?)我很想去法國,法國應該會比較好,可以學不同的 語言。」、「(問:有無跟父親說很想去法國?)沒有, 因為怕父親難過。」等語;另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乙○○到 庭證述:「(問:就讀何學校?)太平國小。母親沒有回 來之前,我們吃飯是買便當,功課在安親班寫,聯絡簿簽 名是伯父簽名的。(問:是否要跟母親去法國?)我想去 法國。(問:有無跟父親說很想去法國?)沒有,因為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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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