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張妙如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貞
相 對 人 林順裕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92年6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女、94年12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雙方不合,於97年10月9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惟相對人因任職運輸業緣故,生活作息早出晚歸,根 本無暇親自負起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責,上開未成年子女 自97年起,平日均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之,直到週末才接回 相對人家裡住,此等狀況已近8年之久。在相對人母親家中 ,雖另有相對人之兄一家四口同住,然相對人兄嫂於104年 間,因夫妻失和而離家出走,相對人母親則於105年3月死亡 ,導致家中無人照料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起居, 此段時間除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姑姑負責接送上下課外,未 成年子女必須自行處理早餐、洗衣服、晾衣服等,且因家中 已無長輩督促,致上開未成年子女幾乎都半夜12點以後才就 寢,居住環境因無人打掃,環境髒亂,上開未成年子女獨居 三樓,其內堆滿眾多雜物、垃圾,窗戶並予以封死,僅有一 條通道勉強通行,倘遭遇火災,將有礙逃生。詎相對人猶無 視於此,仍以工作忙碌為由,放任狀態繼續惡化,未能妥善 照護未成年子女,尤其隨著未成年子女甲○○、乙○○日漸 成長,本應安排獨立房間,床位,但相對人經聲請人善意提 醒後,猶執意讓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相對人同睡一 張床。
二、因聲請人現居住於法國,且未取得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無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往法國居住、求學 ,有鑑於法國能提供高品質且開放的學習環境,且法國學程 多樣化,充滿活力且符合現代趨勢的高等教育,能提供不同
類型的學校供學生選擇(如:綜合大學、高等專業學院、高 等技職專科學校),包羅萬象的課程規劃,足以滿足上開未 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對不同專業領域持續進修,又法國的社 會、文化及經濟等層面淵遠流長,可提供優質的文化環境, 使在法國求學的子女能夠深入了解人類文明的生活藝術、自 然風光及文化資產。故未成年子女倘若能跟著聲請人同住法 國,接受法國良好教育,將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在親生母親 的細心照顧及健全的教育環境下,快樂的學習成長,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兩造離婚之初,聲請人之所以會放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乃因當時尚有相對人之母及兄嫂可以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再於每週六、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其住所同 住,然現相對人母已死亡,相對人兄長與兄嫂亦已離異,未 成年子女頓失照顧,雖週一至週五仍住相對人兄長住處,惟 相對人兄長每日須開貨車至晚上7、8點始回家,且回家後已 疲累不堪自顧不暇,根本無餘力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而相 對人胞姊雖在其兄長之處幫忙接聽電話調度貨車,然下班後 即須回家照顧自己的孩子,晚上亦無暇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 ,上開未成年子女只好每日自己上學、買晚餐、洗衣服、玩 手機,即使到了星期六、日,相對人亦因週一至週五工作太 累,週六、日皆在家睡覺補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亦無過多 互動,更遑論帶到郊外踏青,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欠缺 照顧、生活點滴無人參與及分享,甚至作惡夢時亦無人安撫 。
四、聲請人至法國發展後,自己開設貿易公司,收入穩定,經濟 趨於好轉,目前已有約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存款,聲 請人在與法國先生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在臺受照顧狀況後, 聲請人先生亦感到相當不捨,全力支持聲請人爭取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權,並表示會全力提供協助。而二名未成年子 女自幼與聲請人親暱,然在臺灣卻由工作忙碌的大伯擔任主 要照顧者,成長過程欠缺親情陪伴,亦無人參與任何學校的 活動或懇親會,二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的前揭缺憾,皆是 聲請人有能力且有意願能加以翻轉達成的,而二名未成年子 女亦明確的向社工及法官表示想和聲請人一起同住的願望, 並願意隨同聲請人至法國適應新生活,無奈的是,相對人雖 深知自己無法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妥善的照顧,卻不願成全 二名未成年子女的願望,又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更良好的照 顧品質,實令人失望。聲請人百般無奈之下,在與相對人幾 經溝通無效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提起 本件聲請。
五、本件家事調查官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居住之相對人兄長家 訪後,認:環境乾淨,未有異味,整體而言,居住環境尚佳 。然因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兄長住處蟑螂、老鼠橫行,相對人 刻意於家調官前往時,加以整理之結果。另相對人也是在案 件進入法院後,才願在未成年子女英文課(晚上9時)下課 後接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前則是下班後就直接到其住處,而 由其相對人兄長接回家。又未成年子女姑姑並未如相對人所 言每日替未成年子女煮晚餐,而是買便當後,放任由二名未 成年子女獨自待在房間吃便當,而不是與其他親人一同吃晚 餐,顯見先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居住環境及照顧問題 ,並未多加用心。
六、另就親子互動關係而言,相對人自承礙於性別,未成年子女 很多問題不會與其討論,且家調官所作的親子關係評估,有 親子互動不足及未有親密之情感交流等問題,況且在二名未 成年子女三樓住處尚有空房的情形下,相對人平日並不願與 孩子同住,而寧可將二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教養責任,交由 其兄長及已有家庭子女的胞姐照顧,其對於父職角色之扮演 及照顧責任之投入部分,較顯消極。反觀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衣物、房間內之零食、電熱壺以及所配戴之眼鏡,皆為聲請 人所購買,且雙方之溝通內容較具多樣性及具主動性。又雙 方皆屬於女性,聲請人在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階段,較能 貼近其等生活,以較細膩方式,補充並滿足兩名未成年子女 於生活及情感上之需求。
七、就聲請人扶養能力之經濟評估而言:
因聲請人為自營商,105年7月至106年2月累計存款推估,聲 請人每月收入約6930歐元(約台幣232,023元),高於法國當 地每人每月平均薪資2200歐元,足敷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三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共計4440歐元。故,聲請人有足夠 的扶養能力得以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
八、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居留部分:
依調查報告所示,聲請人與法藉男子有同居契約(PACS),領 有家庭居留證,故未成年子女可以家庭團聚(依親居留)於法 國居住(參家調報告第14頁,第15至19行)。另「聲請人再解 釋一次,結婚或單身只會改變聲請人簽證上面的名稱,小孩 的簽證依然是『旅行卡等語通行卡』。法國簡稱(DCEM)。 未成年子女都是會給5年的『證件Circulationdocumentissu ed to foreign minor(DCEM)』。小孩是辦理『家庭團聚』 ,未成年簽證法國稱(DCEM)等於旅行卡。聲請人持有家庭 居留證或是觀光居留證,未成年子女的簽證都是5年旅行卡 直到滿18歲,成年之後才是申請居留證,居留方式可以申請
『觀光居留證/依親居留或是學生居留證(未成年也可以辦 理學生居留證,所謂的留學生)』。居留證有很多種方式如 :學生居留證/觀光居留證或工作居留證/依親居留等。若聲 請人取得法國國籍,國籍等於(護照),裡面會出現小孩資 料,她們滿18歲之後可申請法國國籍,她們將來自己做決定 」。綜上,請求鈞院將二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改由聲請人任 之。且因法國官方向聲請人表示希望監護權裁定書內容能有 「相對人即父親應同意讓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法國與聲請人 即母親家庭團聚」之清楚記載。
九、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個年近14歲,一個12歲,其表意權應受尊 重,在二名未成年子女就其生活及就學環境的選擇上,一再 向訪視社工、調查官、法官明確表示欲前往法國生活就學, 寒暑假回台灣探視相對人,並一再催促聲請人趕快辦理至法 國事宜的情況下,相對人猶執意反對而不加以尊重,其行為 顯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而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二女兒乙○○在與聲請人line的對話中,向聲 請人埋怨伊流了很多鼻血,家裏也沒有大人可幫忙處理,還 要向遠在法國的聲請人求助,真令聲請人感到鼻酸,相對人 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如此疏於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
十、二名未成年子女至法國後取得依親居留(家庭團聚),其簽證 為五年,不因聲請人是否有結束與法國同居人的同居關係而 有所不同,五年之後,二名子女可以就學、工作、觀光、依 親等原因繼續留在法國(例如聲請人來法前二年,即以觀光 居留為原因,一年一簽,不用離境),孩子屆時若不想留在 法國,聲請人亦不會勉強。
十一、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按夫妻雙方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已為協議,法院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例外僅 於:(一)協議結果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時、(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節嚴重,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時。另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親聲第128號 、第728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95號、473號、104年家親 聲字第160號、第308號民事裁定供參。兩造原為夫妻關係, 嗣雙方97年10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是依法律規定 ,兩造既已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聲請人自須受拘束並尊重,不容任意改變,如向
本院聲請改定親權人,須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 節嚴重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客觀證據,而非僅就雙方保護 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惟觀諸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理由, 除未敘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節嚴重,或對未成 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外,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二、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亦無不當:
(一)相對人現年約43歲,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康、無不良嗜好 ,於家族事業開設之憲國貨運行任職,有正當工作與固定 薪資,且因任職之公司為家族事業,上班時間富有彈性, 有充足時間陪伴、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又兩造未成年子 女自出生以來,長期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人照料,嗣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之母親、胞兄及胞姊等家人亦均願意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相處良好、 感情融洽,係相對人堅強之親友支持系統,可隨時提供相 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力與完整支援。而兩造未成年子 女在相對人照顧下,健康狀況良好,行為端正,身心發展 一切正常,對於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更有相當程度之情感 依附;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一向由相對人支 應,堪認相對人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及教育, 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應能提供子女穩定、完整之照顧,讓兩 造未成年子女快樂、自由成長。綜上,堪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確屬妥適,且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二)反觀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尚未消滅時,即與未成年子 女感情疏離,於兩造離婚時亦斷然放棄未成年子女監護, 嗣旋即定居法國並與原先即育有一子之法國人結婚,鮮少 返國,且長年未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足徵聲請 人顯不願付出時間、心力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 於聲請狀中表示要將兩造未成年子女帶往法國居住,惟聲 請人並無其他家人居住於法國,故如兩造未成年子女予聲 請人監護並前往法國,聲請人顯欠缺可協助照料之支持系 統,且未成年子女甲○○、乙○○是否能與聲請人之同居 人(其法國籍配偶及其子)和睦相處,亦非無疑。聲請人 未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分別就讀於中平 國中二年級及太平國小五年級,正值受基礎教育之齡,渠 等對於法語亦不熟稔,倘使渠等貿然前往法國,極可能因 語言不通而學習受挫、生活不便,甚因難以與同濟溝通、 相處或因對於氣候、飲食之不習慣等造成個性丕變或偏差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而言,並非良好、適合之環境,更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
三、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權之主要動機係為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前 往法國定居,然本件非但不符改定監護之要件外,聲請人所 為更已妨礙相對人對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如:親子間 之會面交往),顯不利於兩造未成年子女:
(一)本件不符改定監護之要件,已如相對人上開歷次書狀敘明 。
(二)聲請人所為已妨礙相對人對兩造之女親權行使: 1.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6月4日制定該國 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該公約具內國法效 力)第9條第3項本文:「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 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 」之規定,此即兒童人際網絡權之維護,故於定未成年子 女監護時,須斟酌父母一方是否對他方之親權行使造成妨 礙,而此宗旨亦展現於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 規定:「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有鑑於父 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 有時會以不當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 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行為), 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 增列第1項第6款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 ,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斷依據。」等語,可知若未經其他 親權人同意即帶子女出國即屬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 第6款之妨礙他方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再者,護照條例第 10條第2項雖規定:「未成年人申請護照須父或母或監護 人之同意。」然依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按現行法已 刪除)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則取得護照者 如欲出境,仍須依規定辦理入出境手續,並非取得護照者 即可離開國境。而「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作業規定」第9 條規定:「未成年人申請入出境,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依前開規定,因取得監護權之一方如將未成年子女 帶出國無庸經他造同意,故於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案件, 為免取得監護之一方任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或移民等致 妨礙他方之親權行使,法院會於裁判書內表明「兩造任何 一方如欲帶同子女出國、移民或其他足以影響對造親子關 係之事項,應事先徵得對造同意」,甚且為避免已取得監 護之一方任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或移民為由定限制出境 之暫時處分,由此益徵,法院於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時,尤
須注意維護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兩方之聯繫以及父母任一方 之親權行使。
2.兩造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生父,其本人及家人均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具親密 之親緣關係,且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具深厚感情依附,二名 未成年子女有親近、接觸其父方親屬之人際網絡權,相對 人更有權行使其親權。然本件聲請人既以攜同二名未成年 子女前往法國定居為其聲請改定之主要理由,如准其聲請 ,聲請人勢必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攜同出境至法國,則二名 未成年子女一旦遭聲請人移送出國,不只形同相對人及其 家人日後難以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見面(或至多只能一年見 一次面、見面時間亦未定),如此情狀非但造成相對人及 其家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等同隔離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人際網絡,更無異妨礙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實 施之會面交往權,約束、限制相對人行使親權。況且,聲 請人既自稱其定居於法國,倘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改由聲請人任之,如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後不願前往法國, 或前往後有意返國(如:回國探親或定居),抑或有意前 往他國,均須經聲請人同意,形同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往任 一國家,均憑聲請人決定,與拘束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人身 與意思決定自由何異?是本件若准予聲請人得以改定二名 未成年子女監護並無庸經相對人同意即偕帶上開未成年子 女前往法國定居,顯悖於上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3項本文、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暨其立法理由精 神,更與法院實務處理父母一方攜同子女出國之態度大相 逕庭,難認妥適。
(三)相對人是未成年子女甲○○、乙○○現任監護人,本有綜 合考量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受照顧環境之權利義務,惟依 聲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甲○○、乙○○前往法國之生活、 教育規劃,顯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就學階段完整性、相對人 探視權益、未成年子女甲○○、乙○○感受與心理調適等 情況,故欠缺周延性:
1.依網路查得之新聞資料,可知法國非但毒品氾濫,甚設有 合法吸毒室,故若使二名分別年僅14歲、12歲,心智尚未 成熟,易受友人誘導之未成年子女前往法國生活、居住, 是否適當?
2.聲請人之工作收入顯不足支應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在法國 之一切生活開銷:卷附家事調查報告雖載:「…評估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尚足以支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惟:
聲請人於接受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稱月收入約新台幣 20至30萬元,家事調查官復以聲請人提出之帳戶資料( 即卷附家事調查報告附件八)謂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新 台幣232,023元,惟家事調查官如何查證聲請人提出之 帳戶資料(即卷附家事調查報告附件八)即為聲請人所 有?又徵諸前開帳戶資料(即卷附家事調查報告附件八 ),僅分別於105年7月、9月及106年2月各有款項存入 (另一筆105年12月存入之款項為存款息),可見聲請 人並非每月均有固定收入,則家事調查官逕以該三筆存 入款項除以8個月(105年7月至106年2月)換算聲請人 每月收入數額,其依據為何?若聲請人於106年2月後連 續半年未有款項存入,其收入顯未達家事調查官計算之 數額,益徵家事調查官之計算式顯不足採。況且,聲請 人前開自陳數據及家事調查官之計算結果,均與聲請人 在鈞院105年11月16日訊問時稱:「…我的月收入約新 台幣10萬元…」等語,顯有相當差距,故極可能係聲請 人於該次庭期遭相對人代理人質疑其收入不足支應聲請 人本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在法國之生活費用,或發現其 原稱收入遠低於法國平均薪資,且無法支應於法國生活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聲請人遂以其他資料意圖 墊高其收入。是以,卷附家事調查報告稱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約新台幣232,023元,足以支應其與二名未成年 子女在法國之最低生活云云,要屬無稽;而依聲請人在 本院自稱之平均月收入新台幣10萬元(以臺灣銀行公告 匯率(歐元:33.48)計算,約2987歐元),則顯然無 法供應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4,440歐元。
另縱認卷附家事調查報告稱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 幣232,023元(約6,930歐元),足供聲請人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4,440歐元可採,二名未成 年子女若前往法國,至多只能過「最低生活」。對照相 對人之收入(每月實領薪資約4萬元,另有年終分紅數 十萬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生活之一切開銷均 由相對人之公司支應等情,二名未成年子女若在臺灣非 但可享有較優渥、無虞之生活外,若二名未成年子女有 意學習才藝或日後有意出國留學,相對人均有能力提供 ,堪認二名未成年子女在臺灣之生活品質較優於法國無 疑。
3.聲請人之男女關係複雜,且如聲請人之同居人有意終止同 居,則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將流離失所,甚因此失所
附麗無法續留於法國。依卷附家事調查報告記載之內容, 可知聲請人男女關係複雜,無法與同一對象維持長久之感 情依附,且聲請人之同居人可任意、片面終止同居關係。 而聲請人自稱其於98年間即至法國居住生活,迄今已近8 年,聲請人竟仍無自有居所,且法文竟仍停留在只能讀不 能寫,甚且無法閱覽電視內容、閱讀文件之程度,均須仰 賴其同居人協助,依聲請人自述其法文只能讀不能寫云云 ,實令人質疑聲請人聲稱其在法國開設公司之真實性。又 試問,如聲請人遭其同居人終止同居契約,聲請人如何教 育、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成長?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又該居住於何處?能否續留法國?該何去何從?縱於聲請 人與其同居人之同居關係存續期間,若同居人未歸,或因 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或不願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完全依附 同居人之聲請人,又該如何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 4.聲請人之安排顯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 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及乙○○分別為92年6月26日、94 年12月13日生,現分別年僅14歲、12歲,心智均未臻成熟 、思考尚欠周延,且自出生即在臺灣生活,已習慣臺灣的 生活環境,對環境適應之能力、面對語言文化衝擊及分離 焦慮之應對,自然不如成年人般穩定、自若,是如聲請人 有意攜同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法國,自應盡力提供二名未 成年子女適應上之必要資源,如:語言溝通之進階,同時 注意兩造未成年子女面對與熟悉之親人、同儕分離時焦慮 之負面情緒,予以寬慰排解,而非驟然使渠等脫離目前生 活環境而重新適應新環境並全面改變生活方式。況且,法 國與臺灣,非僅語言不同,二者生活、習慣、教育方式、 風俗民情等均有所不同,環境變動之大,非未成年人能於 短暫期間適應。然觀諸卷附家事調查報告,可見聲請人完 全忽略因此造成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對適應不同文化、習俗 、語言、學習環境之衝擊,甚且連最基本之語言能力都顯 闕如(聲請人自陳對於法文只能讀不能寫,無法閱覽電視 內容、閱讀文件),對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法國後之生活 、教育等亦毫無規劃,僅一再編織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法 國之美夢,難認聲請人已有完足準備,相對人自會掛慮未 成年子女甲○○、乙○○,若於此情況下貿然前往法國, 顯不符合渠等發展利益及最佳利益,逐一說明如下: 二名未成年子女若前往法國須提出聲請,而聲請人甫於 105年10月間送件,是否通過審核都係未知數,若改由 聲請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然二名未成年子女 未通過法國生活之審核,或僅一名通過審核時,則聲請
人預計如何因應?又法國之行政體系流程繁雜、效率差 (法國罷工新聞時有耳聞),則於審核期間內,遠居於 法國之聲請人如何行使其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依卷附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丙○○表示已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討論,將待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期告一段 落,再行安排至法國生活…」等語,則於二名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期尚未告一段落前,遠居於法國之聲請人如何 行使其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聲請人聲稱其預估二名未成年子女約2至3個月即能融入 法國當地生活,惟反觀聲請人,其前往法國近8年,法 語尚停留在只能讀不能寫,甚且無法閱覽電視內容、閱 讀文件之程度,則聲請人所稱2至3個月之憑據為何?若 聲請人所謂之法國生活係指在華人村或就讀於中文學校 ,或如聲請人所述之與語言無關之美術、體育類課程, 則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法國之意義何在?若二名未成年 子女前往法國後,尚須就讀語言學校、大半時間用於學 習語言,或因語言障礙致影響正常教育,對二名未成年 子女而言實屬空耗,亦顯不利於渠等未來發展,此亦即 一般父母安排子女出國留學或遊學前,會先使其在國內 學習當地語言至相當程度,避免子女前往該地後因語言 無法溝通致生活、學習受阻之緣故。再者,聲請人於法 國住所附近有無學校?該學校是否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 入學?適合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毫無說明,若使二 名未成年子女就讀於寄宿學校,則渠等如何接受聲請人 之照顧、陪伴?另依卷附家事調查報告:「…『6-16歲 的所有兒童皆須接受義務教育,對於非法語學生,註冊 於一班學生的普通班級,還應註冊外語新生教學單元, 加強法語學習…根據學生在外語新生教學單元的進步表 現,配合調整其在普通班級的學習,直至學生能夠完全 跟上普通教學課程…』…」等語,倘法國對於非法語學 生提供之義務教育止於16歲,而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 僅14歲、12歲,於渠等16歲過後之教育呢? 聲請人自稱其居住地近海邊、類似於墾丁云云,果為如 此,於相同情境發生在臺灣時,家事調查官仍會贊同此 愜意生活,抑或會認為欠缺競爭力而不利於二名未成年 子女日後發展?
聲請人稱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稱不會害怕遭排擠或語言不 通的問題,並表示若不適應便會攜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回 台居住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可知二名未成年子女根 本未實際前往法國生活,僅依憑聲請人片面陳述或想像
,倘若二名未成年子女遭遇罷凌、排擠或不適應之情形 ,聲請人毫無任何因應措施,僅有回台居住(逃避)一 途,而此情形若真發生,非但已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發展造成傷害,且聲請人能否立刻放棄其在法國的生 活,亦不得而知。又如僅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遇此窘境 而有意回台,而他名未成年子女無回台意願時呢?聲請 人又該如何處理?
(四)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若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聲請人勢必將二名未成年 子女攜同出境至法國,此舉非但不符改定監護之要件外, 聲請人所為更顯已妨礙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如:親子間之會面交往),故本案現階段應以維持原有 生活狀態,保障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我國未成年教育階段就 學之完整性。若二名未成年子女確有意日後前往法國居住 ,並可藉此期間逐步建構二名未成年子女心理調適,並積 極協調未來二名未成年子女前往法國後之生活及可行之探 視方式,以達至多方之共識,而不容許聲請人盲動地以實 驗式之僥幸心態,試探二名未成年子女適應法國之耐受程 度。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乙○○,嗣雙方於97年10月9日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工作緣故,早出晚歸,無暇親自照顧 上開未成年子女,上開未成年子女自97年迄今,平日均交相 對人之母照顧之,直至週末才返回相對人家裡住,此等情狀 已約8年。惟相對人母親於105年3月死亡,致家中無人照料 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起居等情,相對人則辯稱:
家中尚有親屬得以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且其並無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實。查:(一)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 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 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 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同公約第 13條第1項規定:「1.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 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 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 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兒童 之思想...」;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顯見現代親權之行為已轉為以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亦即衡量子女之最佳利益須參考 子女之意見,不再無條件的以雙親之意見為絕對依循原則 ,此在美國亦認子女達到能分別判斷選擇之年齡時,而具 備十分理性的能力時,法院在賦予或變更子女之監護者之 決定時,應考慮子女之願望,且應認有十分的證據價值; 又日本學者亦認為子女之意願應被參考,法院有義務聽取 子女之意願,我國學者亦認為子女之意願應予尊重。本院 基於上開公約之闡釋及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2 款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部分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無論就上開公約及我國民法之規
定,均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除非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主觀意願,顯然與客觀環境不符(如聲請人有不當行止 、犯罪等行為),否則,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無 刻意限制之必要。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為92年6月26 日生、未成年子女乙○○為94年12月13日生,分別為14、 11歲少年,均已逾7歲之齡,其主觀意願應已明確,應有 受尊重之必要;又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證述:「 (問:目前就讀何學校?)台中市太平區中平國中二年級 ,我目前週一至週五與伯父同住,週六、日才跟父親同住 ,因為父親要工作,他工作的地點不一定,父親是搬貨的 貨運,我不知道母親的工作。(問:是否要跟母親去法國 ?)我想要去法國,我不知道可不可以適應,但我想要去 法國,我目前14歲,我可以學法文。(問:為何不跟父親 住?)我很想去法國,法國應該會比較好,可以學不同的 語言。」、「(問:有無跟父親說很想去法國?)沒有, 因為怕父親難過。」等語;另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乙○○到 庭證述:「(問:就讀何學校?)太平國小。母親沒有回 來之前,我們吃飯是買便當,功課在安親班寫,聯絡簿簽 名是伯父簽名的。(問:是否要跟母親去法國?)我想去 法國。(問:有無跟父親說很想去法國?)沒有,因為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