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康
陳梓峰
吳俊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13584、153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33、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梓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33、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10至15(紙條部分)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10至15(紙條部分)、33、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俊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33、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家康、陳梓峰、吳俊葵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至8月間某日 ,加入黃郁明、蔡政宏、莊侑龍、陳浩雲、張裕昌、黃宥琋 、陳德軒、廖修立、馮景鉦、李展丞、趙庶翔、梁賀翔、黃 祥瑋、林峻勝、韓先毅(以上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曾 ○威(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培倫、莊証淮、洪文慶、謝俊奇( 以上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 老闆」、「李少華」、綽號「金正恩」、「馬雲」、「阿偉 」、「百達翡麗」、「小賴」、「阿發」之成年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 項之車手,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取得集團發放之手機、 銀聯卡以聯絡及提領款項,並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示提領 款項。葉家康、陳梓峰、吳俊葵即與黃郁明、蔡政宏、莊侑
龍、陳浩雲、張裕昌、黃宥琋、陳德軒、廖修立、馮景鉦、 李展丞、趙庶翔、梁賀翔、黃祥瑋、林峻勝、韓先毅、少年 曾○威、林培倫、莊証淮、洪文慶、謝俊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楊老闆」、「李少華」、綽號「金正恩」、「 馬雲」、「阿偉」、「百達翡麗」、「小賴」、「阿發」之 成年人及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集團內不詳 成年成員於105年7月23日,在不詳地點,接續撥打電話予大 陸地區人民黃霞,向黃霞佯稱因其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而涉 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黃霞陷於 錯誤,依照前開集團內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透過電腦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並遭前開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層層轉帳至渠等 所收購之大陸地區人民金融帳戶,而由葉家康、陳梓峰、吳 俊葵分別於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 地點之提款機,持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 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金額,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繳回所 提領之款項,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陳梓峰於105年10月1日介紹陳德軒加入其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與陳德軒均負責轉匯詐騙 款項至指定帳戶,陳梓峰並每月可領取5萬元之報酬。陳梓 峰即與陳德軒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內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向某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 民眾陷於錯誤,而以不詳方式交付不詳金額,陳梓峰及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再委由陳德軒匯款至指定帳 戶,陳梓峰並於105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金錢豹酒店後面公園,將其中現金83萬元各自捆好註明帳號 、戶名後交予陳德軒,委由陳德軒匯款至指定帳戶,復交予 陳德軒24萬5800元,要求陳德軒另行等候聯絡告知款項交付 對象。
三、嗣因黃霞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經大陸 地區北京公安部刑偵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以傳真方式請求協助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後,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30、32所示之 時間,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0、3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另案被告黃郁明、蔡政 宏、莊侑龍、陳浩雲、張裕昌、黃宥琋、陳德軒、廖修立、 馮景鉦、李展丞、趙庶翔、梁賀翔所涉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葉家康、陳梓 峰、吳俊葵共犯之前開詐欺犯行,於106年6月9日追加起訴 ,而於106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參本案本院卷第1頁),經 核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家康、陳梓峰、吳俊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葉家康、陳梓峰、吳俊葵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霞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梁賀翔、證人莊証淮、林培倫、洪文慶、謝 俊奇、少年曾○威分別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先毅 、葉家康、陳梓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秉儀、黃郁明、蔡政 宏、趙庶翔、莊侑龍、陳浩雲、張裕昌、黃宥琋、陳德軒、 廖修立、馮景鉦、李展丞、證人黃祥瑋、林峻勝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辦兩岸詐騙集團在臺領款車手及轉帳機房案偵查報告、 詐欺贓款資金流向明細、公安部刑偵局「關於轉交一批電信 詐騙案件線索的」函、關於清華大學教授黃霞被電信詐騙案 工作情況的報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 登記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家康、陳梓峰、 吳俊葵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意旨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部分,認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係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網路流 分工集團提供網路系統服務予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跨境詐騙 集團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騙電信機房成員以群 呼系統或手動發話方式詐騙被害人黃霞,而認被告3人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另就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認被告陳梓峰所 屬詐欺集團係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系統商提供網路介接服
務予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詐騙電信機房,由該詐騙電信機房 以網路電話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而認 被告陳梓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證人即被害人黃霞於公安詢問時 證稱:伊是在美容店洗髮時接到自稱中國工商銀行總部客服 人員,說伊名下的工商銀行信用卡有消費紀錄,之後陸續有 自稱警官、刑警大隊長打電話跟伊聯絡,表示需清查帳戶資 金,並提供伊網址讓伊看到自己的通緝令,再至所謂「資金 帳戶清查網站」輸入銀行卡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做清查, 後來還有自稱檢察長的透過「微信」與伊聯繫,讓伊再以相 同方式清查資金等語(參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偵查卷一 第94至97頁),是依證人黃霞前開證述,已難認其係接收對 不特定公眾發布之群呼後回撥電話而遭詐騙,卷內亦查無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葉家康、陳梓峰、吳俊葵所 屬詐欺集團,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陳梓峰所 屬詐欺集團分別係與何網路流分工集團、跨境詐騙集團電信 流分工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認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本件犯行,是起訴意旨尚乏所據,容 有未洽,自不足對被告3人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家康、陳梓峰、吳俊葵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 及被告陳梓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3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業據前述,惟此僅為加重 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家康、陳梓峰 、吳俊葵及同案被告韓先毅、另案被告黃郁明、蔡政宏、莊 侑龍、陳浩雲、張裕昌、黃宥琋、陳德軒、廖修立、馮景鉦 、李展丞、趙庶翔、林秉儀、梁賀翔、黃祥瑋、林峻勝、少 年曾○威、林培倫、莊証淮、洪文慶、謝俊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楊老闆」、「李少華」及綽號「金正恩」、「 馬雲」、「阿偉」、「百達翡麗」、「小賴」、「阿發」之 成年人等人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及被告陳梓 峰、另案被告陳德軒等人加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 時間雖有先後,且分別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指揮並彙集贓 款之工作,業據前述,渠等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 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 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及前開成員間於渠等 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 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葉家康、陳 梓峰、吳俊葵既共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即與上揭參與此部分行騙分工之同案被告韓先毅、另案被 告黃郁明、蔡政宏、莊侑龍、陳浩雲、張裕昌、黃宥琋、陳 德軒、廖修立、馮景鉦、李展丞、趙庶翔、林秉儀、梁賀翔 、黃祥瑋、林峻勝、少年曾○威、林培倫、莊証淮、洪文慶 、謝俊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老闆」、「李少華」 及綽號「金正恩」、「馬雲」、「阿偉」、「百達翡麗」、 「小賴」、「阿發」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陳梓峰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 參與此部分行騙分工之另案被告陳德軒、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 葉家康為80年10月8日生、被告陳梓峰為76年5月17日生、被
告吳俊葵為83年9月23日生,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 為成年人,少年曾○威為87年12月11日生,於為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於為該 次犯行時知悉少年曾○威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渠等完 全不認識少年曾○威等語。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載稱:「少 年曾○威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一組,由綽號『艾 德華』(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SKYPE指揮2人」等語, 亦未認被告3人曾與少年曾○威有何接觸或共同提領之行為 ,是起訴意旨既認少年曾○威並非與被告3人共同搭配提款 之人,至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3人於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時確明知或可得而知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少年曾○威,此部分即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 刑,起訴意旨均容有誤會。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雖均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惟渠等係與其他共 同正犯基於共同對被害人黃霞詐騙之犯意聯絡,而分擔部分 行為,應就全部詐騙行為共同負責,則其共同正犯因係共同 本於一個對被害人詐騙之單一犯意,透過彼此分工,達成共 同向被害人黃霞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 行為,而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就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部分,被告陳梓峰自105年10月1日介紹另案被告陳德 軒擔任水房外務人員,共同參與轉匯詐騙款項,惟依卷內證 據均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被告陳梓峰復僅負責提領或轉 匯款項之分工,實難僅憑被告陳梓峰所稱概括提款次數或金 額,據以估算實際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 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酌以時下遭 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 程中,亦有如黃霞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 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 被告陳梓峰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與另案被告陳德 軒自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持續轉匯贓款之犯行, 尚堪認係在密集無明顯間斷之短時間內所為,基於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就前開犯行認定為係同一個被害人所交付 詐騙款項,則被告陳梓峰接續轉匯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
項,亦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五)被告陳梓峰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六)爰審酌被告葉家康、陳梓峰、吳俊葵均年輕體健,理應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 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黃霞及不詳被 害人之工作,然出面提款或轉匯款項仍屬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 且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 定人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 秩序與風氣甚鉅,並嚴重傷害我國國際形象;又本件就被害 人黃霞部分,遭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金額高達人民幣 1897萬元,被告3人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是被告3人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 欺集團之羽翼,量刑實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 化之效果;再衡以各該被告實際提領金額、於集團內階層及 分工角色、所取得報酬數額、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梓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七)沒收:
⒈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 ,為另案被告黃宥琋所有用以與另案被告張裕昌聯繫取款事 宜所用,為共犯黃宥琋所有供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葉家康所有用以 與共犯鄒政道聯繫與其他車手一同取款事宜所用,為被告葉 家康所有供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另案被告林秉 儀於105年7月25日另案為警逮捕時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3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為該自稱「楊老闆」之人交予另案被告林秉 儀聯繫使用,為共犯即自稱「楊老闆」之人所有供為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 ,為被告陳梓峰指示另案被告陳德軒匯出詐騙款項之單據, 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至15所示現金上紙 條,為被告陳梓峰交予另案被告陳德軒指示匯款帳戶所用, 為被告陳梓峰與共犯陳德軒等人所有供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是就被告陳梓峰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葉家康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是透過鄒政道聯繫與另案被告張裕昌、黃宥琋
一同提款,該次伊有自另案被告張裕昌、黃宥琋處領到800 元報酬等語;被告陳梓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加入 水房公司,每月可領取報酬5萬元,直至105年11月開始才未 領到報酬等語;被告吳俊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天 幫「李少華」領完錢之後就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是前開 800元、5萬元、1000元款項性質分屬被告葉家康、陳梓峰、 吳俊葵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⒋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梓峰於105年10月 已領取5萬元報酬,11月則未領取等情,業據前述,是該5萬 元性質亦屬被告陳梓峰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20、22、32所示衣物雖分別為另案 被告黃宥琋、陳德軒、廖修立、林秉儀所有於提領詐欺款項 時所穿戴,惟卷內查無證據得認前開衣物係專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專為本案所準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核無沒收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10至16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陳梓峰交予另案被 告陳德軒轉匯或轉交之詐欺款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德 軒證述明確,此部分既因尚未轉匯、轉交即為警查獲,而在 另案被告陳德軒支配管領中,性質即屬被告陳德軒之犯罪所 得;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所示之現金,亦為另案被告黃宥 琋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5、6、8、9、17至19、21、23至30所示之物,雖 為如附表六編號5、6、8、9、17至19、21、23至30所示之被 告所有或持有,惟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係此部分被 告所有供為前開各該犯行所用,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編│ 車手 │取得銀聯卡、工作機│指示提款之人 │ 繳回提領款項方式 │ 報酬 │
│號│ │方式 │ │ │ │
├─┼───┼─────────┼───────┼─────────────┼────┤
│1 │葉家康│由黃宥琋、張裕昌自│黃宥琋、張裕昌│交予張裕昌、黃宥琋轉交 │800元 │
│ │ │綽號「馬雲」之成年│ │ │ │
│ │ │人處取得 │ │ │ │
├─┼───┼─────────┼───────┼─────────────┼────┤
│2 │陳梓峰│由黃祥瑋、林峻勝自│綽號「阿發」 │交予黃祥瑋、林峻勝轉交 │5萬元 │
│ │ │綽號「阿發」之成年│之成年人 │ │ │
│ │ │人處取得 │ │ │ │
├─┼───┼─────────┼───────┼─────────────┼────┤
│3 │吳俊葵│由自稱「李少華」之│自稱「李少華」│交予自稱「李少華」之成年人│1000元 │
│ │ │成年人所交付 │之成年人 │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人民幣)
┌──┬──────────┬──────┬─────┬─────────────┐
│編號│被害人帳戶 │ 時間 │ 金額 │ 匯入帳戶 │
├──┼──────────┼──────┼─────┼─────────────┤
│1 │建設銀行帳號 │105年7月24日│4萬9990元 │宋俊毅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 │下午1時21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號帳戶 ├──────┼─────┼─────────────┤
│2 │ │105年7月24日│4萬9999元 │路占輝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3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 │105年7月24日│4萬9998元 │張洋洋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 │105年7月24日│4萬9997元 │楊文斌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 │105年7月24日│4萬9996元 │郭永平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7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 │ │105年7月24日│4萬9995元 │宋俊毅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8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 │105年7月24日│4萬9994元 │路占輝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29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 │105年7月24日│4萬9993元 │宋俊毅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1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9 │ │105年7月24日│4萬9992元 │張洋洋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2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 │ │105年7月24日│3萬0001元 │宋俊毅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1 │ │105年8月2日 │5萬元 │張明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5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2 │ │105年8月11日│5萬元 │蒙召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上午8時53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3 │ │105年8月11日│5萬元 │樊平戰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上午8時5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4 │ │105年8月11日│5萬元 │樊平戰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上午8時59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5 │ │105年8月11日│5萬元 │類淑強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上午9時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6 │ │105年8月11日│5萬元 │樊平戰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上午9時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7 │ │105年8月11日│3400元 │樊平戰所有工商銀行帳號 │
│ │ │上午9時7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8 │北京銀行帳號 │105年7月24日│20萬元 │姜波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 │上午11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號帳戶 ├──────┼─────┼─────────────┤
│19 │ │105年7月24日│20萬元 │邱子均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 │中午12時2分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0 │ │105年7月24日│20萬元 │王茂軍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 │中午12時7分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1 │ │105年7月24日│19萬9998元│姜波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 │中午12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2 │ │105年7月24日│19萬9995元│謝安妮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 │中午12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3 │ │105年7月25日│11萬6000元│王志鑾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7分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4 │ │105年7月25日│10萬1000元│王志鑾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 │下午2時53分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5 │ │105年7月25日│2萬3200元 │王志鑾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 │某時許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6 │ │105年7月29日│20萬元 │王志鑾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 │中午12時8分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7 │ │105年7月29日│19萬2500元│張卉所有北京銀行帳號 │
│ │ │中午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8 │ │105年7月29日│15萬元 │陳正武所有銀行帳號 │
│ │ │中午12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9 │中國銀行帳號 │105年7月24日│20萬元 │張明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 │下午3時5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號帳戶 ├──────┼─────┼─────────────┤
│30 │ │105年7月24日│15萬元 │謝歡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3時51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1 │ │105年7月24日│15萬元 │唐浩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3時52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2 │ │105年7月24日│7萬6000元 │張明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4時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3 │ │105年8月2日 │10萬元 │張明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3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4 │ │105年8月2日 │10萬元 │楊進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5 │ │105年8月2日 │10萬元 │李江濤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6 │ │105年8月2日 │10萬元 │楊中友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6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7 │ │105年8月2日 │10萬元 │唐浩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37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8 │ │105年8月2日 │7萬7600元 │張明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1時40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9 │ │105年8月15日│5萬元 │張洪陽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上午9時32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0 │ │105年8月15日│5萬元 │秦開開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上午9時33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1 │ │105年8月15日│5萬元 │秦開開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上午9時39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2 │ │105年8月15日│5萬元 │張洪陽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上午9時4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3 │ │105年8月15日│4200元 │秦開開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上午9時47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4 │ │105年8月19日│10萬元 │秦開開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4時13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5 │ │105年8月19日│10萬元 │南文凱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4時14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6 │ │105年8月19日│10萬元 │張臣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4時15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7 │ │105年8月19日│10萬元 │賈高峰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4時16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8 │ │105年8月19日│10萬元 │田立川所有中國銀行帳號 │
│ │ │下午4時17分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