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947號
TCDM,105,重訴,947,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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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號
                   105年度訴字第558號
                   105年度訴字第719號
                  105年度重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全忠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莊淑華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石寶祥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0729號、第20730號、第20731號、第21676號、
第21678號、第25244號、第26669號、第26824號、第26996號、
第27460號、第27461號、第28011號、第28749號、第30269號)、
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7976號、105年度偵字第668號、105年
度偵字第112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全忠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淑華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石寶祥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沈全忠莊淑華石寶祥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沈全忠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沈全忠單獨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因蔡銘鴻及其女 友曾惠敏欲向沈全忠購買海洛因,經蔡銘鴻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相 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嗣沈全忠蔡銘鴻曾惠敏於10



4年2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碰面,沈全忠即在該處販賣並交付1兩之海洛因予蔡銘鴻 ,且收受曾惠敏當場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 2.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因蔡銘鴻及曾惠 敏欲向沈全忠購買海洛因,經蔡銘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嗣沈全忠蔡銘鴻、曾 惠敏於104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2樓碰面,因蔡銘鴻曾惠敏欲向沈全忠購買1兩之海 洛因,惟沈全忠僅攜帶4錢之海洛因,乃由曾惠敏先給付半 數之價金9萬元予沈全忠沈全忠則先販賣交付4錢之海洛因 予蔡銘鴻,並回彰化地區拿取不足之6錢海洛因後,再前往 上開地點,將該6錢海洛因販賣交付予蔡銘鴻,且收受曾惠 敏給付之另外半數價金9萬元。
3.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經黃明雪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沈全忠黃明雪於10 4年7月20日晚上10時33分許之1、20分鐘後,在南投縣國姓 交流道附近某處碰面後,沈全忠即販賣並交付半錢之海洛因 予黃明雪,且收受黃明雪給付之價金8000元。 4.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陳鴻能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電話相互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沈全忠陳鴻能於104年6月25日晚上7時48分後至同日晚上8時16分 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達德商工附近某處(中南路與山腳路 口)碰面,沈全忠即販賣並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能 ,且收受陳鴻能給付之價金8000元。
5.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經蔡國賢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沈全忠蔡國賢於10 4年7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 號7樓碰面後,沈全忠即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蔡國賢,且 收受蔡國賢給付之價金3000元。
6.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經卓駿勝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約碰面。嗣沈全忠卓駿勝於104年4月30日下午 1時35分許後之某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舊鐵路旁,由沈全 忠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卓駿勝,且收受卓駿勝給付之價 金4000元。
7.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經許順富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許順富以15萬元之價格洽購海洛因。嗣沈 全忠於104年4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之許順富 住處,收受許順富給付之價金15萬元後,於104年4月11日凌 晨3時許,在臺中市后里交流道附近某處,販賣並交付1兩之 海洛因予許順富
8.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經張詠豪以不詳 方式與沈全忠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4年6月10日晚 上10時48分許至104年6月16日晚上7時2分許間之某時,沈全 忠與張詠豪張詠豪之友人張明華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號石美玲住處碰面,由沈全忠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 張詠豪、張明華,並收取張詠豪、張明華給付之價金1萬800 0元。
(二)沈全忠單獨販賣海洛因、莊淑華幫助販賣海洛因部分: 1.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莊淑華則基於幫 助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因賴坤和欲向沈全忠購買 海洛因,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淑華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尋找沈全忠,並請莊淑華轉告沈 全忠其有來電。嗣賴坤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其後由莊淑華駕車搭載沈全忠前 往與賴坤和交易海洛因,於104年3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到達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7段與環河路口後,經莊淑華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坤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抵達,再由沈全忠下車與賴坤和碰面,販 賣並交付1錢之海洛因予賴坤和,且收受賴坤和給付之價金2 萬1000元。
2.沈全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莊淑華則基於幫 助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因賴坤和欲向沈全忠購買 海洛因,經賴坤和於104年4月6日凌晨0時8分許、凌晨1時8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其後賴坤 和再於104年4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 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莊淑華攜出使用,而由莊淑 華幫忙接聽,賴坤和乃請莊淑華轉知沈全忠其有來電。沈全 忠即於104年4月6日凌晨2時8分至凌晨2時52分間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坤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確認出發、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而莊淑華則駕車 搭載沈全忠前往與賴坤和交易海洛因,於104年4月6日凌晨2



時52分後之某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後,由 沈全忠下車與賴坤和碰面,販賣並交付1兩之海洛因予賴坤 和,且收受賴坤和給付之價金15萬元。
(三)沈全忠卓駿勝(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販賣 海洛因部分:
沈全忠卓駿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經賴坤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沈全忠卓駿勝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嗣由卓駿 勝駕車搭載沈全忠於104年3月27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臺中 市烏日區環中路7段與環河路口,與賴坤和碰面。由沈全忠 販賣並交付1錢之海洛因予賴坤和,且收受賴坤和給付之價 金2萬1000元。
(四)沈全忠石寶祥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1.沈全忠石寶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經石美玲以市話(00)0000000號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沈全忠 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石寶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石寶祥,推由石寶祥出面交易海洛因。石美玲則委 由綽號「阿發」、「阿猴」之成年人前往約定地點碰面交易 。嗣石寶祥與「阿發」、「阿猴」於104年8月4日凌晨1時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前碰面後,由石寶 祥販賣並交付1錢之海洛因予「阿發」,且收受「阿發」交 付之價金1萬元。其後,石寶祥再將該價金1萬元交予沈全忠 ,「阿發」則將前揭海洛因交予石美玲
2.沈全忠石寶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經范晋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沈全 忠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石寶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石寶祥,推由石寶祥出面與范晋維交易海洛因。 嗣石寶祥范晋維於104年8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附近碰面後,由石寶祥 販賣交付1錢之海洛因予范晋維,且收受范晋維給付之價金1 萬7000元。其後,石寶祥再將該價金1萬7000元交予沈全忠
(五)沈全忠販賣海洛因部分:
莊尚達於104年7月2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 全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購買海洛因 事宜。沈全忠則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國賢(由本院另行審理)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推由蔡國賢出面前



往臺中市南區大慶街與復興北路口與莊尚達交易毒品。惟因 蔡國賢拖延太久未過去上開約定地點,莊尚達乃於104年7月 20日下午7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訊與沈全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因為等 太久,該次交易因而取消。嗣莊尚達於104年7月21日上午9 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全忠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欲購買海洛因,以完成昨 日之交易,沈全忠乃逕自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年7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福上巷某處,與莊尚達碰面後,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 予莊尚達,且收受莊尚達給付之價金8000元。二、沈全忠明知制式手槍、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 持有制式手槍、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年8月初間,以合計3、40萬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人購買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 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30顆,及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11顆(此部分 起訴書誤載為具有殺傷力,惟業經公訴人更正),而持有之 。且自不詳之人處,無償收受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枚(即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為3個,業經公訴人更正) ,而持有之(另持有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即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物)。
三、石寶祥明知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爆裂物,因與沈全忠共同販 賣毒品,擔任沈全忠之司機,為避免在交易過程中遭他人黑 吃黑,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擔任沈全忠 司機後之104年8月間,前往臺中市美村路某生存遊戲店內購 買CO2鋼瓶、喜得釘後,將喜得釘內之火藥以老虎鉗夾開, 把火藥倒入CO2鋼瓶內,上面再用螺帽,加上螺絲丁、彈簧 ,將鋼瓶口鎖緊,下面放入紙底火,而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 物3枚(即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四、嗣經警於104年8月18日晚上8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 ○街00○0號前查獲沈全忠,經徵得沈全忠之同意,對其身 體及南投縣○○鎮○○街00○0號102室其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12所示之物,另於10 4年8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沈全忠自行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供警方查扣。莊 淑華於104年8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巷 0○00弄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石 寶祥則於104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育英路 與下橫街口處,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 物。而石寶祥於104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為警查獲,並入監 執行另案完畢釋放後,再遭警於106年1月5日晚上11時28分 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查獲,且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6、6之1所示之物。復由警於104年8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2樓查獲蔡國賢,並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04年8月19日晚上7時40分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查獲卓駿勝。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 第六分局、清水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告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復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下稱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沈全忠莊淑華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石寶 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不爭執證據能力(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沈全忠石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惟於 本院106年2月28日審理時已不爭執被告沈全忠石美玲於警



詢時之陳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2宗[下稱第10 4號卷第2宗]第18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 係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全忠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 稱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30號卷【下稱第20730號卷】第137頁背面、 第280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92號卷【下稱第592號卷】 第8頁背面至第9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461號卷【 下稱第27461號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卷】 第9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8號卷【下稱第668號卷 】第34至36、39、120、121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第1宗【下稱第104號卷第1宗】第160頁背面至第164頁,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3宗【下稱第104號卷第3宗】第 187頁背面、第19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下稱第 558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9號 卷【下稱第719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核與證人蔡銘 鴻(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43頁,第2 0730號卷第116頁、第117頁)、曾惠敏(見第0000000000號卷 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6頁,第20730號卷第116頁、第11 7頁)、黃明雪(見第20730號卷第69頁、第123頁背面、第124 頁)、陳鴻能(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 第20730號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蔡國賢(見第27461號



卷第21頁背面、第22、23頁、第92頁背面、第93頁)、卓駿 勝(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996號卷【下稱第26996號 卷】第16至17、73頁)、許順富(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976號卷【下稱第27976號卷 】第19頁)、張詠豪(見第668號卷第18至23、45至46、128至 129頁)、張明華(見第668號卷第8至10、122頁)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如何與被告沈全忠交易毒品等情節、證人石美玲( 見第668號卷第29至30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沈全忠如何在其 住處與證人張詠豪、張明華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 2.並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817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字第 1946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字第1033號通訊監察書、104 年聲監字第1231號通訊監察書、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416號 通訊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42、143頁,第20729號 卷第72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5號卷第4頁,第6 68號卷第51至52頁)、被告沈全忠與證人蔡銘鴻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6、18頁)、被告沈全忠與證 人黃明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 被告沈全忠與證人陳鴻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0730號卷 第51頁)、被告沈全忠與證人蔡國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 27461號卷第73頁)、被告沈全忠與證人卓駿勝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第26996號卷第28頁)、被告沈全忠與證人許順富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張 詠豪與證人張明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他字第709號卷第1宗第142、146至148頁)、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見第0000000000 號卷第130、131、134、135、137至139頁)。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5、9、10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海 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4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第21676號 卷第19頁)。足認被告沈全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全忠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第0000000000號 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20730號卷第280頁背面,第27461 號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4號卷第1宗第161至162頁, 第104號卷第3宗第187頁背面),被告莊淑華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729號卷【 下稱第20729號卷】第105頁,第104號卷第1宗第238頁背面



,第104號卷第3宗第187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坤 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何與被告沈全忠交易 海洛因,並經被告莊淑華幫忙接聽電話、駕車搭載被告沈全 忠前往交易等情節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62、63頁, 第20730號卷第113頁,第104號卷第2宗第121頁背面至第125 頁)。
2.並有被告沈全忠莊淑華與證人賴坤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2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第 0000000000號卷第130、131、134、135、137至139頁,第20 729號卷第24至26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5、9、10及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沈全忠莊淑華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 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 。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 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亦屬販賣 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 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 、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 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 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莊淑華固有參與被告沈全忠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犯行,惟被告莊淑華就被告沈全忠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1所示犯行參與之部分,僅係證人賴坤和欲向被告沈全忠 購買海洛因,然被告沈全忠持用之行動電話未開機,證人賴 坤和乃撥打被告莊淑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請被告莊淑華轉告被告沈全忠其有來電。嗣後被告沈全忠與 證人賴坤和間談妥交易海洛因細節後,被告莊淑華再駕車搭 載被告沈全忠前去與證人賴坤和交易海洛因,並在到達交易 地點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賴坤和告知 其等已經到達。被告莊淑華就被告沈全忠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2所示犯行參與之部分,則為證人賴坤和欲向被告沈全 忠購買海洛因,且已於104年4月6日凌晨0時8分許、凌晨1時



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全忠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嗣證人 賴坤和於104年4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沈全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欲找被告沈全忠,惟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被 告莊淑華攜出使用,證人賴坤和乃僅請被告莊淑華轉知被告 沈全忠其有來電,未與被告莊淑華論及交易海洛因之時間、 地點、海洛因數量及價格等買賣細節。其後被告莊淑華則駕 車搭載被告沈全忠前往交易地點,與證人賴坤和交易海洛因 等情,有上開被告沈全忠莊淑華及證人賴坤和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21、23頁)。 (2)又證人賴坤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沈全忠莊淑華應該係男女朋友,被告沈全忠曾經跟伊講過。門號00 00000000號是被告沈全忠留給伊的,所以伊於104年3月26日 才會打這個號碼,當時是被告莊淑華接的,伊請被告莊淑華 叫被告沈全忠接聽,後來被告沈全忠回電給伊。臺中市烏日 區環中路7段與環河路口是伊上班的公司水廠,104年3月26 日當天被告沈全忠自己拿毒品進來,伊拿錢給被告沈全忠, 沒有看到被告莊淑華,不知道是被告莊淑華開車載被告沈全 忠去的。被告沈全忠交付的毒品以夾鏈袋裝著,好像從1個 小袋子拿出來,然後拉鍊打開,伊等交易時,周圍沒有人, 沒有其他人看到。104年4月6日凌晨伊開始打電話給被告沈 全忠,電話中伊跟被告沈全忠談到與數字有關的,都是交易 毒品的意思,不是生意往來。電話中說到要求到37.5吋,是 指要求37.5公克一定要足夠,當天後來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伊住處交易。伊不知道這天是被告莊淑華開車載被 告沈全忠來的,被告莊淑華沒有進去伊的住處,伊與被告沈 全忠交付毒品、價金是在伊住處裡面。伊之前警詢有說過被 告沈全忠跟女友莊淑華或小弟卓駿勝一起送毒品過來給伊, 知道載被告沈全忠的人是被告莊淑華卓駿勝。因為伊以前 曾經有看到被告莊淑華沈全忠一起送毒品過來給伊,不然 怎麼有辦法指認被告莊淑華的相片,但若要伊確定最後的那 次是誰載被告沈全忠,伊沒有什麼印象。伊看到被告莊淑華 時,被告莊淑華都沒有進到屋內,都在屋外等語(見第104號 卷第2宗第121頁背面至第125頁)。而被告莊淑華自承知道被 告沈全忠在販賣毒品給證人賴坤和,但仍搭載被告沈全忠與 證人賴坤和交易等情(見第104號卷第2宗第121頁)。被告莊 淑華於104年3月26日、同年4月6日主觀上既知被告沈全忠欲 與證人賴坤和交易毒品,仍為被告沈全忠接聽證人賴坤和之 來電,開車載被告沈全忠前往與證人賴坤和交易海洛因,且



於到達交易地點時,聯繫證人賴坤和告知已抵達(104年3月 26日部分)。堪認被告莊淑華就被告沈全忠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賴坤和一節,已有認識,仍以 幫助被告沈全忠販賣海洛因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被告莊淑 華所參與者僅為幫忙接聽電話,以轉知被告沈全忠證人賴坤 和有來電,並開車搭載被告沈全忠前往與證人賴坤和交易海 洛因,於到達時告知證人賴坤和業已抵達(104年3月26日部 分)。被告莊淑華未曾參與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與購毒 者商議交易地點、毒品之數量或價格等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 件之行為,則被告莊淑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自均 僅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尚難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共同正犯。綜上,足認被告沈全忠莊淑華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全忠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第0000000000號 卷第9頁背面,第20730號卷第280頁背面,第27461號卷第97 頁,第104號卷第1宗第161至162頁,第104號卷第3宗第187 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卓駿勝於警詢、偵查 (見第26996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72頁背面、第73頁 )、證人賴坤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62頁背面,第20730號卷第113頁,第 104號卷第2宗第124頁)。
2.並有被告沈全忠與證人賴坤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00000 00000號卷第22頁)、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30、131、134、 135、137至13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5、9、10所示之 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沈全忠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全忠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第0000000000號 卷第11頁,第27461號卷第98至99頁,第104號卷第1宗第163 、164頁,第104號卷第2宗第179至180頁,第104號卷第3宗 第187頁背面),被告石寶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011號卷【下稱第280 11號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第21、22頁,臺中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21678號卷【下稱第21678號卷】第11頁背面、 第46、51頁、第63頁背面、第64頁,第104號卷第2宗第20頁 背面、第21頁,第104號卷第3宗第187頁背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石美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第000000000 0號卷第100至101頁、第105頁背面、第106頁,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20731號卷【下稱第20731號卷】第64頁,第 104號卷第2宗第180至182頁)、證人范晋維於警詢、偵查時 (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28011號卷第 73、74頁)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
2.並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946號通訊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 號卷第143頁)、被告沈全忠石寶祥與證人石美玲范晋維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30、31頁)、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第 0000000000號卷第130、131、134、135、137至139頁,第20 811號卷第55、56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5、9、10及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沈全忠石寶祥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全忠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第0000000000號 卷第10頁背面,第27461號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4號 卷第1宗第163頁背面,第104號卷第3宗第187頁背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國賢於警詢、偵查時(見第27461號卷第27 、93頁)、莊尚達於警詢、偵查時(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88 頁背面,第27461號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2.並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817號通訊監察書(見第0000000000 號卷第142頁)、被告沈全忠、證人蔡國賢莊尚達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見第0000000000號 卷第130、131、134、135、137至139頁,第27461號卷第52 至54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5、9、10及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沈全忠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 「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量微價高,販賣者應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查,被告沈 全忠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向上游拿1錢之海洛因價格為1萬40 00元,賣出1萬6000元或1萬8000元;向上游拿1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格為6000元,賣出8000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 羈字第592號卷第9頁)。且被告沈全忠單獨販賣交付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或共同販賣交付海洛因予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五)所示之各該交易對象;被告沈全忠與石 寶祥共同販賣交付海洛因予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交 易對象時均有收取價金,而為有償交易。是被告沈全忠於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各次犯行,被告石寶祥於犯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各該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全忠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 背面、第5頁背面、第6頁,第20730號卷第135頁背面、第13 8頁,第27461號卷第99頁,第104號卷第1宗第164頁,第104 號卷第3宗第188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並有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 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第0000000000號卷第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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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