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彭三桂
相 對 人 彭德武
關 係 人 彭鄧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德武(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彭三桂(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彭德武之監護人。指定彭鄧秀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三桂為相對人彭德武之父。相 對人自民國106 年1 月3 日因車禍昏迷,雖送醫診治但不見 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 對人生活無法自理,為處理相對人保險、存款事宜,故提出 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 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彭鄧秀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 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 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 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林宏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 名年籍,相對人雖能陳述出生日期,惟陳述2 個相異日期, 無法辨識母親及幣值,對簡易加法能正確計算,減法則計算 錯誤,先對詢問者表示其還未婚,後又稱其前天剛結婚,鑑 定人林宏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 相對人有認知障礙,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有本院10 6 年7 月4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彭員罹患有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 礙症,目前日常生活無法獨立完成,不具有經濟活動及社會
性活動之能力,其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減損 。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因車禍意外,導致腦部重創,現意識混淆不清,完 全無生活自理及自主行動能力,有言語表現,然多為答非 所問,有旁人照顧及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聲請人為提領 相對人保險失能理賠金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及代理相對 人提出車禍刑事與民事賠償訴訟與後續賠償金保管事宜, 故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聲請人彭三桂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彭鄧秀蘭為相 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現入住桃園長庚醫院接受復健治療, 由以日計薪之外籍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醫院提供護理 、醫療及復健服務。相對人事務由關係人及聲請人2 人商 議,含醫療安排與決策、照顧方式安排、勞資協商等,再 由聲請人執行之;相對人醫療與照顧費用由相對人僱主提 供之賠償金、聲請人之存款與關係人之汽車抵押貸款支付 。聲請人彭三桂、關係人彭鄧秀蘭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 意此案;相對人哥哥及相對人弟弟則曾口頭向聲請人與關
係人表示知曉與同意此案;於訪視現場,相對人配偶王竹 瑄口頭表示知曉與同意此案,並選定彭三桂為監護人人選 、彭鄧秀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彭三桂 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彭鄧秀蘭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彭德武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彭 三桂與關係人彭鄧秀蘭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彭三桂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彭 鄧秀蘭為相對人之母親,自相對人發生車禍需他人照顧以來 ,均由關係人與聲請人共同商議相對人事務,如:醫療安排 與決策、照顧方式安排、勞資協商、證件保管等,再由聲請 人執行之,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渠等為相對人父母親理當負 起相對人事務處理之責,聲請人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 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關係人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