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70號
原 告 蕭家亮
被 告 曹婉婷(原名曹書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結婚,婚後被告自大陸地區來 台(本院按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已經於106 年6 月30日在 台設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名「曹書雅 」已更名為「甲○○」)共同住居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年生),兩造因生活上 之爭吵一時情緒用事,於98年6 月4 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 ;然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被告之姓名係由原告代簽, 離婚協議書上所列證人葉美蓉部分係由另名證人乙○○(已 死亡)所代簽姓名後,兩造始攜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因此,證人葉美蓉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事實上並不 在場,亦不知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 兩造於98年6 月4 日之兩願離婚,應未符法律要件而無效; 何況,雖兩造確實已經辦理離婚之登記,然從兩造於離婚登 記後仍同居於上揭處所,甚且於翌年又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00年0 月生),共同生活期間期間兩造及子女一家四口 分於100 年4 月14日、106 年1 月23日拍攝子女週年照、婚 紗照等情狀,顯見兩造均無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只是情緒用 事而為離婚登記而已,兩造所為協議離婚亦屬無效。故兩造 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此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固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嗣因原告有外 遇情事,爭執不已,被告覺得要離婚,才能結束當時傷心狀 態,而被告從大陸地區來台,所有身分文件等物都是由原告 掌管持有,一切離婚事宜亦皆由原告主導,故離婚協議書上 被告姓名才由原告代簽,但印章是由被告自己所親蓋,證人 亦均由原告找來,簽署離婚協議書是在證人乙○○所經營開 設之服飾店內(本院按在桃園市龍潭區),所以乙○○一定 知道兩造是要離婚,但證人葉美蓉是否知道兩造要離婚,被 告則不能確知,而離婚協議書是由兩造先簽章,再由原告交 予證人簽署,另葉美蓉有無同時簽署,被告已經忘記,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又一再詢問兩
造是否要離婚,確認兩造之意思為真正以後才受理,並說明 辦理登記完畢後兩造以後即無婚姻關係,被告離婚意思為真 實且堅強。至於離婚後又生育子女,則係在離婚前已經懷孕 ,被告原想墮胎,但在台無親人,原告又不為被告簽署相關 文件,只好生下來,並非有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維繫婚姻之意 思,何況原告曾對被告為家暴多次,又說要幫子女拍攝周歲 照、要追回被告等語方為照片之拍攝,亦有原告欺騙被告之 嫌,非兩造無離婚真意之證據,兩造確實已經離婚,已無婚 姻關係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既主 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 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原告基於私法上各 項身分關係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2、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結婚(本院按應係94年12月14日),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於98年6 月4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而協議離婚,並已經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後又生 有未成年子女一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有原告所提 子女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各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3、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復民法第 1050條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是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 (或之前)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 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 者,始足當之。倘事後(之前)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 ,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 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 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裁判可 資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
上字第968 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 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法律行為 ,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 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 人以 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 ,自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 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 ,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4、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 月4 日協議離婚並同時辦理離婚登 記時,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證人簽署,其中證人葉美蓉部分係 由另名證人乙○○所為簽署,是證人葉美蓉於兩造協議離婚 時並不在場見聞或亦不知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遑論兩造確 實無離婚之真意等情;被告則就離婚協議一事係因原告有外 遇情事,兩造前爭吵已久,離婚協議之簽署全由原告一手主 導,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且係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再經戶政機 關承辦人員向兩造一再解說確認後始辦理而成立,至證人葉 美蓉如何簽署係由原告處理,為被告所不知,兩造離婚已經 具備合法生效要件,情詞詳如前述。
5、經查:關於兩造就於98年6 月4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 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一節暫置不論。即以離 婚協議書上被告「曹書雅」之姓名文字,被告已不否認係由 原告所代為簽署,僅印文部分係由被告所加蓋,若此,被告 就此離婚協議是否出自於自己之意思,確非無疑。證人即原 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一葉美蓉證稱:「((提示本院 卷第6 頁供其閱覽)有無看過這個離婚協議書?)沒有。」 「(這個離婚協議書,上面證人欄的部分,有乙○○跟你的 簽名,是你簽名的嗎?)葉美蓉三個字不是我的字跡。我沒 有簽過那個離婚協議書。」、「(何時認識兩造?)認識約 十幾年。」「(你有聽聞他們要離婚嗎?)他們就是三步五 時,就是吵吵鬧鬧,就是會說而已。」、「(你認識乙○○ 嗎?)認識。他也是我朋友。」、「(的確沒人拿過這個離 婚協議書給你簽?)沒有。」、「(你知道何人簽你的名字 ?)應是乙○○。我常常會去乙○○開的服飾店去消費,可 能就是朋友稍微聊這類的話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 面、第18頁正面),若此,證人葉美蓉所證上情與原告前揭 主張關於離婚協議書簽署情狀確屬相符;葉美蓉為陳述時, 被告雖未在場,但嗣後對該證述亦表示無意見,且被告陳明 ,離婚協議書係先由兩造簽名蓋章,再由原告自找證人簽章 ,葉美蓉是否知道兩造要離婚,被告不能確認,葉美蓉有無
在其簽署後同時簽名,其已經忘記了等語,實與證人葉美蓉 前證各節並不衝突或有所歧異,則證人葉美蓉所證各情應非 虛構而足以採信;依此,證人葉美蓉並未在兩造離婚協議書 簽名,此證人「葉美蓉」之姓名文字係由另名協議書上證人 乙○○所代簽,遑論證人葉美蓉是否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 意,或有親身見聞兩造離婚協議時有離婚之合意。準此,原 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證人葉美蓉並未在場,亦 未聽聞確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係由另名證人乙○○於兩造 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署姓名而為證人等情,已堪信實。從而 ,兩造於98年6 月4 日所為兩願離婚,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 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兩造 之協議離婚具無效事由存在,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