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238號
TYDV,105,聲,238,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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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52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 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1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 ,因遭第三人王興岡於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 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 行命令,諭知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 ,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足見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就此,本院經聲請人之聲 請,並經本院選任葉國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葉國堂 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相對人為本件非訟事件,自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第5 屆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30日屆滿後,分別有不同董事於98年7 月3 日、98年7 月9 日以及98年8 月4 日召開代表大會並決議改選第6 屆 董事,然各次改選之董事名冊相異,且均欲向聲請人報請 核准備查。其中98年7 月3 日之代表大會因未依當時桃園 縣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準則第21條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 全體董事而無效;98年7 月9 日之代表大會,則係因召集 人黃清結違反本院97年度司執全威字第2155號禁止其行使 董事長職權之執行命令,亦與法不合;至於98年8 月4 日 之代表大會,亦因部分會員代表權存有爭議,致聲請人對 該次決議內容亦未予備查。為此,聲請人曾於98年間向本



院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惟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435號民事裁定及99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合先敘明。
(二)嗣王興岡以聲請人不予核備前述98年8 月4 日代表大會決 議內容為由,提起確認第6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確認王興岡與相對人間第六屆董 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惟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台上字第68 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第一審之訴,王興岡不服遂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最高 法院。因此相對人內部對於應由第5 屆董事會或98年8 月 4 日代表大會所選任之第6 屆董事來執行董事職務發生爭 議,並因有多人以相對人董事自居並管理處分相對人資產 ,進而衍生諸多刑事案件及民事糾紛。且於第6 屆董事合 法性爭議確定前,第5 、6 屆董事任期均已屆滿,亦無法 合法選出下屆董事,實已有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務之情事 。倘需待前述相對人與王興岡間之確認董事關係存否訴訟 確定,將造成多人自居為相對人董事並各自管理處分相對 人資產,恐致相對人蒙受不利損害,故為使相對人董事會 能正常並合法運作,實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代職務之 必要。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游建華等 15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係以保 障法人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 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又按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 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 董事(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 並無不同,是於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 ,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本件相對人所營業務為兒童及少年安置機構,凡安置機關 院長之聘用與解聘、院務計列之審核及舉革並糾正事項、 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事項等有關院務之重大事項均屬董



事會之職權,此有卷附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 附卷可佐。又查,本件相對人係屬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 團法人之公司於結合之基礎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係 執行法人業務、對外代表法人而言並無二致。再本件相對 人於第5 屆董事長及董事於98年6 月30日任期屆滿後,未 能合法改選產生新任董事,即等同前屆董事任期屆至後未 及召開次屆董事選舉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在第6 屆董事未及選出之前,應由第5 屆董事繼續執行董 事之業務。
(二)再查,第5 屆董事長黃清結因其與王興岡另案訴訟,遭王 興岡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 裁全字第63號裁定諭知第三人王興岡以165 萬元為黃清結 供擔保後,黃清結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 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等 情,有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惟觀諸相對人捐助 章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董事任期4 年連選得 連任,如在任期內因事故出缺達總名額三分之一時,應即 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之,但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 為限,其缺額在三分之一以下,如不影響董事會議時,得 不必補選之;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 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 人為 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會董事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如董事長認為 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得召集臨時會議, 並於會前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第11條規定:「本 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因事故 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例須迴避時,得由董 事推舉一人為主席」,可知倘若任期屆滿之董事長不為或 不能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尚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連署 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 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 舉董事事宜;又若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亦得召集臨時 會議決議院務事項。據此可知,相對人董事會實無因第五 屆董事長黃清結經禁止執行職務而未能開會決議,而致法 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況存在,自無選任臨時董事代為執行 職務之必要。
(三)至於聲請人稱部分董事之會員代表身分尚有爭議,將導致 董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惟觀諸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 1 項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董事,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 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或一部不能行使 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使



董事職權之必要。且所謂不能行使職權,包括法律上不能 及事實上不能,前者情形如董事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 職權,後者情形如董事陷於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 倘係認會員代表身分有無存有爭議,進而否認董事身份, 則所涉者為董事身份法律上成立生效(存在)與否之爭執 ,有待訴訟確認解決而已,本非法律上規定之不能行使情 形,更不屬於事實上原因致不能行使職權。申言之,必因 法律規定,或者客觀事實上原因,兩者有其一致不能行使 董事職權等情形,始與所謂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意旨相當 。是聲請人以部分董事會員身分尚有爭議為由,進而認已 發生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核與該條之法律上或客 觀事實上之原因致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尚不相當。(四)況且,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 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 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 人不能,應選任1 名 ,2 人不能則選任2 名,依序類推,此有非訟事件法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相對人第5 屆董事會除董事長黃 清結經裁定禁止行使職權及董事方慶清已死亡外,其餘董 事並無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是聲請 人請求選任全體董事,亦於法無據。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並未釋明相 對人第五屆董事有何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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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