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569號
SCDV,106,司繼,569,201708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徐育宸
聲 請 人 徐亦忻
聲 請 人 徐献閎
聲 請 人 徐冠霖
聲 請 人 徐子諳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進發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秋妘
聲 請 人 徐楷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國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碧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黃玉英於民國103年11月6日 死亡,聲請人徐育宸徐進發徐國瑋徐亦忻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聲請人徐献閎徐冠霖徐子諳徐楷崴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存證信 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65號支付命令影 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 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 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 、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邱黃玉英於103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徐育宸徐進發徐國瑋徐亦忻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徐 献閎、徐冠霖徐子諳徐楷崴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 ,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關西戶政事務所函詢相關繼 承人資料,經回覆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邱黃玉英有子 女徐光田、徐光水(97年1月14日死亡)、徐光泉(95年2月 8日死亡)、徐秀圓邱志緯邱志豪,有新竹縣關西戶政 事務所106年7月27日關鎮戶字第1060001361號函覆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又經本院查詢本院收案資料,於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時,因尚有第一順位子女輩繼承人邱志緯、邱 志豪未為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收案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 序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徐育宸徐進發徐國瑋徐亦忻徐献閎徐冠霖徐子諳徐楷崴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徐光田於106年5月15日知悉得繼承,而於 106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 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