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
106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有福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彭滌鈞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212號、第1207號、第1703號、106 年度毒偵字
第162 號、第32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有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滌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1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五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龍有福、彭滌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 共同或單獨各為下列行為:
㈠龍有福、彭滌鈞共同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龍有福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至同年12月14日為止之
此段期間,每次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古」 成年人購買重量為0.6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販賣 毒品之來源,龍有福、彭滌鈞並各自以自己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毒 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嗣由龍有福收訖各該款項,並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 毒品數量,而以此牟利。
㈡龍有福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 9 日至同年12月30日為止之此段期間,亦以上開方式取得毒 品來源,並以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販售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毒品 種類、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並分別收訖各該款項,並從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數量, 而以此牟利。
㈢彭滌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 如附表三編號1 「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予鍾政 晃。
二、龍有福前於100 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 、3 月(2 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於10 6 年1 月18日晚間,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 號2 之8 室居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5吸 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9 日)15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6 之藥鏟將海洛因置入扣案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三、龍有福於105 年12月20日20時35分許,與潘明德在新竹縣竹 北市光明十一路1 巷口(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市○ ○路000 號,應予更正)為警盤查,並查獲潘明德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潘明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 偵查中),龍有福為掩飾身分及逃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兄「 龍文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六 編號2 、4 、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龍文琳」簽名及指印, 用以表彰「龍文琳」本人為受調查人等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復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之私文書後,藉以表示 「龍文琳」同意員警對之執行搜索或採集尿液之意,隨將之 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 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龍文琳」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四、彭滌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於90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至90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11日以91年度戒 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 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於106 年1 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新竹縣○○市○○○路00巷0 號 2 之8 室居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扣案之附表 五編號3 之藥鏟將海洛因置入扣案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針筒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不久,旋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址,持扣案之附表五編號 3 之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5 吸食器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嗣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廖國良(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案偵查中)販賣毒品案件時,循線查知龍有福販賣毒 品予廖國良,復於106 年1 月19日、同年月24日在新竹縣○ ○市○○○路00巷0 號2 之8 室先後查獲龍有福、彭滌鈞, 並各扣得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
六、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 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 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 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 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 ,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 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 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 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 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 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 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 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 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 ,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 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 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 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 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 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
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 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 意旨、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 告龍有福、彭滌鈞有如犯罪事實欄二、四前段所示之前科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分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55頁),是被告龍有 福、彭滌鈞各自於102 年1 月18日、90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 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 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 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龍有福所涉犯罪 事實欄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追加起訴書 原漏未記載附表六編號5 之署押及各該指印,然該部分與已 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詳後述),且公訴人嗣據卷內事證,依其確信於本院準備 程序補正如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六各編號所載,揆諸上開說 明,該等部分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究, 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龍有福、彭滌鈞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審理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6 號【下稱 訴176 號卷】第233 頁至第238 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被告龍有福、彭滌鈞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各該犯行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有福、彭滌鈞於本院羈押調查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龍有福之自白見訴17 6 號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第189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32 頁、第263 頁至第266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288 號卷【下稱訴288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彭滌鈞 之自白見訴176 號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第189 頁至第19 0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32 頁、第263 頁至第26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1212號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第78頁至第82頁、第19 5 頁)、證人即購毒者鍾政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 12號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第108 頁至第112 頁、新竹 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下稱偵1207號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證人即購毒者彭育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1212號卷一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40 頁至第14 3 頁、偵1212號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證人即購 毒者林保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12號卷一第168 頁至第169 頁背面、第180 頁至第183 頁)、證人即購毒者 廖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12號卷二第34頁至第 3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2頁至其背面)、證人即偕同廖 國良購毒之戴進取於偵查中證述(見偵1212號卷二第59頁至 第61頁)、證人即購毒者蕭何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1212號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大致相符 ,且其等間就附表一各編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供述 亦得以互相勾稽外,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影 本、受執行人即被告龍有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 1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 執行搜索扣押暨扣案物照片12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持用人即被告龍有福)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聲監 字第510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506 號通訊監察書(含附件 )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212號卷一第19頁、第 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偵 1207號卷第9 頁至其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偵1212號卷一 第118 頁、第170 頁、偵1212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50 頁≒偵1207號卷第98頁至第116 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05 年 度聲監字第980 號卷【下稱聲監980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 5 頁),並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 、8 所示之物可佐,是被 告龍有福、彭滌鈞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 信。至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為時間雖分別誤載為 「20時30分許」、「12時30分許」或漏載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交易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茲勾 稽卷內所附編號339 、340 號及編號795 、802 、803 號通 訊監察譯文時間,及被告龍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 二編號1 至5 部分的毒品重量大概是0.3 公克等語(見訴17 8 號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被告彭滌鈞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稱:我確實有轉讓附表三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給證人鍾 政晃,重量是0.2 公克等語(見訴178 號卷第265 頁至第26 6 頁),補充或更正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 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所示。
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 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 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 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 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 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 ,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 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 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查被告龍 有福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分別自承:我販賣第一級毒品的 利潤是從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份量,我跟小古買來之後會抽 一點起來自己施用,剩下的部分用進貨的成本價賣掉等語( 見訴178 號卷第160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是被告龍 有福確有藉販賣上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⒊至被告彭滌鈞雖未就附表一各編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朋分任何利益,然此僅係其並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而已 ,蓋共同被告龍有福既有營利意圖,被告彭滌鈞復為構成要 件之交付毒品或收受價款之行為,縱其實際上未獲利益,亦 無礙於其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龍有福、彭滌鈞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 或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龍有福犯罪事實欄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龍有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 押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1212號卷一第8 頁、第55頁,訴176 號卷第63頁、第159 頁、第211 頁至第 213 頁、第232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第263 頁),且 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影本、受執行人即被告龍 有福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1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 影本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執行搜索扣押暨扣案物 照片12張、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液檢體編號:A-011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106 年2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A-011 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3 月23日憲執刑鑑字第1060000184號函暨函附憲兵指揮部刑事 鑑識中心鑑定書、本院10 6年8 月1 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佐(見偵1212號卷一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 25頁至第30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卷【下 稱毒偵62號卷】第62頁、第63頁,訴176 號卷第106 頁至第 107 頁、第225 頁),並有扣案之附表嗣編號1 至3 、5 至 7 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龍有福前揭任意性自白亦均核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龍有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同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龍有福犯罪事實欄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龍有福迭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調查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3206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訴288 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訴176 號卷第189 頁、第 210 頁至第21 3頁、第232 頁、第263 頁、第266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文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206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龍彥岑106 年3 月16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龍有福偽以龍文琳名義應詢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0日21時28分至21時36分調查筆錄、10 5 年12月20日搜索筆錄、同日之同意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各1 份存 卷可考(見偵206 號卷第4 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 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故被告龍有福此部分 自白又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龍有福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同堪以認定。
㈣就被告彭滌鈞犯罪事實欄四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彭滌鈞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 押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1207號卷第5 頁 至其背面、第44頁,訴176 號卷第59頁、第158 頁、第189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32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 、第263 頁),且有被告彭滌鈞106 年1 月24日出具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即被告彭滌鈞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106 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執行搜索扣押暨扣案物照片12張、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16 號)影本、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2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16 號)、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憑參(見偵1207號卷第15頁、第 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20頁至第25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 毒偵字第324 號卷【下稱毒偵324 號卷】第14頁、第15頁、 第25頁),是被告彭滌鈞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彭滌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均應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龍有福、彭滌鈞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龍有福、彭滌鈞前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 體上由自然人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 (如: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者)而言(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其意義在於經由自
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 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作用在表示其 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參照)。而在文件上偽 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 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 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 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或特定之思想內容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倘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或提出申請之用意證明)者, 方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再者,司法警察或司 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調查)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 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 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 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於製作 上揭詢問(調查)筆錄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 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並令被告於該筆錄上所示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僅係踐行告知程序而已 ,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 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 ,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 參照)。
⒉經查,被告龍有福在附表六編號2 、4 所示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搜索筆錄之「執行之依據欄(同意執行搜索)」 、「執行結果欄」、「受執行人欄」暨騎縫處,或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受告知人欄」、「筆錄更正處」、「受 詢問人欄」暨騎縫處偽造「龍文琳」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因 該等文件之製作權人乃警員,並非被告龍有福,性質上屬公 文書,不因被告龍有福於上開文件上署名或按指印,而變更 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龍有福就此部分所為,僅能論以
偽造署押。而被告龍有福在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嫌疑人欄」偽造「龍文 琳」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僅係表明閱覽該嫌疑人照片紀錄表 者為何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其有製作或領 收該等文件之意思,亦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 龍有福在附表六編號1 、3 「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龍文琳 」署名、指印之行為,係表明同意員警對之執行搜索或採集 尿液之旨,揆諸前揭明,已具備刑法第210 條私文書性質, 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自足以 生損害於龍文琳、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龍有福就犯罪事實欄三 暨附表六編號1 、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此外,另核被告龍有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各編號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彭滌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 各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 所為,則係 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 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龍有福、彭滌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各編號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龍有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 二各編號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或就犯罪事實欄 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龍有福為 各該行為前所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分別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該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彭滌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暨附表一各編 號、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或就犯罪事實欄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被告彭滌鈞為各該行為前所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共同販賣或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⒉再者,被告龍有福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六編號1 、3 部分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隱匿真實身 分而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 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因此被告如附表六編號1 、3 所為各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 於被告龍有福於附表六編號2 、4 、5 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時間與空間緊接,顯係與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偽造署押 行為乃承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 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而吸收之單純一罪之內,故上開偽造 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 另論罪,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5 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因屬其接續行為,無從分割,自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龍有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各編號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各編號單獨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二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者被告彭滌鈞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及㈢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欄四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分論並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龍有福前於①7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 強姦、殺人未遂、強盜等案件,分經判處徒刑確定,嗣經中 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 例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及其於 85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 字第3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6 月,及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9 百元 折算1 日確定;②又於86年間因犯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 ,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③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及損壞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④又於87年9 月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7年度上訴1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⑤又於86年11月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 度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被告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③④⑤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3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 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 ①接續執行,經兩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經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於103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訴176 號卷第31頁 至第55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 ,除所犯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彭滌鈞前於⑴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被告彭滌鈞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5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