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6號
PCDV,106,重訴,26,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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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栢啟盛兼原告栢新龍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栢鈞兼原告栢新龍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栢啟洋兼原告栢新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郎玉麟
被   告 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林青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零參元、連帶給付原告栢啟洋栢啟盛栢鈞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郎玉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被告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被告林青駿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栢新龍民國105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5年12 月26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後,已於106年3月31日由本院依同法第178條規定裁定由其 繼承人(即原告栢啟洋栢啟盛栢鈞)為其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㈡本件被告郎玉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郎玉麟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多次應考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均未通過,而未領得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詎 為增加收入,自103年農曆年前之某時起,竟違法兼差,無 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載客營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104年3月10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被告林青駿



有靠行於被告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茂公司)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子上有松茂公 司標誌),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右轉文化路2段往臺北 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之際,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現場道路之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發現適在其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化路2段同向行駛之郭照子,即貿然 快速往前行駛,而未保持安全間隔,於從後方追上並緊鄰郭 照子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超越郭照子之際,因兩車驟然間過於 接近,致郭照子受驚嚇而失衡倒地,造成頭部外傷、顱顏骨 骨折、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勢,經緊急送 醫救治,仍不幸於同年月16日1時32分許不治死亡。爰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本訴請求被告郎 玉麟就系爭車禍發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系爭汽車車身既有 被告松茂公司之註記,客觀上應認被告郎玉麟係受僱於被告 松茂公司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松茂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郎玉麟就本件侵權事故負連 帶賠償之責;併被告林青駿為系爭汽車車主,明知被告郎玉 麟並無職業駕駛報照,竟將系爭汽車提供被告郎玉麟營利使 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連帶負賠償 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原告栢新龍
①原告栢新龍因配偶郭照子車禍受傷致死結果,計支出殯 葬費新臺幣(下同)27萬8,270元、醫療費4,833元。 ②扶養費:原告栢新龍(26年12月20日生)為郭照子(29 年8月6日生)配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7.2歲,尚有 餘命10.48年。因患有中度失智症無生活自理能力,每 日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照顧,1年所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 為27萬7,537元,加計每月基本生活開支1萬9,978元, 每年需受扶養金額為57萬1,273元。併其子原告栢啟盛 為中度肢障者,工作能力欠,僅擔任約聘人員,收入不 穩定,並無能力扶養栢新龍,故此部分應以扶養義務人 3人計。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栢新龍得 請求扶養費為163萬7,322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栢新龍與配偶郭照子感情甚篤,2人



平日互相扶持,因配偶驟逝,身心受極大創傷與痛苦, 爰求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栢啟盛
①扶養費:原告栢啟盛為郭照子次子,為中度肢障之身心 障礙者,雖目前擔任學校約聘人員,但工作並非長期穩 定,郭照子在世時,原告栢啟盛尚需依賴伊照顧。郭照 子係29年8月6日生,死亡時74.6歲,尚有餘郃4.71年, 以原告栢啟盛每年生活費用23萬9,736元計,酌定被害 人扶養義務1/3,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 扶養費89萬8,117元
②精神慰撫金:因母親驟逝,原告栢啟盛身心受極大創傷 與痛苦,爰求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⑶原告栢啟洋栢鈞:被害人郭照子為原告栢啟洋、栢 鈞之母親,從小含辛茹苦拉拔子女長大,如今原告栢啟洋栢鈞長大成人,正可反哺奉養,善盡為人子女孝道, 竟逢此人生鉅變,實令原告栢啟洋栢鈞身心痛苦,爰 各請求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栢新龍之承受訴訟人)342 萬425元、給付原告栢啟洋栢鈞各150萬元、給付原告栢 啟盛239萬8,117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郎玉麟為105年4月18日、松茂公司為105年4月2日、林 青駿為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松茂公司、林青駿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無意 見。系爭汽車為被告林青駿所有,因靠行於被告松茂公司, 故車子上有松茂公司標誌。被告郎玉麟沒有營業駕駛執照, 被告林青駿是因為被告郎玉麟無法生活,可憐他,才將車子 借給被告郎玉麟
㈡對於原告主張因配偶郭照子車禍受傷致死結果,計支出殯葬 費27萬8,270元、醫療費4,833元部分;及原告共領得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關於原告主張有 受郭照子扶養必要部分,被告則有爭執,因郭照子之年紀已 逾70歲,不可能還有工作能力扶養家人。另非財產損害賠償 部分,則有過高。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 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 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郎玉麟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多次 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均未通過,而未領得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詎為增加收入,自103年農曆年前之某時起,竟違 法兼差,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載客營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林青駿則明知被告郎玉麟並未領得職業 駕駛執照,竟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汽車租借被告郎玉麟使用。 嗣被告郎玉麟於104年3月10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被告林 青駿所有前述靠行於松茂公司之系爭汽車(車子上有松茂公 司標誌),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右轉文化路2段往臺北 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之際,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現場道路之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發現適在其左前方、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化路2段同向行駛之 郭照子,即貿然快速往前行駛,而未保持安全間隔,於從後 方追上並緊鄰郭照子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超越郭照子之際,因 兩車驟然間過於接近,致郭照子受驚嚇而失衡倒地,造成頭 部外傷、顱顏骨骨折、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等 傷勢,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同年月16日1時32分許不 治死亡等情,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松茂公 司、林青駿所未爭執;被告郎玉麟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又被告郎玉麟既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 原告栢新龍之配偶、原告栢啟洋栢啟盛栢鈞之母郭照 子倒地受傷致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郎玉麟就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 之責,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汽車車身既有被告松茂公司之 註記,客觀上應認被告郎玉麟係受僱於被告松茂公司執行職 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松茂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郎玉麟就本件侵權事故負連帶賠 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併被告林青駿為系爭汽車車主,明



知被告郎玉麟並無職業駕駛執照,竟將系爭汽車提供被告郎 玉麟營利使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⑴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汽車所有人 允許第1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規定保護他人法律, 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青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與被告郎玉麟連帶負賠償之責, 亦為有理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栢新龍因配偶郭照子車禍受傷致死結果,計 支出殯葬費27萬8,270元、醫療費4,833元等情,為被告所未 爭執,且有統一發票及收據各2紙、繳款書1份附卷可佐,應 可認為真正,則此部分原告(即栢新龍之承受訴訟人)請求 被告賠償28萬3,103元(278,270+4,833=283,103),為有理 由。
㈡原告主張:原告栢新龍為郭照子之夫;原告栢啟盛為郭照子 之子,其等均有受郭照子扶養之必要,爰各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163萬7,322元及89萬8,117元等情。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 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 務:①直系血親相互間。②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 者,其相互間。③兄弟姊妹相互間。④家長家屬相互間, 同法第111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所 謂「無謀生能力」,則係指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 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並已盡相當 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而言。
⑵查原告栢啟盛固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詳本院卷第 45頁身心障訊手冊),惟其既受僱於台北市立木柵高職,



從事電腦文書處理等足認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之相關工作, 每月薪資並達3萬3,908元(詳本院卷第37頁僱用契約書) ,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已遭或將遭解遭職,併倘遭 解職後,縱盡相當能事,仍不能再覓得工作,形式上即難 認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稱「無謀生能力」之得請求扶養構 成要件。基上,原告栢啟盛以其欠缺謀生能力有受年齡已 逾74歲母親郭照子扶養必要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89萬 8,117元一節,難認有據。
⑶復查自104年3月16日郭照子死亡之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 栢新龍死亡之日止,共1.78年。則本件栢新龍死亡後(即 逾1.78年部分)扶養費之請求,本難認有據。再觀諸卷附 栢新龍財產及所得資料,固足認其於郭照子生前確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受扶養必要。然承前述栢新龍配 偶被害人郭照子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已年逾74歲,被害人 本身已難認具工作能力(原告就主張其母生前以打零工為 業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 ;而由卷附郭照子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知,其名下雖有多筆 股票,惟其所生股利等年所得僅約4萬餘元,則依郭照子 前述所得及資產所示,其生前至多勉能自己自足,而難認 尚有餘力可供扶養其配偶。衡以,栢新龍與郭照子2人共 同育有3名成年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並具扶養能力之子女 (即原告3人)等情。應認郭照子生前並無能力可以扶養 其配偶,即栢新龍主張,其因郭照子死亡之結果,受有未 能受其扶養之損害一節,難認有據。基上,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栢新龍未能受郭照子扶養之損害163萬7,322元,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害人郭照子為栢新龍之妻,原告之母親,其等 因系爭車禍發生,痛失結离多年配偶、慈母,哀痛至深,爰 各請求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審酌栢新龍為郭照 子之配偶,2人共同育有原告3人,100年6月10日經鑑定有中 度失智症;原告栢啟洋為郭照子之長男,已婚、從商;原告 栢啟盛為郭照子次子、未婚、現為學校約僱人員;原告栢 鈞為享照子三子、未婚、擔任工程師(並有戶籍查詢資料、 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4份在卷可佐);被告郎玉麟高職畢 業、已婚、從事運輸業、名下無登記資產;被告松茂公司為 資本額400萬元計程車客運業;被告林青駿為五專畢業、已 婚(有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 在卷可憑)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栢新龍及原告栢啟洋栢啟盛、栢 鈞各請求賠償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有過巨,應予駁回。
㈣綜上,栢新龍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08萬3,103元(28萬3, 103元+80萬元)、原告栢啟洋栢啟盛栢鈞因本件車禍 發生所受損害各80萬元。再各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每人50萬元後(有具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栢新龍之承 受訴訟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8萬3,103元、原告栢啟洋、栢 啟盛栢鈞得請求金額各為3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栢 新龍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58萬3,103元、原告栢啟洋栢啟盛栢鈞各為3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被告郎玉麟為105年4月18日、松茂公司為105年4月 2日、林青駿為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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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