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21號
PCDV,106,訴,1121,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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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魏登科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仁翔律師
被   告 樹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阿水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七頁第一行至第四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元(計算如附表),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計算如附表),應按月給付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69萬6543元(計算如附表),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8135元(計算如附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行至第四行關於「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168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柯政宏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萬6543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81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六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七行關於「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23550元、105年1月起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7158元」,應更正為「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17158元、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235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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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香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