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96號
PCDV,106,婚,196,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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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李思儀 
被   告 張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女,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恩叡(男 、98年8 月26日生)、張恩瑀(女,102 年8 月19日生)。 惟婚後兩造多次因個性、價值觀迥異而爭吵,長期感情不睦 ,兩造自104 年3 月1 日分居迄今,被告另與他人結識交往 ,並育有子女,且被告於105 年3 月因刑事案件遭通緝後, 迄今行蹤不明,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又未成年子女張恩叡長期由被告母親照顧,並於新北市鶯歌 區就讀小學,故原告暫不請求酌定張恩叡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至於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因張恩瑀自105年8月20日 遭被告遺棄在原告住處附近之捷運站後,即由原告及家人照 顧迄今,被告不曾探視或關心張恩瑀,亦未支付扶養費用, 全賴原告工作扶養張恩瑀,爰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張恩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恩叡張恩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4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多次因個性、價值觀迥異而爭吵,長期感 情不睦,兩造自104年3月1日分居迄今,被告另與他人結識 交往,並育有子女,且被告於105年3月因刑事案件遭通緝後 ,迄今行蹤不明,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等情,業提出臉書 翻拍畫面列印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姑姑李香梅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後經常吵架,兩造遭被告之母親趕出 來後,就在外租屋居住,約於1、2年前開始沒有共同居住。 伊雖然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打罵原告,但是原告常常打電話給 伊,訴說她遭被告打罵,並說被告有外遇的行為。本來兩造 的女兒張恩瑀是由被告照顧,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無法 繼續照顧女兒,請求伊幫忙照顧。其後被告有兩三次打電話 過來說要將女兒帶回去,然均失約而無下文。原告目前與伊 同住,被告並沒有與原告聯絡,之後就完全沒有被告的消息 了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因涉 犯詐欺罪、妨害風化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5年3月16日發布通緝,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5年6月13日發布通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3、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



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查兩造婚後感情不諧,分居迄今已超過2年,被告更在 外與人同居,並因犯罪遭通緝,行蹤不明。再者,原告訴請 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已失音訊,未與原告聯繫,顯見 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 破綻已深,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兩造 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 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被告離家拒絕與原告同住 ,而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恩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請求,並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林紜琦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本院既認其離婚 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合併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兩造所生之女張恩瑀(女,102年8月19日生),係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



予認定。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張恩瑀,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 建議略載:
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具獨立經濟能力,了解未成年子女之 需求並予以陪伴,給予未成年子良好情緒支持,未成年子女 現身心發展無異狀。評估原告具基本親權能力,惟目前未能 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由鄰居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撫育規 劃係以朋友關係為基礎,易影響親子關係。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現工作時間長,僅每月6日排休與未成 年子女共處。評估原告親職時間不足,然原告非正式支持系 統可給予高度協助。
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社區環境佳,住民彼此熟識,原告 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活動空間充足。惟原告安排未成 年子女居住於鄰居住所。
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冀給予未成年子女安全成長環境,考 量無法聯繫被告而期待單獨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行使親權 意願,親權動機正向。
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已有規劃,能 購置幼兒教育書籍。評估原告具教育想法與規劃能力。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因年幼無法理解親 權意涵與表達其意願,訪視時觀案未成年子女情緒、精神狀 況無特殊情況,能聽從原告之教導,與原告建立一定程度之 依賴關係。
依據原告表述,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後,疑似受被告與被 告同居人之疏忽,原告自105年8月至106年5月期間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由鄰居提供照顧協助,原 告家屬亦能提供非正式系統支持;原告因考量被告素行不佳 ,被告無法供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照顧,又被告因犯罪狀況而 居無定所,原告無法直接與被告取得聯繫,影響未成年子女 事務之處理,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故依據幼年從母原 則及婦幼保護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基本之照顧。以上僅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惟本案 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被告之意願和能力,建請法官依當 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以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以上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061307428號函 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結果,並審酌被告於105年3月遭通緝 後,行蹤不明,無從聯絡,其顯無行使子女張恩瑀親權之意 願及可能,而未成年子女張恩瑀於105年8月後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撫養照顧迄今,張恩瑀與原告間已有穩定之依附關 係,且原告目前收入尚稱穩定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張恩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張恩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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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