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32號
CHDM,106,易,932,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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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月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簽賭單伍張、傳真機參臺、錄音機(含錄音帶各壹個)參臺、影印機壹臺、電話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月香詹惠雁、陳美金、林守明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下同)97年3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 ,由許月香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住處,作 為經營六合彩簽賭之地點,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傳真機、錄音機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 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機下注等方式向許月香簽賭六合彩,許 月香再將所收取之牌支轉給上游組頭詹惠雁(另經檢察官簽 分偵辦)、陳美金、林守明(自97年3月起,將部分簽賭牌 支轉給陳美金;100年1月起至105年11月,將部分簽賭牌支 轉給林守明),由詹惠雁、陳美金、林守明等上游組頭與賭 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 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新台幣(下同) 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特別號 可贏得3600元彩金,詹惠雁、陳美金、林守明會將彩金匯入 許月香申辦的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月香再交給中獎的賭客(詹惠雁、陳美金以「詹」、「劉 瑞民」、「詹惠雁」、「雁」名義匯彩金給許月香林守明林守仁林守明林欣宜林欣佳、趙梅君、尤重貴帳戶 匯給許月香的彩金共計0000000元);如未簽中,許月香以 前揭帳戶將所收簽賭金匯給林守明使用的000-00-0000000號 (林守仁名義申辦)帳戶,及匯到詹惠雁申辦的臺中商銀北 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及陳美金申辦的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藉此營利。嗣於106年6月6日19時42分,為警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許月香所 有之當期六合彩簽賭單5張、傳真機3台、錄音機(含錄音帶



各1片)3台、影印機1台、電話機1台及電子計算機1台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月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美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依卷 附之陳美金、劉瑞民詹惠雁林守仁林守明林欣宜林欣佳、趙梅君、尤重貴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與 上開帳戶有大筆資金頻繁往來情況,並扣有六合彩簽賭單5 張、傳真機3 台、錄音機(含錄音帶各1 片)3 台、影印機 1 台、電話機1 台及電子計算機1 台等物,足徵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游組頭詹惠雁、陳美金、林守明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多次簽 賭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及簽賭下注之各個 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 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 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再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 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 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 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 ,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雖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11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86年9 月4 日以易科罰金方式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 今再犯賭博,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經此偵審 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 犯行之不法程度、獲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5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 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另扣案被告所有之傳真機3 台、錄音機3 台(含錄音帶3 片 )、影印機1 台、電話機1 台及計算機1 台,係被告與詹惠 雁、陳美金、林守明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罪迄今,其犯罪所得為現金68萬 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8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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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