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緒聖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48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正
本,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所記載之法院組織,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所記載之法院組織(即如附表一所示),茲發 現與該判決原本所記載之法院組織不符而有誤載之情,應更 正為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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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
│ 法 官 張毓軒 │
│ 法 官 蘇琬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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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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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
│ 法 官 高雅敏 │
│ 法 官 蘇琬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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