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14號
KLDM,105,訴,314,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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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成宗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成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文書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事 實
一、韋成宗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由韋成宗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聽從「阿凱」之指示。韋成宗、「阿凱」及 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 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11月19日中午某時許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新北市○○區○○○○路00 0 號2 樓錢榮風住處,假冒新竹地區派出所王姓科長名義, 向錢榮風詐稱:其有2 條在勞保局申請補助的案件通緝中云 云,旋假冒檢察官之名義,向錢榮風佯稱:須分案調查,並 調查其所有帳戶,並要求支付款項,查扣其所有帳戶云云, 使錢榮風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款項及其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該詐騙集團成員見錢榮風已陷於渠 等之詐術,乃透過「阿凱」指示韋成宗前往向錢榮風收取上 開物事。韋成宗乃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2時10分前之某時許 ,至新北市瑞芳區某便利商店,將便利商店傳真電話回報予 「阿凱」以外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經 由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門收據之公文1 紙,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與錢榮風 聯繫,錢榮風乃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前某時許,依約至新北 市瑞芳區爪峰OK便利商店,由韋成宗持上開偽造公文,以取 信於錢榮風,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致錢榮風因而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韋成宗,並於電話中將提款卡之密碼告 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錢榮風。韋成宗取得30萬元、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交 予「阿凱」,再由「阿凱」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嗣後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即持上 開台企銀提款卡,先後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至18分



間在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接續詐 領錢榮風之存款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 10萬元;繼而又於同年11月21日在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 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接續詐領錢榮風之存款2萬元、2萬元 、2 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再於同年11月22日在 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接續詐領錢 榮風之款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 。嗣錢榮風於103 年12月12日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 在錢榮風收執之上開偽造公文上採集到韋成宗之指紋,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榮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韋成宗犯有本案犯行之下列卷內供述證據 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錢榮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證人 、鑑定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 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錢榮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 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空泛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抗辯該等審判 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 人錢榮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錢榮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不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



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 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上開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1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更於105 年4 月20日主動具狀表 示認罪並坦承犯行等語(見同卷第95頁至第97頁),又於本 院106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中亦就此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㈠第124 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 持偽造之公文參與詐騙告訴人錢榮風之犯行,辯稱:伊雖曾 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瑞芳區一帶,並在便利商店 內透過傳真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但當日因故並 未實施,即離開該處,嗣後伊將該偽造之公文交回上手收執 ,至渠等後續如何處理該偽造之公文,伊全然不知,故伊並 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如前所述坦承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榮風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與證 人王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告訴 人錢榮風收取款項、存摺暨金融卡等物事之內容亦無甚矛盾 ,兼衡證人林驛丞於本院證述有關自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取指 紋之比對結果足以清楚判明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確有被告之 指紋,復有扣案告訴人錢榮風收執之偽造公文、內政部警政 署104 年1 月23日刑紋字第1040005923號鑑定書(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14頁至第1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 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見同卷第42頁至第4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05 年1 月29日105 忠法查密字第03290 號書函暨 附件交易清單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106年3月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45675號函( 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 行106年7月12日106沙鹿字第4820651906 號函(見本院卷㈡ 第7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 657977號函(見本院卷㈡第72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106年8月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749 號函(見本院卷 ㈡第75頁)等證據在卷可按,又斟酌:⑴被告於上開自白犯



行時並無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從未如此主張),法院對其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供述,自不能棄而不論;⑵告訴人錢榮風證述 其於103年11月19日至26 日間遭詐騙之現金、金融帳戶存簿 暨金融卡等物事,除上開證據可資證明外,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2月1日儲字第1050020299號函暨附件歷史 交易清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3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05 年2月1日彰作管字第1050384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 資料(見同卷第74 頁至第77 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 105年2月18日一瑞芳字第00003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同 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06年7 月5日 一瑞芳字第00056號函(見本院卷㈡第65 頁至第66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儲字第1060130538號函( 見本院卷㈡第6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 6年8月3 日彰作管字第10671196號函暨附表(見本院卷㈡第 77頁至第7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7月31日作心詢 字第106071911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㈡第7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7月27日合金總電字第10621050 02號函(見本院卷㈡第8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4日數作字第1060083346號函(見本院卷㈡第83頁 )等在卷可按,審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前無夙怨,在員警驗出 被告之指紋前,從未指控被告與本案有何關係,且以證人即 自承於103年11月19日、26日先後2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前往 向告訴人錢榮風拿取現款、物事之王姓少年與被告均供稱彼 此既不相識,亦從未見過等語明確,益徵證人王姓少年所述 與告訴人一致之過程非無可信,由是益見告訴人錢榮風有關 其於103 年11月19日至26日間被害之經過,應非虛妄。且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但仍坦承透過傳真收取如附表 所示扣案之偽造公文乙情,亦可見被告與本案詐騙告訴人錢 榮風之詐欺集團非無關聯。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
⒈就指示被告收取物事之車手頭為何人部分:
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上手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小凱」或「阿凱」之男子,原本 是在KTV 認識的,認識之後是以「微信」作為聯絡方式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 第40頁),於104 年12月8 日警詢時改稱: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力」的友人託伊去向錢榮風收取現金,伊都是



撞球場找「阿力」等語(見同卷第58頁至第59頁),於本 院106 年6 月26日審判程序時又改稱:伊上手真實姓名為「 駝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除可見其前後供述之矛 盾以外,依被告之供述,其所指之「阿凱」、「阿力」顯係 不同人,更與其所知悉真實姓名之「駝喆」亦當非同一人, 遑論被告所供述真實姓名為「駝喆」之人,亦查無其相關資 料或涉案之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16頁),由是可 見被告並未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吐實。
⒉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詳細供述其如何自中壢 車站前往告訴人所在之新北市瑞芳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 存摺、金融卡等物事後如何返回中壢等過程(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39頁背面), 衡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偵查到案 前遭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通緝之事實,可見被告於本 案偵查之前,早已因另犯多案,顯有遭到刑事偵查、審判之 相當經驗,被告除對其司法程序中得保持緘默、請求調查有 利事項等權利當無不知之理外,更無自陷己罪之動機或可能 ,是被告在無不當訊問之情形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難 認有何不實,是其嗣後改稱與本案毫無瓜葛,未能合理解釋 其先前何以坦承犯罪,亦可見其辯解未盡合乎事理,自難以 遽信其後續翻異之詞。
⒊承前,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伊總共犯 案3 次,其餘2 次是在台北及新北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40頁背面),徵諸 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主動陳明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行,顯然被 告於該次訊問當下,對於其歷次所犯之類似犯行經過應仍有 印象,縱然就具體事實(如有無在便利商店收受傳真)或有 記憶不清之處,但有無完成車手之工作,自被害人處收取詐 得之財物,即當無忘卻之可能,然觀諸被告之陳述,就其所 涉各次犯行均未陳稱有何中斷之情形,則若果被告前開辯解 為真,何以未於該次偵訊時陳明?由是益見被告所稱之該次 最後並未成功向告訴人錢榮風拿到現金、存摺暨金融卡等物 事,實屬嗣後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⒋至被告雖空言辯稱:伊當日收取過程臨時遭到取消,故伊將 該收據交回給其上手,至於嗣後上手如何處置,即與伊無關 等語,然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 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 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 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



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又查:本件 告訴人錢榮風於103 年11月19日遭詐騙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銀)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事、於103 年11月20日先遭詐騙 台企銀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事,同日又遭詐騙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一銀)之存摺、金融卡、再於103 年11月26日遭詐騙 郵局存摺、金融卡等物事各節,業已經告訴人錢榮風指訴明 確,並與扣案偽造之公文書所載內容相符,可資採信,已如 前述。而彰銀帳戶於103 年11月19日即已遭人盜領、台企銀 帳戶則於103 年11月20日遭人盜領、郵局帳戶亦於103 年11 月26日遭人盜領,凡此均與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收取該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日期相符;再以該偽造之公文書之 日期如與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日期不合,自易引起當事人之 疑慮,徒增受詐騙者通報之風險,當為詐騙集團之人所不為 ,是該偽造之收據日期,亦應係詐騙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 現金、存摺暨金融卡之日期無誤。故被告聲稱伊原本持該偽 造之11月20日收據去向告訴人收取,但因故取消等情,衡諸 前述,當係發生在11月20日當天之事,惟該台企銀帳戶於11 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許即已遭人盜領,可見該帳戶至遲於該 時點即已落入詐騙集團之掌握;衡情被告於當日前往收取物 事之時間當非在清晨或過早、非正常工作之時間,否則極易 引發懷疑,徒增遭追查之風險,自非詐騙集團所當為,是在 當日極短之時間內,即難以想像有何因素導致原已出發前往 收取物事並已實際在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之偽造公文之被告必 須中止其所為,返回中壢並將該偽造之收據交回其上手後, 其上手再繼續於同日將該收據另外交付其他車手,隨即趕往 新北市瑞芳區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前向告訴人收取現款及 存摺、金融卡。蓋若詐騙集團成員懷疑告訴人已經起疑、報 警,當日除取消後續詐騙行為外,自不可能另遣他人前往, 縱或另遣他人,要在該等時間內完成被告之來回後,持被告 繳回之收據前往,亦屬難能,遑論被告所聲稱繳回之收據本 係透過傳真取得,並無稀缺性,更毋庸實體交付後續之車手 續行犯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除係空言外,又乏證據, 更與事理不合,實不可信。仍應以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受 命前往向告訴人錢榮風取款,並實際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交付與告訴人,方與事實相符。
⒋縱依被告所辯,則被告於前往取款時,其所屬詐騙集團當已 實際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誆稱要交付如該次收據所載明之現 金30萬元與台企銀存摺、金融卡等物事,從而業已著手本件 詐欺犯行;被告既實際在便利商店收受本案交付與告訴人之 傳真文件,亦當肯認其已參與本件犯行,即便被告並未實際



將該公文交付告訴人或收取現金、存摺暨金融卡等物事,然 當日告訴人最終仍將現金30萬元、台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等物事交給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執該偽造之收 據,從而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已既遂。是被告所辯 之詞縱或成立,亦無礙於其共犯本案之犯行,從而亦無從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
⒌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辯解既有上述 瑕疵、不合事理之情形,自無從採信,更無從據此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錢榮風之指訴有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不符情形,主張其等對被告不利之指證不可採信一節 :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 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 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 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 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 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 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 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 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 ,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 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 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 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 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 實屬無可避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 旨)。
⒉證人即告訴人錢榮風於偵、審中之證述,確就指認被告是否 為前來收取款項及存摺、金融卡等物事之車手乙情存有瑕疵 ,惟查:




⑴就前開被訴犯罪事實而言,於103 年11月20日前來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30萬元及台企銀存摺暨金融卡之人與告訴人間原本 素不相識,僅只於該次見面,則告訴人事後對該車手之外觀 、特徵等事項記憶不清,即合乎常情。
⑵況前來向告訴人收取物事之車手非僅1 人(詳如前述及後述 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徵諸告訴人之年齡及該等年齡 之人正常之身體狀況,其觀察、記憶之能力當已不若年富力 強者,其對於車手身形、特徵之記憶容或有所混淆、誤認, 亦非無可能;此由告訴人無法辨識自承擔任103 年11月19日 、26日車手之王姓少年乙情(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益 見為真,從而尚難以告訴人1 、2 次對於車手身形、特徵之 陳述間有所扞格之處,即斷定被告並非告訴人所指之車手。 ⑶再以證人即告訴人錢榮風證稱:電話中的人要求伊不要仔細 看前來收取物事之人,該車手也是東西拿了就轉頭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核與本院職務上知悉一般詐騙 集團之車手實際上之行為模式及電話中指示被害人之內容大 體相符,而可採信,是告訴人難以記明車手之外觀、特徵, 間或於陳述上未能肯定,即與事理相符;且由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仍不能完全肯定被告是否即為車手乙節(見本院卷㈠ 第101 頁),益見告訴人並無刻意栽贓嫁禍構陷被告之意圖 。
⑷遑論本件係自告訴人收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上提取出之 指紋比對出本案被告後,始據而查獲,且依目前對於指紋辨 識科學之理解,除非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報案前接觸該偽造之 公文,其指紋當無出現在該偽造公文上之可能(被告與告訴 人原本不認識,被告之住居所及生活範圍在桃園市,與告訴 人所在之新北市瑞芳區亦相距甚遠、大不相同),又衡諸前 開認定被告辯解不實之理由,可見被告應係實際交付該偽造 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台企銀帳戶存摺暨金融卡之車手 無誤。自不能以告訴人對車手身形、特徵,於陳述中確有些 許記憶不清、模糊混淆,或有所瑕疵之情形,即斷然認為其 指述無足採信。
⒊綜上,依上開說明,尚難僅因證人即告訴人錢榮風之指訴, 有部分扞格之處,而全然推翻其全部陳述,逕認證人即告訴 人錢榮風對被告犯行之指訴均為憑空杜撰,而不予採信。故 證人即告訴人錢榮風證述縱有前揭矛盾不一與不合事理之處 ,亦無從逕執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部分已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 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 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 印(文),是參照前開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另按公文書係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 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 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稱之「公文書」,係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 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錢榮風詐 騙之文件上,載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檢察官曾益 盛」、「臺北地檢署」、「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等字樣,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 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 於該政府機關確有收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及存摺、金融卡 等物之證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 。縱前揭文書當中所提及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部門」、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單位,實際上並不存在,亦未辦理 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公印文係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集團成 員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 ,以達詐得告訴人錢榮風財物之目的,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因 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電腦繪圖或其 他工具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故本院僅能就現有之證據認定 確有偽造印文之行為,而不能認定該集團另有偽造鐫刻上開 印文之印章之行為,一併敘明。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被告所指之車手頭「阿凱」、電話中指 示其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際以電話向告訴人錢 榮風施行詐術之人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上開人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自應從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認為均係年滿18歲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37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另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 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2年1月14日入監,經羈押折抵50日、累進縮刑22日原 定103 年1月9日縮刑期滿,然被告提前在其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102年12月3日就所餘拘役刑部分易科罰金出監而執 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雖仍僅24歲,思慮未臻成熟,然其四肢 健全,非無謀生之能,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參與 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 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公權力,利用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進行詐騙,並致使告訴人錢榮風因而受有高 額財產損失,衡渠所為,已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 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為之威信,加深社會之不 信任感,行為顯然不當,兼衡被告自承無業、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3 頁),雖於偵查時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復始終未與告訴人錢榮風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是 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 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 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共犯持以詐騙告訴人錢榮 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又以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錢榮風 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逕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因非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所使用之物,本院 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 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 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供承其擔任車手之犯行有何 報酬或約定收取利益之比例,且於本院審理時尚否認犯行, 本院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所得;且衡諸被告擔任遭查 獲之風險最高的車手犯行,顯見其在詐騙集團內之地位甚卑 ,無從窺得整體犯罪行為之全貌,或得以參與分享主要之犯 罪收益。是被告雖自告訴人錢榮風處獲取現金30萬元,且其 所取得之金融卡嗣後又自告訴人錢榮風之台企銀帳戶內提領 共30萬元,然可推知其縱有所得,其數額亦應非鉅,觀諸同 樣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錢榮風收取現金及帳戶、金融卡等物事 之王姓少年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當時很缺錢,問我 朋友有甚麼工作可以做,我朋友要求我去跟別人拿東西,可 以賺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至同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後兩次前往,第一次獲取之報酬為10 00元,第2 次加上來回車資共獲得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5頁背面),足見該等車手獲取之利益,應占該次詐騙所 得之比例不高。本院衡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 罪所得之數額,又無其他方法得以推估,且因被告所涉案件 眾多,依其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有多年有期徒刑已經確 定仍待執行之外,尚有多數案件仍在審理中,可見其短期內 亦無從出監,則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意旨,為免執行困 難,徒增執法成本,爰就此不能證明犯罪所得部分,不另諭 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成宗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凱」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育澤」之成年男子、王姓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另案移送少年法庭)所屬詐 騙集團,分別由韋成宗王姓少年擔任車手。韋成宗、「阿 凱」、「阿力」、「詹育澤」、王姓少年等詐騙集團成員, 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103 年11月19日中午某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錢榮風住處,假 冒新竹地區派出所王姓科長名義,向錢榮風詐稱:其有2 條 在勞保局申請補助的案件通緝中云云,旋假冒檢察官之名義 ,向錢榮風佯稱:須分案調查,並調查其所有帳戶,並要求 支付款項,查扣其所有帳戶云云,使錢榮風陷於錯誤,允諾 交付款項、其在彰銀瑞芳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企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瑞芳郵局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銀瑞芳分局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撥打 電話聯絡韋成宗王姓少年指示渠等前往收取等事宜,韋成 宗、王姓少年旋至新北市瑞芳區或基隆市區便利商店,將便 利商店傳真電話回報予詐騙集團成員,再收取「偽造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檢察官:曾益盛)」公文,復由詐騙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錢榮風聯繫下列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取款事宜:
⒈錢榮風於103 年11月19日傍晚某時許,依約至其上開住處樓 下,由韋成宗持「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檢察官: 曾益盛)」公文,以取信於錢榮風,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錢榮風因而陷於錯誤,將其在彰銀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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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