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6年度,71號
TPBA,106,全,71,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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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台灣丸安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代 表 人 栗山裕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 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 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 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 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 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 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 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民國106年8月7日基普五補 字第0106011086號至第0106011092號函及第0106030465號至 第0106030471號函,檢送第AWI11262104780、AWI112621138 72、AWI11262104996、AWI11262105639、AWI11262104699、 AWI11262104608、AWI11262105209、AWI11262106264、AWI1 1262106868、AWI11262107015、AWI11262107122、AWI11262 108112、AWI11262108179及AWI11262108211號海關進口貨物 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合計請相對人補繳進口稅新臺幣 (下同)1,318,224元及營業稅720,735元,總合計2,038,95 9元(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4,925元),並經送達在案。因相 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



以逃避執行,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38,959 元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保庫收,並維權益等語。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上開函文、海關 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 供擔保金2,038,95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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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丸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