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6年度,70號
TPBA,106,全,70,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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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王志鈞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礦務局
代 表 人 徐景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浤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礦業權展限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所領花蓮縣秀林鄉臺濟採字第4259號(礦業字第2079 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採礦權(有效期限至106 年8 月30日 止),而於105 年9 月8 日提出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參本院 卷p13 )。而相對人以立法院第9 屆第3 會期經濟委員會第 8 次全體委員會議(106 年3 月20日)紀錄臨時提案第6 案 決議自106 年3 月20日起「建請經濟部重新估算…,半年內 暫停核可礦權之展延」為由,暫緩辦理上開礦業權展限之申 請(參本院卷p47 )。聲請人為此提起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 :
1.先位聲明: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臺濟採字第4259號(礦業字第 2079號)大理石,白雲石採礦權展限申請暫緩審理案之行政 爭訟確定前,由本院作成暫予許可聲請人臺濟採字第4259號 (礦業字第2079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採礦權展限申請之裁 定。
2.備位聲明: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臺濟採字第4259號(礦業字第 2079號)大理石、白雲石採礦權展限申請暫緩審理案之行政 爭訟確定前,由本院命相對人作成暫予許可聲請人臺濟採字 第4259號(礦業字第2079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採礦權展限 申請之行政處分。
二、本院判斷:
1.關於相對人主張展限案作成處分的機關是經濟部,相對人是 經濟部下的執行單位,故本件之程序上即有不符者。按行政 程序及其救濟,就行政機關之認定採顯名主義,如同訴願法 第13條「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



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 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所示,查 本案情節,相對人以自己之名義函覆聲請人悉收礦業權展限 申請書,並自行開立申請費用之收據(參本院卷p37 ),續 而表明審查程序及相關說明(參本院卷p38 、40、43、44、 47)。則聲請人以之為救濟之對象當無疑義,然聲請人稱如 要以經濟部為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進行追加 者,自無必要。
2.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司法機關有無權限為此裁定者。按權力 分立與制衡、司法獨立、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救濟、法律 安定性、以形式之制定法為法規範之主要內容、法律須以民 主方式制定、禁止以命令代替法律、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等,建構法治國原則。而權力分立為法治國原 則之核心事項,除非在立法形成中經由制定法之規範,司法 機關始有介入行政機關為行政作為之空間,本案情節及相關 法規並無經由司法機關以裁定「作成暫予許可聲請人採礦權 展限申請」之規範。基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則,聲請人所 為之先位聲明部分,本院無由准許。
3.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查若法院准許聲請人之備位聲明,則所 准許之「暫予許可」與本案裁判之「准許」其間,此暫時性 處分擁有類似於本案准許之高度滿足性,這份暫予所形成實 質之經濟利益與本案訴訟勝訴之結果,現實上幾乎無差異。 此時緩和這樣的高度滿足性的傾斜,就要過立法形成或司法 意見,以資因應,而且前者居於優先之地位。由礦業法第13 條「採礦權以20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 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20年。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 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 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及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規定,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者 ,或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 期限屆滿者,主管機關應辦理礦業權之消滅登記。顯然立法 形成中已為相關之設計,就此,本院訊明相對人(如106年8 月30日相對人尚未為准駁,是否要作消滅登記?)相對人稱 「沒有,要等到展限申請經否准時,視有無提起行政訴訟來 決定,要等到訟爭判決確定後,才作消滅登記。」故在採礦 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 仍為存續,一直到主管機關駁回申請,其礦業權期限始告屆 滿。而該時,已有否准展限之行政處分,則該當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者,依法不得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聲請人暫時性保



護措施,已有立法規範以資保護,而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必要,本案聲請欠缺保護必要要件,當予駁回。 4.至於聲請人另稱: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函(參本院卷p63 )載 明獲經濟部核准礦權展限後,再請依該採礦權有效期間辦理 相關續租事宜;故不可能以礦權尚未審畢但仍為存續狀態, 就當作已獲得核准礦權展限,該部分恐不為秀林鄉公所所接 受;秀林鄉公所如將地租予第三人,將衍生第三人權益問題 ,因本件迫於租賃期限將屆至,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 云。經查,這是聲請人與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礦區租地之事項 ,該租約是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容有不同意見,但無論公法 關係或私法關係,各有相關之救濟程序及暫時保護措施得以 援用,當不得以礦區租地之保全爭議,與礦業權展限之保全 爭議混為同一爭議,而主張礦區租地之利益為礦業權展限審 查過程中利益受損之理由(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 續,採礦權之利益不受影響;礦區租地之利益是獨立於採礦 權以外之利益,不容混淆),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不應准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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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