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蕭亦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維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玉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受處分人未經 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 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 ,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 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7 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 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 以105 年第10500647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 下同)458萬9,946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扣除相對人前 所提供之押金2,619元,尚欠458萬7,327元。茲因相對人未 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 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587,32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俾保庫收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 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 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 保金458萬7,327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四、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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